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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重点问题
● 国家的要素以及国家类型
● 国家的基本权利
● 国家豁免
● 国家和政府承认
● 国家和政府继承

关键词
独立权 自卫权 管辖权 国家豁免 国家承认 政府承认 有效统治 不承认原则 国家继承 政府继承 逆条件的承认

第一节 国家的要素和基本权利

一、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
国际法上的国家具有四个构成要素:(1)固定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主权。
(二)国家的类型
1.单一国与复合国
(1)单一国
即是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地方政府隶属于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全国国民具有统一的一个国籍,在对外关系上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在国际关系中是一个单一的国际法主体。
(2)复合国
复合国的主要形式是联邦,即由两个以上成员邦组成的国家。联邦是国际法主体,其成员邦通常不具有国际人格。
复合国的另一种形式是邦联,它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维持它们对内对外独立的目的,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邦联不是国际法主体,而其各成员国是国际人格者。
2.独立国与附属国
附属国包括附庸国和被保护国。这种国家形式现今基本上已成为历史的遗迹。
3.永久中立国。
以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为依据,在对外关系上承担了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目前世界上的永久中立国有瑞士 、奥地利和土库曼斯坦。
4.微型国家
微型国家在国际法上仍然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
1.独立权
独立权不仅指国家的政治独立,还包括国家在经济上的独立。
2.平等权
3.自卫权
自卫权是国家使用武力反击外来武力攻击的权利,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和习惯国际法承认的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自卫权的行使受国际法的限制。
自卫不等同于预先性自卫、先发制人或预防性自卫概念,后者不是国际法上确定的概念。
4.管辖权
管辖权就是国家依据国际法,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性管辖。
5.国家豁免
(1)概念
国家豁免通常指国家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这是一项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
(2)国家豁免的主体
国家豁免的主体是国家。
(3)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
国家不得援引豁免的诉讼的核心是商业交易。确定一项合同或交易是否为商业交易的标准,应主要参考该合同或交易的性质。但如果合同或交易的当事方已达成一致,或者根据法院地国的实践,合同或交易的目的与确定其非商业性质有关,则其目的也应予以考虑。其他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还有:雇佣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以及仲裁协定的效果。
(4)国家豁免的放弃
国家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在外国法院的豁免权。明示方式如国际协定、书面合同或仲裁协议;默示方式如国家本身提起诉讼,国家介入诉讼或采取与案件实体有关的任何其他步骤。

第二节 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国际社会中的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关于承认的性质有两种理论,即宣告说和构成说。宣告说比较接近于事实而较为合理。承认是一种单方政治行为,又是一种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

二、国家承认的情势
国家承认是指一个既存国家确认领土范围内的居民已组成为一个国家并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一个国家而与其交往。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如下场合:
1.宣告独立的新国家属于既存国家的一部分。
2.既存国家的一部分或殖民地和平地分离而独立。
3.新国家为既存一国分裂为数国或既存数国合并为一国。

三、政府承认的情况
政府承认是确认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该国的惟一合法政府而与之交往。政府承认通常适用于既存国家内部通过政变或革命产生新政府的场合。
有效统治原则是现代国际实践承认新政府的根据,除此之外,一般不必再考虑新政府的政权起源及其存在的法律依据。但是,有的国家以是否符合宪法作为承认新政府的根据,如托巴主义和威尔逊主义。

四、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指其他国家将一国内战中反抗政府的一方承认为享有国际法上交战者资格的叛乱团体的行为。承认交战团体即意味着叛乱者被承认为交战者。承认国对内战双方持中立的立场。
对叛乱团体的承认是指其他国家将一国内反抗政府的叛乱者承认为叛乱团体的行为。它是在一国发生的叛乱尚未达到内战的程度时,其他国家为保护本国商务或侨民利益作出的。

