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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家领土

重点问题
● 国家领土的概念和构成
● 国家领土取得和变更的方式
● 国家领土主权
● 国家边界的划定
● 南极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国家领土 多国河流 国际河流 通洋运河 先占 时效 添附 割让 征服 国际地役 国家边界 占有原则 南极条约

第一节 概 述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和意义
国家领土是指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国家领土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表现在国际关系上,就要尊重国家领土的完整和不可侵犯。国家领土的完整,不仅仅是一个地理上的概念,而是整个领土范围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

二、国家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是由各种不同的部分组成的。通常,国家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领陆是最基本的部分,其他部分是领陆的附属部分,与领陆不能分离。
国家依国际法对某些海域享有管辖权。这些海域不构成沿海国领土的一部分。
抑制领土只是虚拟的说法,不是真正的领土。

第二节 内陆水

一、河流
河流是沿河国领土的一部分。根据其所处的位置和流经的国家以及法律地位,河流可分为国内河流、国界河流、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内河完全处于沿河国主权之下;国界河流通常以河流的主航道中间线或河床的中间线为界;多国河流的沿岸国对属于自己的一段行使主权,但应顾及其他沿岸国的利益,不得滥用;国际河流的地位由国际条约规定,对所有国家的船舶开放。
二、运河
运河是指在一国境内用人工掘成的水道,其法律地位与一般国内河流相同。目前世界上重要的通洋运河有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
三、湖泊和内陆海

第三节 国家领土的取得和变更

国家领土取得和变更的方式传统上有五种,即先占、添附、时效、割让和征服。
一、先占
先占(亦称占领)是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先占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先占的客体必须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地”。
在18世纪及以后,国际法要求先占的完成必须是实现有效占领。有效占领的两个基本事实是:(1)占有,即以国家名义宣布占有该土地,把它置于自己主权之下;(2)行政管理,即设立行政组织,维持先占土地的公共秩序。
先占与发现是有联系的。发现赋予发现者的国家以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

二、添附
添附是指土地通过新的形成而增加。它有自然添附和人工添附两种。人工添附在涉及其他国家的利益时,应谨慎从事。

三、时效
时效是指一国长期、不间断和公开地占有和统治他国部分领土而取得该部分领土的主权。它与先占不同:前者是占领他国的部分领土,后者是无主地。
在国际法律实践中,时效并不是一项单独存在的法律原则,它通常是与默许、禁止反言的观点以及抗议或不抗议的效果联系在一起的。

四、割让
割让是指一国通过条约将其对国家领土的主权转移给另一国。割让不得违反国内法有关于割让领土的限制,必须有转移主权的意思。
割让是以条约为基础的,有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两种。强制性割让通常是战争或战争威胁的结果,已为现代国际法所废弃。国家可出于不同的动机和不同的目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领土割让。

五、征服
征服是指战争结束后,征服国将被征服国领土全部或部分加以兼并的行为。征服不同于割让,它不以条约基础。
在发动战争被承认为是一种主权权利和战争是合法的时期,征服被接受者为领土取得的一种方式。但在现代国际法上,征服作为国家取得领土的一种方式,在法律上已再没有存在的余地了。
在上述五种领土取得方式中,除添附外,其他几种方式都曾被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广泛利用,以达到夺取他国领土的目的。所以,以现代国际法的观点来看,只有添附符合国际法,其他几种方式都不能作为取得领土的有效根据。然而,它们仍具有历史的意义,即国际法上的时际法原则的作用。
随着国际法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新的领土取得方式,其中特别重要的是人民自决的方式。

