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武力攻击”是已发生的或迫近的武力攻击,其定性是以对使用武力、侵略和干涉的法律禁止为参照的。“武力攻击”是最严重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是武装的侵略或武装的干涉。一国对另一国的反政府武装或以他国为目标的恐怖主义组织只有在各个方面行使了实际控制或实际卷入他们的活动,这类非国家行为者的最严重武力行为才能在法律上归于干涉或支持国家或一国事实上的政府的“武力攻击”。“武力攻击”的概念不包括不甚严重的使用武力形式、政治与经济侵略或强制、干涉或支持国家或一国事实上的政府对非国家行为者仅仅提供武器、后勤、庇护或其他形式的支持。仅仅威胁或潜在的危险更不是“武力攻击”的固有意义。先发制人或预期性自卫不符合自卫法。
主题词:武力攻击 使用武力 侵略 干涉 恐怖主义攻击
武力攻击是国家行使自卫权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这个在自卫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概念出现在《联合国宪章》第51条中。由于作为自卫法主要渊源的宪章第51条没有具体界定该概念,在旧金山制宪会议的记录中也找不到有关这个概念的定义,这致使似乎“相当清楚”和“不证自明”的武力攻击术语成为理论和实践中极具争议的论题。在国家时常以各种理由声称以自卫使用武力,特别是美国首次将先发制人纳入其国家安全战略的情况下,厘清武力攻击①的构成便显得尤为必要和具有意义。
一、已发生的武力攻击与迫近的武力攻击
武力攻击是否意指已发生的武力攻击,这是争论的焦点。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可基本上分为对立的两派:限制(或严格)解释论和扩大解释论。
1.限制解释论
限制解释论强调第51条“受武力攻击时”之措词,将它等同于“只有受武力攻击时”,认为武力攻击就是已发生的武力攻击,尚未发生的攻击威胁不包括在内。杰塞普的话可适当地概括这种论点。他说,自卫“只有在‘受武力攻击时’才可以行使。第51条的这一限制非常明确地缩小了国家根据传统法拥有的行动自由。依据传统法,可进行自卫的一个情况是在受到伤害的威胁但攻击尚未发生时。而根据宪章,一个军事邻国的值得警惕的军事准备可合理地提交安理会,但认为自己受到威胁的国家不能正当地诉诸预期性武力。”②那些支持杰塞普观点的学者承认,第51条对宪章之前的习惯国际法所允许的自卫权之行使作了重大限制,“固有权利”措词不影响这种限制。我国有学者同意这种解释,认为“国家进行武装自卫的前提只能是也必须是遭到武装攻击”。③
限制解释观点因对已发生武力攻击的认识不同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意见认为,武力攻击就是武力攻击发生之后,也即是武力攻击已实际发生或武力攻击已开始在受害国的领土内产生效果。凯尔森说:“该条款(第51条———作者所加)只适用于武力攻击的场合。在不存在任何其它违反一会员国受合法保护的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行使自卫权。”因为宪章禁止单个会员国使用任何武力,除非对武力攻击行使自卫权。④按照这种解释,如果单独或集体自卫权只有在一国受到武力攻击时才可以根据宪章行使,那么第51条就将自卫权限于国家受到实际武力攻击的情形。换言之,武力攻击就是已经发生武力攻击之后。⑤这种理解也是我国盛行的观点。周鲠生曾说,“自卫权的行使限于实际遇到外来武装进攻的场合才是合法的”。⑥这为其它学者普遍接受。有学者提出,自卫必须是而且只能是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进行的反击。⑦
另一种修正的意见则认为,武力攻击不是武力攻击发生之后,而是武力攻击已开始发生时。布朗利是这种不那么严格解释的倡导者之一。他说,要求一个国家在武力攻击于该受威胁国家的领土内已开始发生之前不能进行武力反击是不切实际的。“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只有在进攻武器进入领土内时才能采取行动,那么抵御侵略武器的技术手段将不能适当地提供保护。因此,对通过第三国领空或外层空间正在飞近的火箭启动拦截系统是合理的。”“如果发射火箭的国家与受威胁的国家有毗连边界,就可以在推定的侵略者的领土上采取预防性措施。”⑧辛赫也说,“只要能证明有明确意图对一个受害成员国发动武力攻击的侵略国已抠动扳机,因此采取了对实施武力攻击的违法行为所必要的最后直接行动,那么第51条的条件就可以说已经得到满足,即使还尚未发生武装部队实际侵犯领土……当侵略国已允许其飞机起飞,巡航导弹和火箭已发射,或潜艇已离开其领水,采取了最后的不可逆转的行动,受害国就有权在第51条的意义内以自卫反击这种攻击,即使飞机或潜艇还没有侵犯自己的领土。”⑨依据这种观点,只要攻击已经发动并已离开攻击国家的领土,受威胁的国家即可以自卫使用武力。
2.扩大解释论
扩大解释论反对限制解释论的解释方法,认为武力攻击不仅可以是已发生的武力攻击,而且也可以是迫近的武力攻击或威胁。鲍威特是这种解释的坚定捍卫者。他对限制解释观点作了详尽分析,评论说: 自卫权只适用于武力攻击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和误导的,因为与禁止有关的是宪章第2条第4款,该条款并不包括对习惯自卫权的禁止。如果认为自卫只有在受武力攻击(已完成的行为)时才是有效的,这等于说宪章禁止自卫,除非存在武力攻击。由于第2条第4款的禁止不损害传统权利,这种解释明显是不对的。根据传统国际法,自卫权总是“预期性的”,即是说,对迫近的和实际的攻击或威胁行使自卫权都是有效的。因此,第51条没有限制传统自卫权,以排除在“武力攻击发生”之前对迫近的威胁采取行动。这种限制既不必要,也不符合不仅禁止武力或武力威胁的第2条第4款,而且与实际攻击之前可能出现的、要求立即自卫(如果可能采取的话)的情况的现实没有关系。(10)
沃尔多克也曾认为,第51条没有取消传统权利,使之仅仅适用于抵御另一国武力攻击的情形。单独自卫权是自主的,无需包括在国际文件中。实际上,敦巴顿橡树园建议案没有这个条款。第51条是在旧金山会议的最后阶段插入宪章的,这不是为了定义单独自卫权,而是为了澄清有关对共同自卫的集体谅解的立场。就自卫而言,“如果存在武力攻击的极大可能性,即迫近的武力攻击威胁就足够了。”(11) 斯魏伯法官支持扩大解释立场。他在“关于在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下称“尼加拉瓜案”)的不同意见中说:“我不认为第51条的措词或意旨排除了习惯国际法下的自卫权,或将其全部范围限于第51条的明示措词。”(12)
现代武器的发展还为扩大解释论者提供了进一步的证据。他们认为,核武器是第51条所没有预见的,核武器引起的危险,即毁灭的危险是极其严重的。因此,一个国家有正当理由在攻击开始之前阻止该攻击的发生。麦可马克的见解颇有代表性,他说:在核攻击的情况下,这种攻击的结果是灾难性的。面临核攻击威胁的国家在没有外部保障确保其安全时,它事实上应该有权使用武力保护自己。否定单个国家使用武力保护自己免于被毁灭的权利,特别是在中央权力不能采取任何行动保障国家的防卫时,这个建议是不切实际的。而且,防御国家必须实际等到核武器已发射时的条件同样是不现实的。很难想象,任何国家不接受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在预见到受攻击时使用武力的权利。(13)
3.武力攻击是已发生的或迫近的武力攻击,不包括仅仅威胁或潜在的危险
武力攻击包含实际武力攻击是不言而喻的。一国的武装部队侵入、攻击或轰炸另一国的领土或对另一国领土使用任何武器,或攻击另一国的陆海空军,这些侵略行为都是实际武力攻击的形式。国家实践通常将以自卫使用武力限于武力攻击已经发生的情况。在讨论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过程中,大多数国家认为,自卫只是为反击实际武力攻击才是合理的。这似乎反映了国家“对在攻击没有实际发生时限制自卫权的普遍愿望。”(14) 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的判决中提供了法理支持。它指出,鉴于本案当事国所依据的只是在已经发生武力攻击情况下的自卫权,该权利是由已成为武力攻击受害者的有关国家行使的,武力攻击应理解为包括一国的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15)
