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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海洋法

重点问题
● 基线制度
● 领海内的管辖权
● 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 公海自由及管辖权
●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 海洋各种航行制度及其关系

关键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直线基线 群岛基线 海湾 领海 毗连区 群岛水域 专属经济区 大陆架 无害通过 过境通行权 公海自由 船旗国专属管辖 紧追权 登临权 国际海底区域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国际海底管理局

第一节 概 述

一、海洋法的概念
海洋法就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内容包括:(1)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2)各国在各种海域中的权利和义务。(3)各国在利用海洋方面具有共同利益的规则以及争端解决的原则和方法。

二、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共有之物→海洋割据→海洋自由论与闭海论领海制度与公海制度→1958年海洋法→1982年海洋法——综合性海洋法。

三、海洋法的编纂
1930年国际法编纂会议→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日内瓦海洋法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1960年联合国第二次海洋法会议→1973-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宪章)。

第二节 基 线

一、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
基线即是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基线有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两种。
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它多适用于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直线基线是连接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岛屿上适当各点而形成的一条线。国际法院在1951年关于“英挪渔业案”中承认了这种基线的合法性。在划定直线基线时,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同时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沿海岸的河口、海湾、海港和低潮高地在划定直线基线时应遵循下列规则: (1)河口的基线是河流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如果该河流是直接流入海洋的。
(2)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其基线则是连接这两个低潮标之间的封口线;如果超过24海里,24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
(3)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可作为直线基线的基点。
(4)低潮高地上如果筑有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该高地可作为直线基线的起讫点。
沿海国可交替使用以上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我国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确定领海基线。1996年5月15日,我国公布了大陆领海的部分基线和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

二、群岛基线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群岛基线的划定受下列条件的限制:(1)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1:1到9:1之间;(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100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3%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4)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三节 内 水

一、内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在群岛国情形,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不为内水,而是群岛水域。
内水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沿海国对其享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主权。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允许,不得在其内水中航行,除非船舶遇难或承担了条约义务。内水与领海的区别主要在于外国船舶在内水中不享有无害通过权。但是,如果采用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外国船舶则在此种水域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二、港口
港口是指在海岸线上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而便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海域。港口对外国船舶是否开放,由沿海国自由决定。进入向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需遵守港口国关于港口秩序的法律规章。

三、海湾
海湾是以横越水曲曲口所划的直线为直径,向海岸划一半圆,如果这个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小于水曲的面积的水域。法律上的海湾限于那些沿岸属于一国领土的海湾,其法律地位与湾口宽度有关系。如果海湾的湾口宽度不超过24海里,则湾口封闭线所包围的水域为内水;如果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则海湾内24海里的直线基线所包围的水域才是内水。但这不适用于“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海湾是指那些沿岸属于一国,其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但依据历史性权利被确立为沿岸国内水的海湾。一般承认,历史性海湾应具备的条件是:有关国家对该水域在长时期内行使主权,并且其他国家默认了这一事实。

第四节 领海与毗连区

一、领海的概念与宽度
领海是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领海的宽度理论上曾有航程说、视力说和大炮射程说。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我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
领海的外部界限通常采用如下方法划定:(1)交圆法;(2)共同正切线法;(3)平行线法。

二、领海的法律制度
(一)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
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沿海国的领海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
(二)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
外国船舶享有经由一国领海的无害通过权,是国际法公认的规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无害通过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通过。而通过是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为了驶入或驶出内水而通过领海的航行。这种航行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只有在遇到不可抗力或为救助遇难等情况下才能停船和下锚。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时,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通过为无害的断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条规定了一系列情形。
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但为维护领海的良好秩序和安全,沿海国可以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为保护国家安全之必要,在不歧视的条件下,可以在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停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军舰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是个长期争论并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但无论怎样,军舰享有除其船旗国以外的任何管辖的豁免权。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军舰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我国1992年《领海与毗连区法》对外国军用船舶通过领海规定了批准制度。
(三)领海内的管辖权
沿海国对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行使管辖权包括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两个方面。 关于刑事管辖权,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除非:(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3)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4)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此外,对于来自外国港口仅通过领海而不进入内水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关于民事管辖权,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除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外,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该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这种限制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三、毗连区
(一)毗连区的概念
毗连区是邻接领海并由沿海国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我国毗连区的宽度为12海里。
(二)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在毗连区内可对如下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因此,毗连区不是领海。它也不再是公海的一部分。
我国《领海与毗连区法》规定,我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辖权。

第五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概念
法律上的海峡是指那些“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这种海峡在理论上也被称为国际海峡。这个概念可以定义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或外国领海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或其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为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国际条约规定的海峡。依其适用的通过制度,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可分为: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适用无害通过制度的海峡、适用自由航行制度的海峡以及适用专门条约制度的海峡。

二、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法律地位和通过制度
(一)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法律地位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主权或管辖权。
(二)过境通行制度
过境通行制度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确立的一项新的通行制度。过境通行是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遵守公约规定的义务。海峡沿岸国为行使其主权和管辖权,可就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防污、渔船、海关等事项制订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过境通行不同于无害通过:前者适用于所有船舶和飞机,且不应予以停止;后者只适用于船舶,不适用于飞机,且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停止。同时,过境通行也不同于公海自由。
(三)过境通行制度的例外
过境通行制度不适用于:(1)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2)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3)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在前两类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适用无害通过制度。此外,如果某些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则这种海峡的法律制度不受过境通行制度的影响。

第六节 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是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
群岛水域的通过,有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两种。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除群岛国内水界限以外的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群岛海道的通过权。群岛海道通过是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因此可见,群岛水域既不同于内水,也不同于领海,而是自成一类的海洋区域。