第四节 领土主权与限制

领土主权是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它包含领土所有权和领土管辖权或统治权两方面的内容。
领土主权不是绝对的,其行使常常受到某些限制。这些限制来自两个方面:一般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国际条约的限制是对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其形式主要有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和势力范围四种。
1.共管
共管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某一特定的领土共同行使主权。它还可以是有关领土纠纷未解决之前的一种临时安排。
2.租借
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在自愿基础上的租借,是合法的。但历史上的租借大多是不平等条约的产物。
租借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租借所转让的不是领土主权,而是使用权和管辖权。
3.国际地役
际地役又称国家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所加的一种特殊限制,据此,国家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为另一国家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国际地役是根据国家之间的条约而产生的,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客体是国家领土,且为另一国家的目的或利益服务。
国际地役是一种对物权利,按其性质可分为积极的地役和消极的地役两种。积极的地役侧重于“容忍”,消极的地役侧重于“不作为”。国际地役的概念在国际法理论上是有争议的,现代国际法基本上不使用这个概念。
4.势力范围
势力范围的概念与19世纪欧洲殖民国家在非洲占领殖民地有关,后来扩及适用于其他主权国家。这种违反国家主权原则的做法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抛弃。

第五节 国家边界

一、国家边界的概念
国家边界是分隔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或国家管辖范围或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区域的界线。国家边界可分为陆地边界、海上边界和空中边界等,但陆地边界是基础。
国家边界可以有边界标志,也可以没有边界标志。以自然物为标志的为有形边界,以地球的经纬度或几何线标明的边界则为无形边界。以经纬度为界的,称为天文学边界;以几何线为界的,称为几何学边界。
边界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

二、划界
(一)边界条约
依条约划定边界是确定边界的通常做法。
(二)划界程序
划界通常包括如下三个重要的程序:定界;标界;制订边界文件。边界条约可能附有地图。地图的作用在于它在解释边界线时可以作为一种证据。地图作为证据的效力取决于与每个案件的相关程度及其在实质上的优势。
在划界过程中,如果遇有以界河、界湖和界山等特殊自然地形为界,这些地段边界的划定除历史传统或条约有相反规定外,一般适用习惯原则。

三、边界争端
边界争端应以谈判、仲裁或司法等和平方法解决,而不能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拉美一些国家曾采用占有原则解决或避免边界争端。这项原则是指国家边界必须保持宣布独立时法律上原来的状态,在国际法上有重要意义。

四、边境制度
边境制度可依国内法或双边条约建立。一般地说,边境制度主要涉及下列一些事项:
(一)边界标志的维护
(二)界河的利用和管理
(三)方便边境居民来往
(四)边境争端的处理

第六节 两极地区

一、南极
(一)南极领土主权要求
对南极领土的主权要求随18、19世纪英、法等国对南极的探险和考察而出现,它们各自要求的法律根据不尽相同,主要有发现、先占、继承权利、毗连性和扇形原则等。有些国家之间的要求相互重叠,甚至引起冲突。
(二)南极条约体系
1959年《南极条约》建立了适用于南纬60度以南的南极地区的国际法律制度。以《南极条约》为基础的条约或文件包括:1964年《南极动植物保护议定措施》、1972年《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80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1988年《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以及1991年《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
南极条约体系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1.南极专用于和平目的。
2.科研自由和国际合作。
3.冻结领土主权要求
《南极条约》第4条规定,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放弃在南极原来所主张的领土主权权利或领土要求;或放弃由于它或其国民的活动或其他原因而构成的对南极领土主权要求的任何根据;或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关于它承认或否认任何其他国家在南极的领土主权的要求或要求的根据的立场。但在本条约有效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行为或活动,不得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基础,也不得创立在南极的任何主权权利。在本条约有效期内,不得对南极提出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
4.环境与资源的保护。
5.《南极条约》协商会议
中国于1983年加入《南极条约》,建立有“长城”、“中山”两个常年科学考察站。

二、北极
北极地区迄今尚无国际公约确定其法律地位和制度。但有关北极的法律制度正在形成之中。我国在北极建立了第一个科学考察站——黄河站。

参考书
1.盛愉、周岗:《现代国际水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
2.(日)井上清:《钓鱼岛:历史与主权》,贾俊琪、于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
 
更新日期:2008/6/29
阅读次数:7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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