但是,实际武力攻击不能是武力攻击的全部意义,一个国家只有当武力攻击在其领土内实际开始发生时才能以武力反击的极端观点不能得到支持。宪章第51条并没有将“受武力攻击时”唯一地限于武力攻击对受害国产生实际效果时。如果武力攻击以最后的、明显不可更改的方式开始发生,那么没有绝对理由将这种已经开始的进攻行为排除在武力攻击的定义之外。防御国家仅仅为了证明其行使自卫权无瑕疵就必须忍受已开始武力攻击的严重打击后果,这种观念是荒诞的。正如布朗利所说,如果一个国家必须等到携带核武器的导弹越过其边界之后才能使用武力反击,那么有效自卫的概念将没有任何意义。(16) 沃尔多克指出,“存在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不只是威胁和潜在危险,而是已实际开始的攻击,那么就可以说武力攻击已开始发生,尽管它还没有越过边界。”(17) 丁斯坦将反击已经开始的武力攻击称为拦截性自卫。在他看来,如果1941年日本轰炸机在达到珍珠港之前和任何一架日本飞机在到达夏威夷附近的任何地方之前被消灭,这不是预防性战争行为,而是先使用武力反击。换言之,美国行使的自卫在性质上不是预期性的,而是拦截性的。拦截性自卫根据宪章第51条是合法的。(18) 因此,受威胁的国家摧毁已经飞向攻击目标的导弹、火箭或飞机无疑问地是自卫,而摧毁在另一国领土上发射井内的导弹或静止的飞机或其它武器则不能视为自卫。
限制解释论排斥迫近的武力攻击的严格立场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础。适用此观点将导致面临这种危急情势的国家在安理会不能作出有效反应和消除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剥夺采取有效行动的权利,而不得不等待承受威胁国家发动可能引起灾难性后果的第一轮攻击。这种对国家管理危机能力的限制不可能期望得到国家的接受和遵守。在当今存在各种运载工具、核武器或其它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时代,难以想象依据宪章的国际法就是期望受威胁的国家坐等迫近的武力攻击变成实际的致命打击之后才能以武力作出回应。麦克杜戈尔认为,当军事攻击迫在眉睫时,要求一个国家“坐以待毙”等到攻击发生,这在国家的接受上和其潜在适用上简直是对宪章最大限度地降低未经许可的强制和跨国界暴力这一主要目的的嘲讽。(19) 亚历克山大洛夫指出,关于核武器的争论支持了如下一般性结论:决定自卫主张合法性的是所采取行动的性质,只有在伤害是迫近的时候才存在自卫行动的合法基础,除非已经采取行动。(20) 按照《奥本海国际法》,在威胁具有严重性以及先发制人行动是真正必要并且是避免严重威胁的唯一方法时,预防性自卫行动并不是非法的。(21)我国有学者赞同对攻击威胁的自卫行动,只要“武力威胁到了不采取武力不能消除的程度”。(22)
在习惯国际法上,通过19世纪“卡罗林号案”确立的自卫权就是对迫近武力攻击的反应,即自卫限于“自卫的必要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选择手段的余地的和没有考虑的时间”的情形。宪章本身没有取消先前存在的习惯自卫权,第51条提到了“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自卫之自然权利”的措词。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涉及第51条与习惯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时明确指出,宪章第51条只有在自卫之固有或自然权利的基础上才有意义,很难看出这不具有习惯性质,虽然其现有内容为宪章所承认和影响。而且,宪章本身在承认存在该权利时,并没有继续直接规定其内容的所有方面。武力攻击的定义不是在宪章中规定的,也不是条约法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认为第51条是一条合并了习惯国际法的条款。(23)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非法武力威胁,第51条作为例外,逻辑上应该理解为迫近的武力攻击威胁是武力攻击的固有意义。如果在武力攻击的定义中排除迫近的武力攻击,那将意味着根据第51条的自卫权的范围不同于习惯自卫权的范围。“因此,如果武力攻击在严格的卡罗林原则内是迫在眉睫的,这种情形则包括在第51条内。”(24)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司法和联合国实践均承认武力攻击在某些情况下包括迫近的武力攻击。在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上,被告声称德国入侵挪威是自卫,这为法庭所拒绝。法庭承认自卫权包括对在某些情况下迫近攻击威胁的武力反应,但是它判定,德国的入侵不是为了对盟军的迫近登陆进行先发制人的打击,尽管辩护律师宣称英国实际上正准备在挪威登陆。根据本法庭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不可能接受德国入侵丹麦和挪威是防御的观点,而是侵略战争行为。因为“很清楚,他们在制定进攻行动计划时,不是为了采取先发制人的行动以阻止盟军迫近的登陆,而至多是为了防止盟军在未来某一天占领挪威……挪威被德国占领为它提供了基地,以便按照早在现时用于支持其自卫主张的盟军计划之前就已准备好的计划对英国和法国进行更有效的打击。”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分析被告主张日本对荷兰领土进行攻击是合法自卫时也明确地说,“自卫权涉及受迫近攻击威胁的国家自己首先决定是否可合理地诉诸武力的权利”。法庭认为,以自卫行动的是荷兰,而不是日本,因为日本已经正式决定向荷兰开战,因此荷兰完全意识到受攻击的迫近性,以自卫向日本宣战,因而正式承认已经由日本开始的战争状态的存在。这一事实不能使日本发动侵略战争引起的这场战争有任何丝毫地改变。(25)
“尼加拉瓜案”判决并没有否定对迫近武力攻击的自卫权,尽管有学者认为法院对自卫权的态度暗示了武力攻击就是武力攻击发生之后。(26) 国际法院认为,鉴于本争端当事国所依据的只是在已经发生武力攻击情况下的自卫权,而没有提出回应迫近武力攻击威胁的合法性问题,因此本法院不对这个问题表示意见。(27) 从这里可以推断,如果当事国提出对迫近武力攻击的自卫问题,法院的意见不可能背离上述国际刑庭表述的法律观念。更重要的是,法院自己认定第51条没有取代习惯自卫权。国际法院在1996年“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中肯定了在国家的生存受到威胁的极端情况下的自卫权。它说,“本法院不能无视每个国家生存的基本权利,以及因此在其生存受到威胁时,其根据宪章第51条诉诸自卫的权利。”(28)宪章的实践也证明,武力攻击可以是攻击正在进行时或迫在眉睫时。(29)