第七节 大陆架

一、大陆架的概念
大陆架蕴藏着丰富的自然资源,尤其是油气资源。1945年美国《大陆架公告》第一次提出了法律大陆架概念。
1958年《大陆架公约》定义的大陆架指:(1)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公尺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2)邻近岛屿海岸的类似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重新确定了大陆架概念: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给大陆架的外部界限确定了两个新标准:一是200海里距离;二是自然延伸。在后者情况下,大陆架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沿海国如果开发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付实物或费用,由各缔约国公平分享。
与200海里内大陆架界限的划定相比,沿海国单方面划定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权利受到限制:需要将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情报提交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沿海国专属的,而且是固有的,它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主要包括:(1)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2)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3)有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利,并对它们拥有专属管辖权。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在《大陆架公约》中,大陆架上覆水域具有公海的法律地位。而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大陆架上覆水域不再是公海。

三、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
《大陆架公约》规定,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疆界应由两国之间的协议确定。在无协议的情况下,除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其疆界应适用等距离中间线原则来确定。这即是所谓“协议—等距离中间线和特殊情况”规则。但是,中间线并不是习惯国际法规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规定,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这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公平原则集团与等距离原则集团相妥协的结果。

第八节 专属经济区

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主要是与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包括:(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2)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
沿海国在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使。
(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均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但是,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制订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因此可见,专属经济区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而是自成一类的国家管辖海域。

三、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关系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是两项独立的海洋法律制度,二者有区别和联系。在200海里内,二者是一个重叠区域,沿海国的权利也有重叠。二者的不同表现在:首先,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依据不同。其次,二者的范围不同。再次,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的权利所及的范围不同。

四、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划界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专属经济区划界引起的主要问题是与大陆架是否划一条共同边界线,即所谓单一海洋边界。在国家实践和司法判例上,单一海洋边界却是海洋划界中盛行的趋势。

五、我国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我国与周边海洋邻国存在权利冲突,有的海区所存在的领土争端使这种争端更为复杂。2000年我国与越南签署了《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这是我国与周围邻国签订的第一个海洋划界协定。我国一贯主张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通过协商划定与邻国的海洋疆界,并提出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

第九节 公海

一、公海的概念
1958年《公海公约》指的公海是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水内的全部海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定义的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自由
公海自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1958年《公海公约》第2条将公海自由的内容列举为四项:(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飞行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将公海自由的内容从四项扩大为六项,新增加的两项自由是: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以及科学研究的自由。
为了使内陆国可以行使公海自由,内陆国有出入海洋的权利以及利用一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协定予以议定。
各国行使公海自由应符合“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的原则。
各项公海自由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
1.航行自由。这是公海自由中最主要、最基本的内容。它是指所有国家的船舶,不论是商船或军舰,均享有在公海的任何部分无障碍地航行的权利。航行在公海上的任何船舶都应具有国籍。至于船舶取得国籍的条件,由各国自行决定。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但在实践上,方便旗现象很普遍。
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主张其中的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2.飞越自由。这是指各国的航空器,不论民用或军用航空器,均享有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自由。关于公海上空飞行应遵循的国际规则,有的适用航空法中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有的则适用与公海航行相同事项的同样规则。
3.捕鱼自由。即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公海上捕鱼,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受国际法规定的条件的限制。1995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对公海渔业养护作了进一步规定。
4.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5.建造国际法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这项自由受公约第六部分(大陆架)的限制。
6.科学研究的自由,但这项自由的行使受公约第六部分(大陆架)和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的限制。

三、公海上的管辖权
(一)船旗国专属管辖
船旗国管辖是公海管辖的一般原则。这种管辖取决于船舶航行时所悬挂的旗帜。《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2条规定,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具有专属管辖权。《公约》其他条款对船旗国的专属管辖进一步予以规定。
(二)船旗国专属管辖的例外
1.登临权
军舰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有登临权是船旗国专属管辖的一个例外。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对公海上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的,有权登临该船:(1)从事海盗行为;(2)从事奴隶贩卖;(3)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4)没有国籍;(5)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但是,如果登临不当,被登临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得赔偿。
军舰登临和搜索的权力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和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2003年美国提出的“防扩散安全倡议”不能在登临权中获得充分法律根据。
2.紧追权
紧迫权是船旗国专属管辖的另一个例外。它是指沿海国对违反其法律和规章并从其管辖海域逃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以拿捕的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1条规定,沿海国当局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紧追必须在外国船舶位于追逐国管辖海域内时,以及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紧追必须继续不停。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紧追权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紧追权包含行使“必要且合理的武力”。这些条件是累积的。如果紧追无正理由,在领海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追逐国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也就是各国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它的产生与1967年马耳他大使帕多提议宣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有关。
“区域”的法律地位是:(1)“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2)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3)“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4)“区域”上覆水域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

二、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区域”内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二)平行开发制度
“平行开发制”是指“区域”资源的开发由企业部和由缔约国或国营公司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三)国际海底管理局
国际海底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一部分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专门机构,其主要机关有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
管理局下设企业部。企业部不是管理局的主要机关,而是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机关。

三、《公约》第十一部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
为了克服美国等西方国家签署或批准公约的困难,从1990年起,联合国秘书长主持召集包括美国在内的有关国家对公约第十一部分进行非正式磋商。1994年联大通过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执行协定》在缔约国的费用、企业部、决策程序、审查会议、技术转让、生产限额、补偿基金以及合同的财政条款等八个方面对公约第十一部分进行了修正。

参考书
1. 魏敏(主编):《海洋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
2. 袁古洁:《国际海洋划界的理论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
 
更新日期:2008/6/29
阅读次数: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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