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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条约法
重点问题
● 条约的概念和特征
● 条约的批准
● 条约的保留
● 条约的生效
● 条约的效力
● 条约的无效及终止
● 条约的解释
关键词
条约 批准 条约的加入 条约的保留 解释性声明 条约必须遵守 条约相对效力原则 情势根本变更 条约的无效 条约的终止 条约的修订 条约的解释
第一节 概述
一、条约的定义
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国际书面协议。它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且其数目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不能成为条约的主体。
2.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
3.条约必须是缔约方意思表示的一致。
4.条约规定国际法主体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为协议的内容,是条约的一个本质特征。
5.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但是,非书面形式的条约,如口头条约如果能被证明,它也是条约。
二、条约的名称
在国际法上,关于条约的名称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缔约方可以自由选择所缔结条约的名称。条约名称的不同,只表明其内容、缔约方式、生效程序等方面的差异,并不意味着它们法律效力的不同。
比较常见的条约名称有: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和规约;换文和宣言或声明等。
三、条约的种类
国际上没有关于条约种类的普遍接受的分类方法。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一)按缔约方的数目,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二)按条约的性质,条约可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
(三)按缔结条约的程序,条约可分为缔结程序繁复的条约和缔结程序简单的条约。
此外,按条约的内容,条约还可以分为政治条约、经济条约、法律条约等。
四、条约的结构和文字
关于条约的结构,国际法上没有必须遵守的规则。比较正式的条约通常由名称、序言、正文、最后条款和签名五个部分组成。
关于条约的文字,国际法上也没有统一的规则。根据主权平等原则,每个国家都有权使用本国文字缔结条约。双边条约通常用缔约双方的两种文字写成,缔约双方也可以以第三国的文字作为约文正本的文字。多边条约的作准文字依条约的规定。
五、条约的历史发展
古代条约实践→近代条约实践→现代条约实践。
六、条约法及其编纂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能力和缔约权是两个不尽相同的概念。缔约能力是指在国际法上可以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或资格;缔约权是指有权缔结条约的机构的权限。在国际法上,只有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才有缔约能力。这是它们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决定的。
二、缔约程序
缔结条约要经过哪些程序,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则。根据条约实践,缔约程序一般包括谈判、签署、批准和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一)谈判
谈判是缔结条约的第一步。谈判一般由有缔约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谈判时一般无须出示全权证书。一国驻外使节同驻在国政府谈判条约也无须出示全权证书。而其他负责进行条约谈判的特派全权代表则须提交全权证书。如果一个条约是由未经授权的人员所为,除非当事国事后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
谈判达成协议后,即可起草条约约文。条约起草完毕,进入条约约文议定阶段。条约约文一旦形成,谈判暂告结束。
(二)签署
签署是缔约程序中重要的一环,在条约法上具有三种不同的意义。以签署来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的拘束,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2条规定有三种情况。
条约在正式签署前,有时草签或作待核准的签署。草签表示认证条约约文,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批准
批准是一国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行为,一般是条约经过签署后使条经发生拘束力的程序。以批准来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条约的拘束,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4条规定了四种情况。
批准是国家的主权行为。国家对其授权代表签署的条约一般地予以批准。但国家没有必须批准的义务。
除批准外,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方式,还有接受或核准等。接受或核准是国际条约实践上的一种新的作法,多用于多边条约。
(四)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互换批准书是缔约双方相互交换各自批准条约的证明文件,使该条约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交存批准书是缔约国将批准书交存条约的保管机关。
交换或交存批准书的时间在条约法上没有规定,这取决于条约本身有无明文规定。批准书一般由国家元首或国家权力机关签署,外交部长副署。
三、条约的加入
加入是指没有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正式国际法律行为。加入主要适用于开放性的多边条约,尤其是造法性的国际公约。以加入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的拘束,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5条规定有三种情况。
多边条约一般都有加入条款。加入条约时,既可以加入已生效的条约,也可以加入尚未生效的条约。一旦加入,加入方即成为条约的缔约方,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与原始缔约方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
四、条约的保留
(一)保留的概念
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之法律效果。理解这个概念可从四个方面入手,特别是应与解释性声明相区分。
(二)保留的提出
提出保留不得违反条约规定和其目的与宗旨。
提出保留的时间是一国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
(三)保留的接受与反对及其法律效果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21条对保留的接受和反对及其法律效果作了具体规定。
(四)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和对保留的反对都可以随时撤回。
(五)保留的程序
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反对保留以及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的反对,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五、条约的保管和登记
条约的保管机关由谈判国在条约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保管机关可以是一国或数国,也可以是国际组织或这种组织的负责人。
联合国的任何会员国应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和国际协定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未登记的这类条约和国际协定,其缔约国不得在联合国任何机构中援引。
第三节 条约的生效和效力
一、条约的生效和有效期
(一)条约的生效
条约的生效是指在法律上成立的条约对各当事国发生拘束的法律效果。条约的生效与条约对缔约国的生效略有不同。
条约的生效在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定,而由各当事国自行决定。
(二)条约的有效期
条约的有效期长短不一,一般都在条约中明文规定。根据条约实践,条约可分为无限期和有限期的两种。
二、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
1.条约必须遵守
条约一经生效,即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缔约国应遵守条约,并善意履行。“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古老的习惯法规则。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但是,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不是绝对的,它受到一些限制。违反强行法规则、“情势根本变更”等都可以成为不遵守条约的理由。