迫近的武力攻击不等于未来的武力攻击。仅仅由于好战言论、军事动员、制定进攻计划、发展或部署导弹等引起的威胁或潜在危险可以使一个国家对其安全的担心成为合理的,但不能成为自卫的合法基础。部署导弹或核能力本身不构成武力攻击。一个国家相信另一个国家正在建造核设施、一旦该另一国家具备核能力就将受到攻击,这种攻击只是预期性的,甚或只是想象的,而非迫近的和实际不可避免的。在一个国家预见未来可能受到武力攻击的危险时,它根据宪章可自由采取的所有行动是进行必要军事准备以反击可能变为现实的敌对行动和提请安理会注意。无论安理会的机制有何缺陷,先发制人使用武力是不为第51条所许可的。(30) 习惯自卫法不能解释为它广泛地允许对仅仅威胁进行先发制人和预期性自卫。(31)扩大解释论允许对仅仅威胁行使自卫权是危险的,它将使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第51条失去意义。在开发或部署核武器或其它现代武器引起的威胁问题上,如朝鲜、伊朗核危机,对处理该威胁的可能手段的讨论集中于和平解决、施加压力或制裁,而非使用武力。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讲,核武器反而不利于预期性自卫的主张,因为任何一方的判断失误都可能遭致毁灭性后果。达马托甚至指出,如果核国家间的紧张关系变得相当严重,它们避免毁灭性战争、获得安全的唯一途径应该是禁止预期性自卫的明确法律规则。(32) 在纽伦堡审判中,法庭拒绝了被告关于苏联正计划进攻德国、并为此目的正在进行准备、因而德国进攻苏联是正当的观点。(33) 联合国的实践也表明了对在已发生武力攻击或迫近攻击威胁之外使用武力的强烈抵制。这种抵制在可预见的将来不可能消失。
二、使用武力与武力攻击
使用武力和武力攻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分别出现在宪章第2条第4款和第51条之中。很显然,就行使自卫权而言,使用武力不等同于武力攻击。这意味着,并非所有非法使用武力的形式都可视为武力攻击。或者换句话说,并非所有非法武力行为都可以自卫的武力来抵制。布朗利认为,不牵涉一国军队进攻性军事行动的骚扰形式不属于武力攻击。武装分队的零星军事行动似乎也应排除在武力攻击的概念之外。同样,第51条不应适用于边界事件和轻微攻击。(34) 哈格洛夫在评论“尼加拉瓜案”判决时提出,尼加拉瓜政府在洪都拉斯和哥斯达黎加领土内的某些跨境“军事入侵”明显地不等于武力攻击,尽管法院发现很难就此作出法律定论。(35) 实际上,一个国家可能对另一个国家使用某种非法武力,而不引起训练有素的和经验丰富的武力攻击。比如,一国在国际法不允许的情况下打开另一国的外交邮袋或扣留另一国的船舶。在这两种情况下,必然涉及某种武力的使用,然而有关国家不会宣称受到武力攻击。在缺乏武力攻击时,受影响国家不能援引自卫权。
第51条作为第2条第4款的逻辑例外和国家在联合国权威外使用武力的唯一合法依据,让人毫不怀疑,使用武力必须达到武力攻击的最低门槛才足以引起自卫权。也即是,只有等同于武力攻击的使用武力才构成武力攻击。如何判断使用武力具有武力攻击的性质,这是有待澄清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武力攻击可以仅仅是一个武装士兵朝边界另一端开了一枪。其它许多学者则认为,这种攻击应该具有严重的性质。丁斯坦明确将“相当严重性”作为断定使用武力是否构成武力攻击的标准。(36) 辛赫和麦克维尼说,“仅仅对船舶或飞机的攻击……事实上不引起自卫权,除非该攻击是全面武力攻击或开始战争的一部分。”(37) 按照这种观点,只有那些极其严重的使用武力才构成武力攻击,而那些不甚严重的使用武力则被排除在武力攻击之外。
自卫权是由武力攻击而非使用武力所引起的这一事实清楚说明,达到武力攻击门槛的使用武力应当具有最严重的性质,如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只有具有最严重性质的使用武力才构成武力攻击,反之则不能视为武力攻击。因此,在与武力攻击的关系上,使用武力应在性质上予以区分。这种区分为实践所证实。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明确地说,“有必要将最严重的使用武力的形式(即那些构成武力攻击的形式)与其它不甚严重的形式区分开来。”“能够视为构成武力攻击的是行为的性质。”“一个国家因为另一个国家对一个第三国实施了非法武力行为而对该另一国家使用武力,作为例外,只有在引起反应的该非法行为是武力攻击时,才被认为是合法的。”(38) 联合国原子能委员会也曾说,“在考虑违反条约或公约条款的问题时,还必须牢记,这种违反必须在性质上非常严重才引起第51条所承认的自卫之固有权利。” (39)
最严重性质的使用武力与这种行为的规模和后果有关。在评价以自卫所采取行动的合法性主张时,规模和后果因素将具有特别的意义。但是,构成武力攻击的使用武力并不以大规模发生为条件。第51条没有将自己限于大规模的或重大的武力攻击,而将小规模武力攻击排除在外。孔慈认为,“如果‘武力攻击’的意思是非法武力攻击,那么它就意指任何的非法武力攻击,甚至小的边境事件。”(40) 在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中,构成侵略的行为明显不是以武装部队或武装分队的大规模行动来考虑的。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也承认,武力攻击无需采取大规模军事行动。(41) 因此,对船舶或飞机的攻击很难说不是武力攻击。《北大西洋公约》第6条在“武力攻击”的定义中包括了对任何缔约国的船舶或飞机的攻击。(42)
三、侵略与武力攻击
在宪章之前,自卫权被认为是与侵略联系在一起的,引起自卫行动的是侵略。《国际联盟盟约》只提到战争和外部侵略,而没有提到使用武力或武力攻击。在劳特派特1935年及他之前的其它学者的著述中,侵略概念都被视为自卫概念的补充。凯洛格也认为自卫是“侵略的产物”。塞尔评论说:“只有在发生侵略时,自卫权才引起。……自卫区别于侵略的全部之所在是前者(侵略———作者加)首先发生。……合法自卫的概念是以侵略来定义的。”这种观点在那时得到普遍公认,被认为是正确的。(43)
然而,在宪章法上,用来表述以自卫使用武力的是武力攻击而非侵略。侵略与武力攻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首先,在考虑某一情势是否引起一国的自卫权时,唯一有关的是武力攻击的概念。而侵略概念具有完全不同的目的,它是联合国安理会启动集体安全制度的法律基础之一。其次,对武力攻击的反应是由受害国自行决定的。而对侵略行为是否存在的断定及反应垄断在安理会手中。最后本质的一个不同点可能是在责任上。《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5条明文规定,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侵略行为引起国际责任。而犯侵略罪的个人必须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至于武力攻击是否引起这种责任,则没有一个国际法律文件予以载明。
尽管如此,侵略与武力攻击仍然是有联系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1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它方式使用武力。第2条还规定,一个国家违反宪章的规定而首先使用武力,就构成侵略行为的显见证据。显而易见,侵略是使用武力的一种。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本身在禁止使用武力原则部分之下提到了侵略战争。但是,只有那些最严重和最危险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才是侵略。(44) 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承认侵略与使用武力间的关系,认为在《国际法原则宣言》中,除了一些提到侵略的规定外, 其它规定都只是不甚严重的使用武力形式。(45) 而“最严重的使用武力的形式”就是武力攻击的形式。因此,武力攻击包含在侵略的定义中。这即说明,等同于武力攻击的侵略行为引起自卫权。当代国际法理论承认自卫与侵略间的这种关系。丁斯坦说:“自卫概念在国际法上的发展是与禁止侵略相伴而行的。”(46)
