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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重点问题
●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
●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 国际法院
● 联合国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关键词
国际争端 谈判 调查 调停 斡旋 和解 维持和平行动 仲裁协议 国际法院管辖权 专案法官 书面程序 口头程序 附带程序 咨询意见

第一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

一、国际争端
国际争端主要是以国家为当事方的争端,是指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争端。国际争端不同于涉外民事交往中的争议,也不同于某种国际形势或事态。
国际争端可为分政治争端、法律争端和事实争端,它们的区分有相对的意义。

二、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
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有三种:和平的方法、强制方法、武力或战争的方法。
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是现代国际法所积极提倡的方法。它指在冲突方自愿的基础上平等互利地解决争端。
强制的方法是争端一方对另一方采取的措施,以求得某种平衡,对被强制方而言是非自愿的且非应得的。传统国际法中强制解决争端的方法有反报、报复、制裁、平时封锁。它们的合法性需具体分析。
以战争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为现代国际法所禁止。
国际法规定应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分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

三、二战前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文件
主要有:1899年和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1928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仅是首选的方法,而且是一项国际法的原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中国在国际事务中一贯的立场和原则。

第二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外交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外交方法指谈判、调查、调停(斡旋或调解)、和解等,其共同点是通过外交途径,由当事者之间谈判来解决争端。
1.谈判
谈判是和平解决争端的基本方法。它是指争端当事方通过外交等途径,直接对话来解决争端。所以,争端当事方直接谈判最适合国际关系的特点,使争端的解决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
谈判的不足之处是当事国能否达成协议,直接受它们之间国家力量对比和谈判技术的影响。
2.调查
调查是指通过将有关争端的事实问题提交以个人资格的委员组成的国际调查委员会解决争端的制度。它主要适用于由事实不清或对事实判断分歧引起的争端,即事实争端。
3.调停
调解或斡旋、调停,是要在调停人的善意帮助下促成当事各方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调停在经争端方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调解人的建议和调停人传达的争端方的意见,未经争端各方接受没有拘束力。
4.和解
和解是指由个人资格的委员组成的委员会,研究争端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以促进当事者间争端的友好解决。和解委员会提出的解决争端的条件不具拘束力。
上述和平解决争端的外交方法,谈判是主要的基本的方法,调查、调停、和解不是独立的方法,启动其中一项常包含其他项方法的运用。

二、联合国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一)联合国机构参与解决国际争端
联合国中具有和平解决争端职能的机构有大会、安全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长。
联合国大会就有关争端的局势,只有讨论和在宪章第12条第1款限制下向安理会提出建议的职能。
秘书长可以对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事件提请安理会注意和经安理会同意向大会报告,可协助安理会审查争端或局势的事实,提供斡旋等。
(二)联合国安理会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联合国安理会是一个政治组织。它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安理会促请当事方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建议适当的调整程序或方法,进行调查。当安理会在建议解决争端的程序时,关于法律性质的争端原则上应提交给国际法院。
(三)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
维和行动是联合国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贡献,有军事观察团和维持和平部队两种。不同的维和行动,具有不同的职能。但它们基本上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先决条件,即:维和人员的行动事先必须得到其行动所在国的同意,维和行动人员致力于在有关国家和派系之间保持中立,维和行动人员只配备少量武器或不携带任何武器。

三、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
《联合国宪章》第33条列举了“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是由区域性国际组织参与解决争端或经区域相关国家之间采取措施解决。

第三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一、仲裁
  国际仲裁是根据1794年英国和美国之间签订的《杰伊条约》实施的仲裁发展而来的。
(一)仲裁协定
当事方关于仲裁的协定是仲裁效力的法律根据。仲裁协定有三种:(1)仲裁条约。(2)条约中的仲裁条款。(3)专案仲裁协定。
(二)仲裁庭
仲裁庭由当事国自己选任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员人数应为奇数。仲裁庭通常由3名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5人组成,甚至由1人组成。仲裁员应从具有公认的国际法资格的人士中选出,遇专业性强的特殊案件,仲裁员中应有相关的专业人员。
常设仲裁法院是依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于1900年设立的。仲裁法院具备有一份由缔约国任命的4名以内的仲裁员名单,由事务局通知缔约国,同意根据协商,从该名单中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三)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分辨护和审讯两个阶段。在程序进行中可以裁定采取临时保全措施。两阶段程序可反复进行,也可经双方协议请求中止程序。
(四)仲裁裁决
裁决应构成争端的确定解决,对争端各方有拘束力,应予立即执行或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但若争端方对裁决意义或范围不明而要求解释,或因发现对裁决有决定因素的新事实而要求修改裁决,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

二、国际法院裁判
国际法院是由常设国际法院发展而来,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和规则独立解决国际争端。
(一)法院的组成
1.法官。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籍。法官经由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同时分别选举产生,在两处得绝对多数票者当选。法官是专职的,不是其国籍国的代表,不得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亦不得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的任务。除其余法官认为其不再符合法官所必要的条件的情况外,不得免职。法官执行职务时,应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2.院长和副院长。院长由法官从法官人选中选举产生。
3.专案法官和襄审官。遇一案件法官中有当事一方国籍的,则他方可派一专案法官参与该案审理。专案法官应具有与法官相近的资历,在该案中与当选法官权利相同。
4.书记处。
(二)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有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的诉讼当事方仅限于国家。有权利用国际法院的国家是指:(1)联合国会员国;(2)《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3)前两类以外的、符合一定条件的任何其它国家。
国际法院有权管辖的事项是诉讼当事方自愿接受管辖的争端,这类争端可分为三种:自愿管辖、协议管辖和任择性强制管辖。任择性强制管辖适用于规约规定的法律争端。
2.咨询管辖权
咨询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对按照规定向它提出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职能。联合国大会、安理会、联合国其他机构和专门机构可就有关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秘书长、会员国不能向法院请求咨询意见。
(三)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应由全体法官开庭。国际法院还可设立如下分庭:特种案件分庭;特别分庭;简易程序分庭。
(四)适用的法律
国际法院对于提交给它的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来裁判。
(五)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由书面和口述程序两部分组成。
1.起诉。当事国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两种方式:(1)通过发出关于特别协定的通知。(2)通过请求书。
2.书面程序。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的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3.口述程序。指法院审讯代理人、律师、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辅佐人。在分庭简易程序时,没有口述程序。
4.附带程序。这是正常程序进行中的特殊问题,即不是每案必经之程序。最常见的附带程序是“初步反对意见”和“临时措施”。
此外,还有四种可能的附带程序:①不到庭。②参加诉讼。③反诉。④合并诉讼。
5.法院判决及其效力
国际法院判决是确定性的,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上诉。遇有一方不履行判决时,他方得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认为必要时,得作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办法。
当事国对判决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执时,可请求法院予以解决。当事国若在判决作出后发现能影响判决的新的决定性的事实,且这一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国不可能得知的,则可申请法院复核判决。
(六)咨询程序
向法院申请→法院接受→有关当事方陈述意见→公开宣告。
(七)法院的地位、作用与未来
国际法院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作出了重要贡献,进一步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取决于各国的意愿。

参考书
1. 黄惠康:《国际法上的集体安全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
2. 刘恩照:《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法律出版社,1999年。
 
更新日期:200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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