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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空间法
重点问题
● 空气空间法的性质及特点
● 控制危害国际民用航空罪的国际法机制
● 外层空间法的性质及特点
关键词
领空主权 禁区 民用航空器 国家航空器 航班飞行 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 和平利用外空原则 营救制度 国际责任制度 月球开发制度
第一节 空气空间法
一、概述
国际航空法是指适用于民用航空领域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包括:(1)以1944年芝加哥公约为主体的国际民用航空基本法律体制;(2)以1929年华沙公约为主体的国际民用航空损害赔偿法律体制;(3)以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为主体的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法律体制。
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国家领土的上空的法律地位,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曾一度是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1)完全自由说。(2)有条件自由说。(3)海洋比拟说。(4)国家主权论。
现代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确立了国家对其领土上空的主权原则。
三、 国际航空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领空主权
领空主权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领空不得侵犯。
(2)设立“禁区”。
(3)保留“国内载运权”。
(4)制订航空法律和规章。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二)航空器及其国籍
航空器是指在大气中依靠空气的反作用力而不是依靠空气对地(水)面的反作用力取得支撑力的任何器械。航空器在法律上可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用于这些用途之外的其他航空器就是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具有不同法律地位。国际航空法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航空器应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应具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三)国际航空运输
国际航空运输是指航空器经过一个以上国家的领空从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可分为“非航班飞行”和“航班飞行”两类。
关于非航班飞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缔约国一切不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不需要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他缔约国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对于航班飞行,公约规定,非经一缔约国的特准或许可并遵守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飞入该国领土。
为了多边解决定期国际航班的营运权,在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会议通过了《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和《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前者规定了五种关于定期国际航班的空中自由,因而又被称为《五大自由协定》;后者规定了两种关于定期国际航班的空中自由,因而又被称为《两大自由协定》。但是,这两个协定没有得到普遍赞同,所以国际航空运输的营运权问题主要还是由有关国家间的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来解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四、国际航空的损害赔偿制度
(一)1929年华沙公约
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是第一个有关航空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
1.华沙公约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内容
2.1955年海牙议定书对华沙公约的修改
1958年《修改1929年10日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对华沙公约的某些规则进行了修改。
(二)1952年罗马公约
1952年《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是第一个有关航空器对地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公约。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对罗马公约作了修改。
五、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制度
(一)概述
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与正常秩序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1)1963年东京公约。(2)1970年海牙公约。(3)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4)1988年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进一步补充了控制危害国际航空罪行的国际刑法规则。
(二)危害国际航空罪的分类和定义
危害国际航空罪可一般地分为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以及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
1.非法劫持航空器罪
2.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
3.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
(三)国际合作
1.国家应通过国内法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并予以惩治。
2.国家应在国内法中确立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的管辖权。
3.各国在控制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方面,应遵循“或起诉或引渡”原则。
4.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合作防止危害国际航空罪行。
5.各国应在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提起刑事诉讼方面依法提供协助与合作。
6.各国应在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引渡方面依法进行合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外层空间法
一、概述
外层空间一般指大气层以外的整个空间。适用于外层空间领域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称为外层空间法,其最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
外层空间法的文件主要有:(1)1963年《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2)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3)1968年《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4)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5)1975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6)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
二、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有关外空法律地位的原则规定
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与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有着明显的区别:地面国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外层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地面国不得将其主权扩大到外层空间。
(二)外层空间与空气空间的界限
关于空间划界的理论可分为两大类:
1.空间论,即以空间的一定高度为标准区分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在空间论中,有不同的具体主张。
2.功能论,即主张以飞行器的功能来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
由于各国对划界问题分歧很大,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问题至今没有解决。
三、外层空间法的主要原则
有关外层空间活动的基本原则:
1.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原则。
2.自由探索利用和遵守国际法原则。
3.不得将外空据为已有原则。
4.和平利用外空原则。
5.国际合作原则。
6.国际责任原则。
7.援救宇航员原则。
8.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原则。
四、外层空间法的主要制度
(一)营救制度
援救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
1.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
2.采取措施营救、帮助和寻找宇航员。
4.保护和归还空间物体。
(二)责任制度
责任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
1.发射国绝对责任。
2.发射国过失责任。
3.共同责任和分摊责任。
4.要求赔偿的主体、程序、期限和数额。
5.要求赔偿委员会。
(三)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
1.发射国在本国对发射物体的登记。
2.联合国秘书长保持射入空间物体总登记册。
3.登记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应登记的情报。
(四)月球开发制度
月球开发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
1.月球及其资源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
2.在平等基础上按照国际法进行月球上的一切活动。
3.月球的探索和利用应为一切国家谋福利。
4.为和平目的利用月球。
5.采取措施防止环境遭到破坏。
6.国际开发制度。在月球自然资源的开发即将可行时,建立指导此种开发的国际制度。
五、外层空间活动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卫星直接电视广播
1982年《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对广播国和接收国的权利、义务与合作作了规定。
(二)卫星遥感地球问题
1986年《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对遥感国和被遥感国的权利、义务与合作作了规定。
(三)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
1992年《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对发射国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应遵守的原则、责任与合作作了规定。
参考书
1. 赵维田:《国际航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
2. 贺其治:《外层空间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
更新日期:
2008/6/29
阅读次数:
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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