构成武力攻击的侵略行为实质上就是武装的侵略行为。在《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中,侵略行为是以使用武装部队的概念来界定的,因此,该《定义》所列举的侵略行为是最严重和最危险的非法使用武装部队的行为。这些行为无可质疑地构成武力攻击。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说:“武力攻击应被理解为包括不仅仅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而且也包括‘一个国家或以其名义派遣武装小队、团体、非正规军或雇用兵,对另一国家进行武力行为,其严重性相当于’正规武装部队所施行的实际武力攻击,或‘该国实际卷入了这些行为’。侵略定义第3条第7款所含的这一规定……可视为是对习惯国际法的反映。”(47) 国际法学者普遍赞同法院的这一结论,认为《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3条前5款所列直接侵略行为属于武力攻击的情况,第7款所列间接侵略行为只有在具有最严重性质时,才可等同于武力攻击。(48)
四、干涉与武力攻击
干涉与使用武力是相联系的。实际上,不干涉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一起考虑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它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1981年《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宣布,各个国家在其国际关系上有义务不以任何方式威胁或使用武力以侵犯另一国家已经获得国际公认的现有国界,破坏其它国家的政治、社会或经济秩序,推翻或改变另一国家的政治制度或其政府;各国有义务避免对另一国家或国家集团进行武装干涉、颠覆、军事占领或任何其它形式的公开或隐蔽的干涉和干预或对另一国家的内政采取任何军事、政治或经济干预行动,包括涉及使用武力的报复行动。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确认,构成违反不干涉习惯原则的行为,如果它们直接或间接地涉及使用武力,也将构成违反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则。(49) 但是,在自卫法上,干涉是否构成武力攻击,则需要具体分析。使用武力的干涉,如果具有最严重性质,它们自然属于武力攻击。比如,一国的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疆界,以推翻另一国的政府或改变其政治制度。武装干涉即是这种最严重的武力干涉形式。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明确宣告,“武装干涉即系侵略”。其它不甚严重的武力干涉形式,尽管可能违反不干涉和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则,但不能定性为武力攻击。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涉及对干涉的反应时所处理的就是这种不构成武力攻击但仍然涉及使用武力的干涉措施。它指出,在一个国家对不是武力攻击的干涉内政行为采取反措施的情况下,“引起反应的行为和反应行动本身在原则上都应是不甚严重的。”美国在尼加拉瓜内水或领海敷设水雷、对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和海军基地的某些攻击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这些活动不能以回应尼加拉瓜的干涉作为合法理由。(50)
除了武力的干涉外,干涉还有政治和经济侵略或强制。这种形式的干涉是否可定性为使用武力,这是有争议的。该问题起源于对宪章第2条第4款“武力”概念的不同理解。狭义解释认为,“武力”仅指武装的或军事的力量,不包括政治和经济胁迫。广义解释则认为,“武力”的含义不应排除施加政治和经济的压力。(51) 尽管这种分歧不可能解决,但狭义解释比广义解释更与现行法律相一致。在旧金山会议上,巴西代表提议将第2条第4款的范围扩大到“经济强制”,然而被会议以绝对多数票拒绝。《国际法原则宣言》对禁止诉诸武力原则的大部分阐释仅与武装力量有关,而没有援引经济或政治措施。1987年《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中使用武力的概念被普遍理解为武装力量。(52) 尤为重要的是,虽然联大通过了一系列决议,禁止各国采取各种形式的经济和政治胁迫干涉他国内政,重申这是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但无论大会还是安理会都没有明白表示采用这种胁迫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甚至认为,美国对尼加拉瓜实施的某些经济性质的措施,如停止经济援助、减少进口配额和贸易禁运,并不违反不干涉的习惯法原则。(53) 既然政治和经济胁迫不是使用武力,那它们更不构成武力攻击。
支持、资助、鼓动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也是国际关系中常见的一种干涉形式,在冷战时期尤为显著。这种对一国反叛者的外国协助是否构成武力攻击,也是很有争论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武力攻击包括外部力量对反叛运动的支持。美国参议院对外关系委员会在评论《北大西洋公约》第5条“武力攻击”一词时曾说,“如果革命得到外国的援助和支持,这种协助可以视为武力攻击。”(54) 美国在“尼加拉瓜案”中主张,对另一国反叛者的援助引起自卫权。萨尔瓦多在介入“尼加拉瓜案”的声明中说,尼加拉瓜指挥、武装、供给和训练恐怖主义分子,……我们是来自于尼加拉瓜的侵略和武力攻击的受害者。(55) 另一种意见表示了相反的看法。布朗利认为,将武力攻击一词适用于对革命团体的援助是大有疑问的。(56) 法瑞尔反驳说,把对反叛者的援助视为武力攻击是缺乏事实根据的陈词滥调。(57)
从国际现实和武力控制法来看,前一种观点实在难以让人信服。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说,武力攻击的概念中不包括“以提供武器、后勤或其它支持的形式对反叛者的协助”。即使在武器供应量达到最高峰时,并且干涉国参予其中,对反叛者提供武器也不构成武力攻击。提供武器或其它支持很可能构成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和不干涉一国内政的原则,这是一种肯定非法的行为方式,但远不如武力攻击那么严重。(58) 法院的这一论断与国家实践相符合。安理会在许多场合中呼吁停止向有关国家的反政府武装提供武器或其它外部支持,而从来没有将这种干涉定性为武力攻击。《奥本海国际法》说,支持另一个国家内反政府武装的行为“如果具有军事的性质,但限于提供武器或后勤支持等间接支持,该行动可能不仅构成干涉,而且也构成非法的武力威胁或使用,但不等于武装攻击。” (59)
然而,斯魏伯法官不同意国际法院的上述意见。他认为,法院的结论与普遍接受的理论、法律和实践不符合,《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在派遣武装分队问题上提到的“实际卷入”不仅包括提供武器和后勤支持,而且还包括参与重新组织反叛运动,提供指挥与控制设备、庇护以及训练设施等。一国如此卷入派遣武装分队即相当于武力攻击。他还说,法院对武力攻击的狭隘定义和因此对自卫权的限制为掠食政府推翻较弱政府开出了一剂处方,否定了潜在受害国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它们唯一生存的希望。(60) 詹宁斯法官表示了类似异议。他说:“很乐意同意仅仅提供武器不能说是相当于武力攻击。但是,在提供武器伴随其它形式的卷入时,它仍然是考虑什么可以等同于武力攻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因此,在我看来,与‘后勤或其它支持’联系在一起的提供武器不是武力攻击的说法实在太过份了。后勤支持本身可能是关键的。”(61) 有些美国学者接受两个法官的观点,猛烈抨击法院的武力攻击概念,认为与财政和后勤支持结合在一起的武器供应原则上可以是武力攻击。(62)
