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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人权法

重点问题
● 国际法上人权的性质
● 国际人权法的特征
● 国际人权保护与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
● 国际人权宪章和核心国际人权条约及其内容
● 国际人权条约机构及其特点
● 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关键词
人权 国际人权宪章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人权理事会 人权条约机构 克减权 报告制度 国家间指控制度 个人申诉制度 联合国“1503”程序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概 述

一、人权与国际人权法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人权是指经国际人权条约规定或联合国大会决议所宣示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它具有如下主要性质:普遍性和平等性;相对性;特殊性和渐进性。
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崭新部门。与国际法的其它部门相比,它具有显著特点。

二、国际人权法的历史发展
国内人权理论与实践;19世纪,与人权保护有关的近代国际法开始发展;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的国际保护取得长足进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首先载入人权条款的是《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标志着国际人权法已初步形成。

三、国际人权保护与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
人权在本质上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问题。国际人权保护与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辨证统一、密切联系的,不是截然对立的。一方面,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人权事业健康发展、人权保护切实有效的基础;另一方面,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能成为对抗国际人权保护措施的依据。

第二节 国际人权的内容

一、国际人权宪章
(一)《世界人权宣言》
宣言是战后第一个系统地提出保护人权地专门性国际文件。该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重点强调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侧重个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存在一定的缺陷和历史局限性。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自决权和自然资源主权
两公约第1条第1款都规定,“所有民族都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和文化之发展。”这是国际公约第一次将自决权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自决权是一项集体人权。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公平与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特别是同等同酬、妇女与男子同工同酬、休息和闲暇的权利;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权、罢工权;社会保障和保险权;保护和协助家庭,儿童和母亲受特别保护;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包含适当的衣食住、不断改善的生活环境和免于饥饿的权利;身体与心理健康权;受教育权;逐步实行初等义务教育;参加文化生活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运用所产生利益权。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的自由;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工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人道待遇权;免于因债务而被监禁的自由;迁徙自由;外国人免于非法驱逐的自由;公正公开审判权、无罪推定、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保障权;禁止刑法的溯及效力;法律前的人格权;私生活不受干扰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自由发表意见权;禁止鼓吹战争的宣传或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和平集会权和自由结社权;婚姻和家庭权;儿童受保护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参政权;法律前平等和受法律平等保护;保护人种、宗教或语言的少数者的权利。

二、专门性人权文书
(一)关于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罪
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68年《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原则的公约》,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二)关于废除奴隶制和禁止强迫劳动
1953年《关于修正1926年9月25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奴公约的议定书》, 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57年《废止强迫劳动公约》。
(三)关于禁止和消除歧视
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58年《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1960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85年《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
(四)关于妇女和儿童权利
1952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51年《男女同工同酬公约》,1981年《关于男女工人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的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五)关于非居住国公民和移徙者的权利
1990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六)难民权利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
(七)关于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
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及其2002年任择议定书,1989年《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八)关于发展与和平的权利
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
(九)其他方面的人权

三、区域性人权文书
(一)《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
《欧洲人权公约》是最早的区域性人权公约,它只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二)《美洲人权公约》
(三)《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

第三节 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机制

一、国际人权法的国际实施
(一)国际人权机构
国际人权机构可分为普遍性和区域性两种。后者如欧洲人权委员会与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委员会与美洲人权法院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委员会与非洲人权和人民权法院。
普遍性人权机构主要是联合国保护和促进人权系统。
1.宪章机构
宪章机构有一般性和专职性两类。在前者,保护和促进人权只是其职能之一。这类机构有联合国大会及其第三委员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国际法院等。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是联合国系统内负责处理人权问题的主要专门机构,由2006年第60届联合国大会决议设立。它的前身是1946年成立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最主要的附属机关是“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行使人权理事会及其小组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能。
2.人权条约机构
人权条约机构是根据有关核心国际人权公约设立的、负责监测公约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状况的专家委员会。这类已设立的机构有7个,它们是:(1)人权事务委员会。(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3)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4)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5)禁止酷刑委员会及其预防酷刑小组委员会。(6)儿童权利委员会。(7)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
人权条约机构的委员是独立的,以个人身份任职,不是政府的代表。

(二)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1.报告制度
它是指缔约国向条约监督机构提具报告,陈述他们在履行条约义务、保障条约所确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以及遇到的问题。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可分为初次报告、定期报告和其他报告,其时间依有关人权条约的规定。有关条约机构审议后提出一般性建议或评论。这些建议或评论对有关国家没有法律约束力。
报告制度是国际人权条约广泛采用的监督缔约国履行义务的程序,它无需缔约国的特别批准而自动适用。它是一种专家监督程序,其实质是条约机构与缔约国之间就履约情况进行对话。
2.国家间指控制度
国家间指控是一些人权条约规定的一种监督程序,适用于接受条约监督机构有权受理并审议国家间指控来文的缔约国。这种程序通常建立在任择性基础上,即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条约监督机构对国家间指控来文有管辖权。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的国家间指控程序无须以任择性为基础。
3.个人申诉制度
个人申诉是处于一国管辖下的受害个人或其代表对该国侵害有关人权公约所载权利而向相关条约监督机构控诉的制度,它适用于承认条约监督机构有权接受并审查个人控诉来文的缔约国。这种制度是以有关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或任择性条款为基础的,而且以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为受理个人来文的前提条件。
4.调查程序
调查是几个人权条约建立的一种监督程序。除非缔约国声明不承认有关人权条约机构的这一职权,该机构可按照相关条约的规定自行决定对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其领土的访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是第一个设立这种程序的人权条约。
5.联合国“1503程序”
“1503程序”是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70年“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来文的处理程序”的决议(即第1503号决议)而制订的人权委员会(现为人权理事会)处理个人来文的程序。2000年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第2000/3号决议,改革了“1503程序”。
6.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处理特定国家人权状况或人权专题的制度的总称,是一种非条约程序。特别程序可审查、监测、建议和公开报告特定国家或领土的人权状况(称为国别任务)或普遍侵犯人权的主要现象(称为专题任务)。

二、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
通过国内实施人权条约所载人权是国家的义务。国家可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履行其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
国家在国内层次采取措施实施人权时,有权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对人权的享有加以限制。这种限制有两个方面:一是克减缔约国义务;二法律规定、保障公共安全或增进公共福利等的必要。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首次引入“人权”概念,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开创了用宪法保障人权的新时代。

参考书
1.柳华文:《论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下义务的不对称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2.马斯·伯根索尔:《国际人权法概论》,潘维煌、顾世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
 
更新日期:2008/6/29
阅读次数:7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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