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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

重点问题
● 武装冲突法的特点
●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
● 关于作战方法和手段
● 国际人道法
● 惩治战争犯罪
● 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关键词
武装冲突 战争 国际人道法 战斗员 平民 战俘 中立 纽伦堡审判 纽伦堡原则 东京审判 国际刑事法院 惩治战争罪犯

第一节 概 述

一、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武装冲突法是由传统国际法中的战争法发展演变而来的。近代战争法的发展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达到了第一次历史性高潮,其标志是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战争法又有新的发展,主要标志是《联合国宪章》、《日内瓦四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 的缔结,以及纽伦堡和东京军事法庭的审判。

二、武装冲突法的几个概念
(一)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武装冲突是国与国之间、政府与敌对武装团体之间或敌对武装团体相互之间的军事对抗
(二)武装冲突可以是有战争状态的,也可以是没有战争状态的。
(三)“武装冲突法”体现了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传统国际法承认战争是国家推行政策的工具。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变化,国家的“诉诸战争权”逐渐受到了限制。1928年《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
(四)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概念,主要是来自《联合国宪章》。但是,宪章并没有禁止所有的武器使用,在自卫、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行动、争取民族独立的组织抵抗殖民主义镇压等情况下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第二节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武装冲突法的内容和范围
武装冲突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交战国或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二部分是关于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与其他战争和武装冲突受难者、改善伤、病员待遇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从历史发展看,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可分为两个体系: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既有差别又有联系。这两个体系结合起来就构成了西方国家所称之为“国际人道法”。

二、武装冲突法的特点
武装冲突法最明显、最突出的特点是它不仅存在于迄今已制定的许多条约中,而且还以各国公认的习惯的形式发挥作用。

第三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作战手段是指所使用的武器,作战方法则包括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方法。

一、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主要有:
1.限制原则。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应对一些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
2.比例原则。这项原则主张作战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的军事利益成比例。
3.区分原则。这项原则是把平民居民与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以及民用目标与军事目标等区分开来,并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分别给以不同的对待。
4.中立原则。
5.“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
6.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武装冲突各方仍有尊重国际法义务的原则。
由于陆战、海战和空战的性质不同,这些原则的有关具体规定和规则,也有所不同。

二、陆战
被限制或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主要有:
(一)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
这类武器包括:极度残忍的武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二)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1977年《日内瓦公约四第一附加议定书》明确列举了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的具体内容。
(三)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四)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三、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
(一)海战
关于海战的特殊规则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
1.关于战斗员、军舰和商船。交战国的海军部队包括战斗员和非战斗员,都受战争法规和惯例的保护并承担相应义务。海战中军舰是作战的主要工具,禁止使用私掠船。商船改装成军舰,具有与军舰相同的地位。
2.海军轰击。《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规定了海军轰击的特殊限制。
3.潜艇攻击。潜艇不得对遇到的商船立即攻击,在拿捕商船前应先命令它接受临检,以便确定它的性质。对拒绝临检,或拿捕后不遵守指定的航线行驶者可以加以攻击;在确有破坏商船必要情况下,必须先将商船上人员置于安全地方。
4.水雷和鱼雷。
(二)空战
国际法上还没有空战规则的专门条约,但仍有不少国际法律文件规定了某些可以适用于空战的规则和原则。

第四节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一、保护战争受难者的范围和内容
(一)伤病员待遇
1864年、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先后订立了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对这类人员的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二)战俘待遇
战俘是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者,以及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规定的其他人员。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了战俘应享受的各方面待遇。
(三)战时对平民的保护
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对战时平民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

二、武装冲突法中的新问题
2001年“9.11”事件后美国进行的反恐战争引起了对被俘恐怖人员的地位和身份认定的新问题。

第五节 中 立

一、中立的概念
中立是指在交战国进行的战争中采取一种不偏不倚的态度。它具有以下特征:
1.中立法在于使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利益保持平衡。
2.一个国家在战争中是否宣布中立,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
3.一个国家选择中立地位的方式,可以通过发表中立宣言或声明,也可以不发表宣言或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
4.战时中立不同于中立化。
5.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的中立、中立主义和不结盟。
6.战争法上的中立是国家的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体的地位。

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一)中立国的义务
中立国对交战国承担的义务是自我约束、防止和容忍的义务。
(二)交战国的义务
交战国的义务其实就是中立国的权利。交战国对中立国承担的义务主要也是自我约束、防止和容忍的义务。

三、中立制度的变化
(一)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与中立
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以外的国家没有战争中的中立国那样严格的义务,也没有那样明确的权利。它们究竟有哪些义务和权利,国际法上还没有形成具体的规则。
(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与中立
中立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在以下三个方面不相容:
1.联合国安理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对各会员国都有法律拘束力,会员国有义务不得保持中立。
2.会员国在安理会决定采取强制行动时,不能以其他的协定来规避自己的责任。
3.在安理会作出有关强制措施决定时也不能采取中立的立场和态度。

第六节 战争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等罪行及其责任

一、基本概念
战争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等罪行是指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违反人道准则的各种犯罪行为。迄今为止,对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和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加以制裁和惩罚的实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及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设立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

二、纽伦堡与东京审判及其意义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追究战争罪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1946年联大第95(I)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50年编纂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判决中所包含的原则。这些原则是:
(l)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此应受到惩罚;
(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
(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1967年《领土庇护宣言》和1968年《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原则的公约》补充了“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和“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定时效”两项原则。

三、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一个司法性质的附属机关,其职权范围主要涉及属事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属时管辖权以及该法庭与国内法院的并行管辖权问题。

四、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是依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于2002年成立的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审判机构。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
国际刑事法院由院长会议、法庭(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等四个机关组成,共有18名法官。法官以个人身份独立地履行法官职务,不听命于任何国家、政府、团体或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妨碍其司法职务或使其独立性受到怀疑的活动。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是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一种补充,只有在国家国内审判机构和程序不存在、不能有效地履行职责、国家不愿意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对人管辖权范围只限于自然人,不能对法人和国家行使管辖权;对事管辖权范围限于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即:灭绝种族罪、侵略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

参考书
1. 朱文奇:《国际人道法》,(香港)健宏出版社,1997年。
2. 高燕平:《国际刑事法院》,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

 
更新日期:200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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