其实,干涉国的特定行动在整体上是否等同于武力攻击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有关不干涉的决议没有呈现出任何证据显示:涉及使用武力的单个干涉行为简单相加的结果就是武力攻击。两位法官及其支持者的意见不是无懈可击的。侵略定义决议的起草历史不支持斯魏伯的解释,而且这与他自己早先承认的较宽泛的侵略概念与较狭窄的武力攻击概念之间的区分不相符合。他们的批评是基于政策的考虑,没有任何国家或安理会的实践被用来证明仅仅单独提供武器和后勤支持就可视为武力攻击。他们也没有把这样的原则适用于美国的干涉。(63) 实际上,他们的批评都忽视了这一事实:法院的结论不仅仅提到尼加拉瓜对萨尔瓦多反叛力量的援助,而且还提到美国对尼加拉瓜反政府力量的援助。
虽然提供武器、后勤或其他形式的支持不等于武力攻击,但是,如果协助使得支持国在“所有方面”对反叛者实际控制的程度达到有充分理由将反叛者视为支持国家的一个机关或以其名义行事,那么反叛者的武力行动在法律上就应归于支持国家,即可视为支持国家的武力攻击。(64) 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8条规定,“如果一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在按照国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一国的行为。”而且,如果协助行为与支持国家的武装干涉行动相联系,这种行为构成武力攻击也应是予以肯定的。《奥本海国际法》说,如果支持行动“包含有支持的国家的直接军事行动(无论是它的正规部队的或通过相当规模的派遣武装团队的行动),该行动就可能构成武装攻击(从而引起被攻击的国家进行自卫的权利),而且也可能构成侵略。”(65) 这或许反映了詹宁斯立场的某种变化。
五、恐怖主义攻击与武力攻击
1.来自国外的最严重恐怖主义攻击是武力攻击
国际恐怖主义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一大毒瘤,其“行为是对所有国家和全人类的挑战”,“是21世纪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最严重的威胁”。(66) 使用武力是打击、遏制和消灭恐怖主义危害的有效的重要措施之一。但为此是否可以将恐怖主义攻击视为武力攻击,却是分歧意见鲜明。
在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中,有些将几乎所有类型的恐怖主义行为都视为可引起自卫权的武力攻击。有些则将直接针对国家本身的恐怖主义行为包括在武力攻击内,而将直接针对个人(无论其国籍)的恐怖主义行为排除在外。(67) 还有学者建议,国家只能对其自己领土内的恐怖主义攻击进行反击,其在海外的国民所受恐怖主义攻击不满足武力攻击的条件。(68) 那些持反对立场的学者主张,恐怖主义攻击不是武力攻击,而是国际公约上的一种刑事犯罪,一系列反恐怖主义公约建立了对违法者及其同谋提起追诉的程序。(69) 自卫只能是为反击一个国家的攻击才能行使,恐怖主义组织不是一个国家的政府,而是一个非国家团体。(70)
恐怖主义攻击的定性与恐怖主义组织属于非国家行为者的身份没有决定性联系。在自卫法上,攻击是否必须源自于国家本身并非武力攻击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尽管按通常的理解,自卫行动是以从事非法武力攻击的国家为对象的。但是,第51条并没有将武力攻击者唯一地限于国家,该条款没有类似于第2条第4款“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那样的措词。第51条使自卫行动合法的只是武力攻击,而不是某一特定类型的攻击者。安理会在“9.11”恐怖主义攻击后通过的第1368号决议重申自卫权、最强烈地断然谴责对美国的令人发指的恐怖主义攻击、并断定这种攻击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的原因就在于此。第1377号决议还“断然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都是无可开脱的犯罪行为,而不论其动机为何,采取何种形式和表现,发生在何处,由谁干出。”恐怖主义组织虽然不是一个国家的政府,但这不妨碍安理会对它采取行动。事实上,作为对“9.11”攻击的集体反应,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了行动。既然恐怖主义攻击能够成为安理会根据第39条行动的法律基础,那么同一行为不能成为受害国自卫行动的法律基础,这是不可想象的。维格伍德认为,无论联合国宪章还是国家实践都没有对国家可予以反击的侵略者的身份施加任何限制,因为私人行为者和政府都可能成为侵略行为的来源。(71) 再者,习惯自卫权本来就是针对非政府实体的攻击行使的。第51条保留了自卫之固有权利,该权利当然包括对来自非政府实体的攻击予以反击的权利。
如上所述,武力攻击的定性取决于使用武力的最严重性质。依照这一标准,大规模的、持续性的越界恐怖主义袭击构成武力攻击是毋庸质疑的。恐怖主义攻击有时被称为“侵略”、“战争”或“低强度战争”莫不体现了这种行为的最严重性质。恐怖主义分子发动攻击的手段也不会对此有丝毫影响。正如“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所指出的,第51条没有提到特定类型的武器,它适用于武力攻击,而不管所使用的武器。(72) 换言之,武力攻击可以采用常规的或非常规的、原始的或先进的武器来进行。恐怖主义分子使用刀片劫持民用航空器进行如像“9.11”事件那样的攻击与一国的正规武装部队使用常规武器进行的攻击没有实质的不同。“9.11”攻击的最严重后果不仅使之可与1941年日本轰炸珍珠港相提并论,而且成为国际社会澄清对恐怖主义攻击法律立场的转折点。安理会确认宪章之自卫权和决心采取“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的第1368号和1373号决议暗含了恐怖主义攻击可视为武力攻击。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在一次无先例的动议中同意,“如果能确定这次攻击是从国外直接针对美国的,那将视为华盛顿条约第5条内的行动,该条规定对欧洲或北美的一个或数个盟国的武力攻击应视为对所有盟国的攻击。”在听取了美国的情报简报后,该组织认定,事实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9月11日对美国的攻击是直接来自国外的,因此应视为华盛顿条约第5条内的行动。”同样,美洲国家组织宣布,对美国的这些恐怖主义攻击是对所有美洲国家的攻击。(73) 几乎所有国家都支持美国对“9.11”恐怖主义攻击的军事行动,还有许多国家提供了各种各样的帮助。就连伊斯兰会议组织也只是要求“美国领导的反恐战争不要延伸到其他穆斯林国家”。安理会第1377号决议对美国在阿富汗的反恐战争没有表示任何异议,唯一有关的只是要求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祸害需按《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行事。国际社会几乎异口同声地积极反应与之前对美国所谓反恐行动的谴责或反对形成鲜明对照,这表明武力攻击概念在最近明显发展了,世界现在似乎正在使曾经被禁止的这种使用武力合法化。(74) 因此,恐怖主义组织从一外国领土上发动的最严重袭击构成武力攻击。