2.条约的执行
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条约直接纳入国内法;另一种是条约须经转变才成为国内法。
条约被接受为国内法后,对自然人或法人有什么样的效力,有些国家把条约分为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的两类。
在国内法上,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谁优先的问题,国家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
(二)条约的适用
1.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
条约生效后,一般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除非条约另有规定。因此原则上,条约无追溯效力,即条约不溯既往。
2.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
原则上,条约应适用于其缔约国的全部领土。但是,如果条约有不同规定或当事国有明示或默示的相反意思,条约可适用于缔约国的部分领土。
3.条约的冲突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具体规定了条约冲突时的解决原则。
(三)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原则上,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不能约束第三国。这即是“条约对第三者无损益”的原则,也即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设定一项义务,应得到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也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但在第三国无相反的表示时,应推定其同意。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条约会对第三国产生法律效果。典型例子如最惠国条款和所谓确立“客观制度”的条约。
更有甚者,有的条约明确给第三国设定义务而无须其同意,这构成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的例外。这方面的一个显著例子是《联合国宪章》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第四节 条约的解释
一、概念
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的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加以剖析、阐明。
二、条约的解释机关
(一)当事国的解释
(二)国际组织的解释
(三)国际仲裁或司法机关的解释
三、条约的解释规则
1.条约解释的通则
条约应依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上下文除条约约文、序言和附件外,还包括:全体当事国之间就该条约的缔结所订立的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一个或几个当事国就该条约的缔结所作出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文件。
2.条约解释的补充规则
适用上述通则进行解释而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导致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该用语的意义,可以使用补充的解释资料,包括该条约的准备资料及其缔结的情况。
3.多种文字认证的条约的解释
除条约规定或该条约各当事国约定在有分歧时以一个特定的约文为准外,每种文字的约文同一作准。在各个作准约文中,条约的用语应推定具有相同的意义。
第五节 条约的修订
一、概念
条约的修订是指条约当事国在缔结条约后于该条约有效期内更改其规定的行为。条约的修订被分为修正和修改两种。不过在实践上,修正和修改往往混同,并无严格的区分。
条约的修订通常发生于已生效且在有效期内的多边条约。尚未生效的条约是否可以修订,从国际实践来看,是可以的。
二、条约的修订原则和程序
条约可以由当事国之间另订条约加以修订,也可以由各当事国嗣后的实践加以修订。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0条规定了多边条约的修正程序,第41条规定了修改程序。
第六节 条约的无效、终止和暂停施行
一、条约的无效
(一)条约无效的理由
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丧失其有效条件而不具有拘束力。条约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况:
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但是,违反必须是显而易见的,且违反的是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则。
2.错误。如果条约内存在错误,且此项错误涉及一国于缔约时假定为存在并构成其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该国可以援引错误撤销其同意。但是,如果错误是由该国本身的行为所造成,或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有知悉错误的可能,该国则不能援引错误作为撤销其同意的理由。如果只是条约使用的字句的错误,条约的效力不受影响,当事国可对错误予以更正。
3.诈欺。
4.贿赂。
5.强迫。通过行为或威胁对一国代表实施强迫而取得该国同意受拘束的条约以及违反《联合国宪章》中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以武力威胁或使用对一国实施强迫而缔结的条约无效。
6.与强行法冲突。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
不平等条约是否无效,国际上没有一致接受的意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没有规定。按照现代国际法,不平等条约是无效的。
(二)条约无效的后果
条约被确定无效后,其规定无法律效力,而且它们自始无效,而不仅仅是从援引或确定失效之日起无效。
二、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
条约的终止是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法定的原因而终止其所发生的法律效果的那种法律情况。条约的暂停施行是指暂时停止条约所发生的一些法律效果的那种法律情况。这二者的区别在于:终止后条约不再对当事国产生法律效果,而暂停施行后条约可以恢复对当事国的法律效果,并非永久停止。
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与条约无效不同。
(一)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
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条约规定终止或暂停施行
2.条约当事国嗣后共同同意该条约终止或暂停施行
3.一般国际法上条约的终止或暂停施行
(1)条约嗣后履行不能。
(2)条约长期不适用。
(3)嗣后出现与条约不相容的强行法规则。
(4)条约履行完毕。
(5)情势根本变更。情势根本变更是条约法上的一项原则,它是指在缔结条约时有个假定,即条约的有效以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势不变为条件;如果情势发生根本变化,缔约国有权终止、退出或暂停施行条约。但是,援引情势根本变更有严格限制。
(6)一方违约。但违反必须是重大的。重大违约是指废弃条约,而此种废弃非条约所准许;或违反条约规定,而此项规定是实现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所必要的。
(7)单方面解约或退出。
(8)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
(9)战争。
(二)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后果
条约当事国如果在条约或其他协议中约定了终止和暂停施行条约的后果,则适用已取得同意的后果。否则,条约的终止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的义务;条约的暂停施行解除暂停施行条约的当事国于暂停期间在彼此关系上履行条约的义务,而不影响其他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关系。
参考书
1.李浩培:《条约法概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
2.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
更新日期:
200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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