五、不承认原则
对于违反国际法所造成的情势,国家有不承认的义务。这就是国际法上的不承认原则。不承认原则与美国国务卿史汀生1931年给中日两国政府的照会有关。

六、承认的方式和效果
(一)承认的方式
承认的方式有如下三类:
1.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认。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的、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但新国家或新政府参加国际会议、国际组织或多边国际公约,并不当然构成其他国家的默示承认。
2.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即正式承认,是完全的、无保留的承认,它构成承认国与被承认者之间建立和发展全面交往的基础。一般的承认都是法律上的承认,在性质上是不能撤销的。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的承认,具有临时性,可以撤销,在政府承认的场合较为常见。事实上的承认可以过渡到法律上的承认,但非必经程序。
3.有条件的承认。这种理论在国际法上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在实践中也违背了国家主权平等及其他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二)承认的效果
1.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
承认产生政治和法律两种效果。承认是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政治关系的开始,构成两国关系的法律基础。
2.承认与建交
承认导致建交,但承认不等于建交,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表现在:承认是建交的前提,建交是承认的结果。其区别在于:承认是一种单方面的行为,建交是双方行为;承认不可撤销,外交关系却可以断绝,断交也不能取消承认的效果。
3.未被承认者的法律地位
未被承认国家和政府的国内法的效力应得到承认,它的行为应享有司法豁免。

第三节 国家继承暨政府继承

一、国家继承
(一)国家继承概说
国家继承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他国(一国或数国)的情况。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主要是国家领土的变更,即领土从一个主权移转于另一个主权之下。实践中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1)分裂;(2)合并;(3)分离;(4)独立;(5)割让。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与继承领土有关联的特定国际法权利和义务,可分为两大类:条约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与条约以外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国际法,国家继承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国家继承的合法性;二是被继承的条约和条约以外的事项必须具有一定的领土性。
 (二)条约的继承
条约的继承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所订条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继承,其实质就是被继承国的条约对继承国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按照国际法,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联系的所谓“人身条约”,一般不继承;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即“处置条约”,一般应予继承;经济性条约一般需要根据条约的内容来确定是否予以继承。
在不同的领土变更场合,其继承规则有所不同。
(三)国家财产
国家财产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凡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当然转属继承国;对于动产,则以其是否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为依据。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动产,不论其位于所涉领土之内或之外,应转属继承国;反之,即便是位于所涉领土之内,继承国也不能自动接受该动产。这就是所谓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这两项原则在具体适用时,依领土变更情况的不同而不同。
 (四)国家债务
国家债务是指一个被继承国按照国际法而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国家以其名义向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合法国债与地方化债务应予继承。恶债则不予继承,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二、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因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由新政府所取代的法律关系。政府继承的基本原则是:一是对于一切不平等、掠夺性的秘密条约,以及与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利益根本对立的条约不应继承;二是新政府可无条件地废除一切恶债。除此之外,新政府应继承其他条约权利和义务以及一切财产、权益及其义务。

三、国家与政府继承的实践
1.捷克斯洛伐克
2.波罗的海国家
3.俄罗斯联邦
4.东德与西德的合并
5.南、北也门的统一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而且,中国政府还积极地规定了接受它国承认的条件,即必须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断绝与台湾当局的一切官方关系以及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中国的一个省。只有在这些条件得到满足后,中国政府才接受对方的承认。此即“逆条件”的承认。这是有关承认的国际实践的一个创新,是新中国对承认法的贡献。另一个贡献是承认的相互性。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
1.关于条约
新中国对旧中国政府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按其性质和内容予以区别对待,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2.关于国家财产
新中国政府对于以前中国政府在国外的财产,包括公营企业,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利。
3.关于国家债务
对于旧中国历届政府遗留下来的债务,中国新政府根据其性质区别对待。恶意之债不予继承。
4.关于中国政府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权及其他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权问题,不是作为一个新的会员国加入而是作为一个创始会员国恢复其既得合法权利和地位的问题。至于在国际组织的其他权益,当然也应由中国政府继承。

参考书
1.龚刃韧:《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2.倪征 :《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
 
更新日期:200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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