显而易见,并非所有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都可视为武力攻击。武力攻击概念明显地不包括伤害有限的单个恐怖主义攻击、纯属本国国民的恐怖主义活动。恐怖主义攻击是否直接针对国家本身或在其境内发生不应是一个限制条件。直接针对国家本身的标准势必将绝大多数恐怖主义攻击排除在武力攻击的范围之外。国际恐怖主义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滥施暴力,常常以无辜平民为目标,而不论他们身居何处。国际法承认恐怖主义分子对平民的武力攻击就是对国家的攻击。(75) 各种反恐公约的存在也并不是横亘于恐怖主义攻击与武力攻击之间的法律障碍,受害国无需在将它们视为犯罪行为或武力攻击之间进行选择。实际上,恐怖主义攻击可适当地定性为既是犯罪行为又是武力攻击。根据现代国际法,侵略行为和反人道罪既可视为引起个人责任的犯罪行为,又可视为引起国家责任的违反使用武力的行为。(76) 因此,将恐怖主义攻击定性为武力攻击的关键要素是来自于外国和其严重性相当于正规武装部队的武力攻击。非国家行为者、恐怖主义行为发生的地点和施加的对象等对这种定性不具有决定性影响。
2.最严重的恐怖主义攻击的归责性
将最严重的越界恐怖主义攻击定性为武力攻击还需解决另一个法律问题,即这种攻击可否视为庇护或支持国对受害国的武力攻击,因为恐怖主义组织总是位于一国境内。
有一种观点认为,庇护或支持恐怖主义团体构成庇护或支持国在第51条意义内的武力攻击。(77) 一种修正的观点则建议,一国对恐怖主义团体的庇护或支持不是仅仅容忍和鼓动,而是积极支持。但是,这种支持是否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武力攻击仍然存在激烈争论。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对恐怖主义团体的积极支持构成对另一国的武力攻击。比如萨赫特说:“当某一政府以相当规模为恐怖主义分子提供武器、技术指导、运输、援助和鼓动时,没有正当理由不将武力攻击归于该政府。”(78) 希金斯也表示,如果支持达到足够规模,它就可以构成武力攻击。(79) 相反,其他学者却争辩说,即使对恐怖主义团体的积极支持也不足以构成武力攻击。将恐怖主义活动归于支持国的武力攻击还需要其他条件,即国家必须对恐怖主义团体行使实际控制。(80)
国家有义务避免资助、鼓动、容忍或庇护在其境内从事以他国为目标的恐怖主义活动,这是确定的国际法原则。《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甚至将这些行为规定为国际法上的犯罪。违反国际义务的国家或一国事实上的政府必须承担国际责任。安理会第1368号决议强调,对于援助、支持或窝藏恐怖主义攻击的行凶者、组织者和发起者的人,要追究责任。但是,这并一定就是武力攻击。当一国不允许其领土内存在对另一国敌对的恐怖主义组织时,如果该国由于力量太弱不能防止恐怖主义敌对活动,该国仅仅没有能力控制其领土内的恐怖主义活动本身不构成该国的武力攻击。这是广为接受的观点。(81) 仅仅鼓动和容忍也不构成对受害国的武力攻击。《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在派遣武装分队的条款中不包括一国仅仅容忍和鼓动这些行为。艾里克森在全面研究了有关国际恐怖主义和使用军事力量的著述后说,传统观点是:国家容忍或鼓动不是构成第51条武力攻击的一个充分的国家联结点。(82) 其他许多学者都同意这一观点。同样,仅仅庇护或拒绝引渡也不意味着庇护国或拒绝引渡国对请求引渡国进行了武力攻击。从现实上看,由于“恐怖主义分子”或“恐怖主义”没有一个公认的准确定义,将武力攻击的概念扩大到包括一个国家仅仅容忍或庇护的行为可能导致自卫权范围的潜在扩大和不确定,使滥施武力的行为合法化。比如,一个人可能这样说:为国际贩毒分子提供避风港的国家对那些其国民受毒品贩运所害的国家实施了武力攻击。
根据“尼加拉瓜案”的判决,一个国家对恐怖主义团体的积极支持不应构成武力攻击。联合国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美国和以色列都曾反复声称恐怖主义行为构成支持国家的武力攻击。然而,联合国一再拒绝了这种主张。支持国或一国事实上的政府只有对恐怖主义组织行使了实际控制或实际卷入他们的活动,最严重的恐怖主义攻击才能归于该国家或该事实上的政府,从而成为对受害国的武力攻击。至于哪些情况满足实际控制的标准,国际法理没有提供任何可借鉴的参考。实际控制标准显然包括恐怖主义组织实际上按照国家或一国事实上的政府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除此之外,知情地资助、策划、故意庇护、沆瀣一气、拒绝执行安理会有约束力的决议以及拒绝引渡请求而又不对恐怖主义分子采取措施等,都可以成为实际控制的表面证据。
六、结论
武力攻击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法律概念,联合国成立后五十多年的国际实践和司法判例逐渐勾画出它较为清晰的轮廓。“尼加拉瓜案”判决揭示了武力攻击的一般构成及其与使用武力、侵略和干涉之间的关系,安理会对“9.11”恐怖主义攻击的反应里程碑式地支持了发展的武力攻击概念。这种发展还将处于继续之中。“计算机网络攻击”可能就是一种崭新的武力攻击形式。
武力攻击的必要构成要素可归纳为:(1)国家或非国家团体使用武力;(2)跨越政治边界或来自国外;(3)攻击已经发生或迫近;(4)具有最严重性质或国家对非国家团体行使了实际控制或实际卷入。武力攻击与使用武力和侵略不是同义词,更与干涉有区别。武力攻击是最严重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是武装的侵略或武装的干涉。一国对另一国的反政府武装或以他国为目标的恐怖主义组织只有在各个方面行使了实际控制或实际卷入他们的活动,这类非国家行为者的最严重武力行为才能在法律上归于支持或庇护国家或一国事实上的政府的武力攻击。
武力攻击概念并不扩大适用于不甚严重的使用武力形式、政治与经济侵略或强制、支持或庇护国或一国事实上的政府对非国家行为者仅仅提供武器、后勤、庇护或其他形式的支持。对于不构成武力攻击但仍然涉及使用武力的行为,受害国只能采取有比例的反措施,而不能以自卫使用武力。武力攻击更不包括仅仅威胁或潜在危险。迫近武力攻击与潜在武力攻击存在天壤之别。前者是近在眼前的和实际上不可避免的,后者仅仅是预测的,甚或只是想象的。以仅仅受到威胁或存在潜在攻击危险而先发制人或预期性自卫不能纳入自卫法的范畴。联合国的实践并没有在宪章第51条之外发展出先发制人或预期性自卫的“规则”。绝大多数以预期性自卫使用武力的事件都受到普遍谴责或反对,如以色列在60和80年代对叙利亚、约旦和黎巴嫩的军事行动以及轰炸伊拉克核反应堆,美国1986年轰炸利比亚等。在这些事件中,不存在迫近攻击或伤害的威胁、没有选择的手段和没有时间考虑,因而不具有立即行动的必要性。这些使用武力是一种先发制人行动,是一种威慑或报复。绝大多数国家对这类“规则”的持续抵制表明,他们不希望以侵蚀禁止使用武力的基本原则为代价来无限扩大自卫的基础。先发制人或预期性自卫为法律所禁止的观念更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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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①我国有些学者将武力攻击称为武装攻击或武装进攻。有时,武力攻击还与攻击概念交替使用,它们之间似乎没有什么区别。SeeStanimirA.Alexandrov,Self-Defenseagainst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1996,P.98. ②P.C.Jessup,AModernLawofNations,1968,PP.165-166. ③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124页。 ④SeeHansKelsen,LawoftheUnitedNations,1950,PP.269,797-798. ⑤SeeStanimirA.Alexandrov,Self-Defenseagainst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P.99. ⑥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9页。 ⑦参见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355-356,360页。 ⑧IanBrownlie,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byStates,1963,P.367. ⑨M.N.Singh,Therightofself-defenceinrelationtotheuseofnuclearweapons,IndianYearbookofInternationalAffairs1956,PP.25-26. 10、SeeD.W.Bowett,Self-DefenseinInternationalLaw,1958,PP.188-189,191. 11、C.H.M.Waldock,Theregulationoftheuseofforcebyindividualstatesininternationallaw,RecueildesCours,1952-II,PP.496-497,500. 12、DissentingOpinionofJudgeSchwebel,CaseconcerningMilitaryandParamilitaryActivitiesinandagainstNicaragua(Nicaraguav.UnitedStatesofAmerica)(hereinaftertheNicaraguacase),ICJReports,1986,Para.173. 13、SeeTimothyL.H.McCormack,Self-defenseinInternationalLaw:theIsraelliRaidontheIraqiNuclearReactor,1996,P.268. 14、OscarSchachter,InternationalLawinTheoryandPractice,1991,P.151. 15、SeetheNicaraguacase,Paras.194,195. 16、SeeIanBrownlie,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byStates,P.367. 17、C.H.M.Waldock,Theregulationoftheuseofforcebyindividualstatesininternationallaw,RecueildesCours,1952-II,PP.451,498. 18、SeeYoramDinstein,War,AggressionandSelf-defence,3rded.,2001,P.172. 19、SeeMyresS.Mcdougal,TheSoviet-CubanQuarantineandself-defense,America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57,1963,P.601. 20、SeeStanimirA.Alexandrov,Self-Defenseagainst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P.163. 21、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0页。 22、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页。 23、SeetheNicaraguaCase,Para.176. 24、StanimirA.Alexandrov,Self-Defenseagainst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P.99. 25、SeeTimothyL.H.McCormack,Self-defenseinInternationalLaw,PP.254,256,258,259. 26、SeeIstvanPogany,Nuclearweaponsandself-defenceinInternationalLaw,Connecticut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2,1986,PP.97,117. 27、SeetheNicaraguaCase,Para.194. 28、LegalityoftheThreatorUseofNuclearWeapons,Para.96,ICJ,July8,1996. 29、SeeStanimirA.Alexandrov,Self-Defenseagainst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P.163. 30、SeeYoramDinstein,War,AggressionandSelf-defence,PP.167,169. 31、SeeOscarSchachter,Internationallaw:therightofstatestousearmedforce,MichiganLawReview,vol.82,1984,P.1635. 32、SeeAnthonyD’Amato,Israel’sairstrikeupontheIraqinuclearreactor,America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77,1983,P.588. 33、SeeIanBrownlie,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byStates,P.258. 34、SeeIanBrownlie,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byStates,PP.278-279. 35、SeeJohnLawrenceHargrove,TheNicaraguaJudgmentandthefutureofthelawofforceandself-defense,81AJIL138(1987). 36、SeeYoramDinstein,War,AggressionandSelf-defence,P.174 37、NagendraSinghandEdwardMcWinney,NuclearWeaponsandContemporaryInternationalLaw,1989,P.98. 38、TheNicaraguaCase,Paras.191,195,211. 39、TheFirstReportofU.N.AtomicEnergyCommission,Doc.AEC/18/Rev.I,1946,P.24. 40、J.L.Kunz,Individualandcollectiveself-defenseinArticle51oftheCharteroftheUnitedNations,41AJIL878(1947). 41、SeetheNicaraguaCase,Para.195. 42、黄惠康认为,一国的民航飞机和商船受到武力攻击,不得视为对其本国的“武力攻击”。参见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第356页。 43、SeeCarinKahgan,JusCogensandtheinherentrighttoselfdefense,ILSAJournalofInternational&ComparativeLaw,vol.3,1997,P.791. 44、参见《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的序言。 45、SeetheNicaraguaCase,Para.191. 46、YoramDinstein,War,AggressionandSelf-defence,P.161. 47、TheNicaraguaCase,Para.195. 48、黄惠康却认为,至少《侵略定义》第三条第七项所列举的所谓间接侵略行为不能视为“武力攻击”。参见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第356页。 49、SeetheNicaraguaCase,Para.209. 50、SeetheNicaraguaCase,Paras.210,227,238,249. 51、参见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第44-45页。 52、SeeMichaelN.Schmitt,Computernetworkattackand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thoughtsonanormativeframework,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Vol.37,1999,P.909. 53、SeetheNicaraguaCase,Paras.244,245. 54、U.S.Senate,ReportoftheCommitteeonForeignRelationsontheNorthAtlanticTreaty,inExecutiveReportno.8,P.13. 55、SeeDissentingOpinionofJudgeSchwebel,theNicaraguacase,Para.159. 56、SeeIanBrownlie,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byStates,P.278. 57、SeeTomJ.Farer,Drawingtherightling,America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81,1987,P.114. 58、SeetheNicaraguaCase,Paras.195,230,228,247. 59、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315页。 60、SeeDissentingOpinionofJudgeSchwebel,theNicaraguacase,Paras.161,166-167,171,177. 61、DissentingOpinionofJudgeSirRobertJennings,theNicaraguacase,P.533. 62、SeeThomasM.Frank,SomeobservationsontheICJ’sproceduralandsubstantiveinnovations,81AJIL120(1987);Nor tonMoore,TheNicaraguaandthedeteriorationofworldorder,America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81,1987,P.154. 63、SeeChristineGray,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2000,PP.98-99. 64、SeetheNicaraguacase,P.109. 65、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315页。 66、S/RES/1377(2001). 67、SeeStanimirA.Alexandrov,Self-Defenseagainst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P.183. 68、SeeJackM.Beard,Militaryactionagainstterroristsunderinternationallaw:America’snewwaronterror:thecaseforself-defenseunderinternationallaw,HarvardJournalofLaw&PublicPolicy,vol.25,2002,P.575. 69、SeeSeanD.Murphy,Terrorismandtheconceptof“armedattack”inarticle51oftheU.N.Charter,HarvardInternation alLawJournal,vol.43,2002,PP.45-46. 70、SeeThomasM.Franck,Terrorismandtherightofself-defense,America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95,2001,P.839. 71、SeeRuthWedgwood,Respondingtoterrorism:thestrikesagainstbinLaden,Yale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24,1999,P.564. 72、SeeLegalityoftheThreatorUseofNuclearWeapons,Paras.39,41,ICJ,July8,1996. 73、SeeSeanD.Murphy,Terrorismandtheconceptof“armedattack”inarticle51oftheU.N.Charter,43HILJ48(2002). 74、SeeStuartG.Baker,Comparingthe1993U.SairstrikeonIraqtothe1986bombingofLibya:thenewinterpretationofAr ticle51,TheGeorgiaJournalof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Vol.24,1994,P.113. 75、SeeLeahM.Campbell,Defendingagainstterrorism:alegalanalysisofthedecisiontostrikeSudanandAfghanistan,TulaneLawReview,vol.74,2000,P.1094. 76、SeeSeanD.Murphy,Terrorismandtheconceptof“armedattack”inarticle51oftheU.N.Charter,43HILJ49(2002). 77、SeeGregoryM.Travalio,Terrorism,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militaryforce,Wisconsin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18,2000,P.175. 78、OscarSchachter,Thelawfuluseofforcebyastateagainstterroristsinanothercountry,inHenryH.Han,TerrorismandPoliticalViolence,1993,P.250. 79、SeeRosalynHiggins,ProblemsandProcess:InternationalLawandHowWeUseIt,1994,P.250. 80、SeeFrancisA.Boyle,Militaryresponsestoterrorism:remarksofFrancisA.Boyle,ProceedingsoftheAmericanSocietyofInternationalLaw,vol.81,1987,P.288. 81、SeeGregoryM.Travalio,Terrorism,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militaryforce,Wisconsin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18,2000,PP.153,160. 82、SeeRichardErickson,LegitimateUseofForceagainstStateSponsoredTerrorism,1989,P.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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