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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的影响
邵沙平    摘自:人民法院报
发表时间:2006年6月

商业贿赂现象近年来层出不穷,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以及国际形象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如何加强商业贿赂犯罪的控制和治理成为当前的重要课题。

在经济全球化与网络国际化迅猛发展的21 世纪,商业贿赂已经不再是个别国家的局部问题,而是危害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跨国现象。我国的商业贿赂现象并不仅仅是我国社会存在的孤立问
题,也是国际社会腐败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我国控制商业贿赂要加强国际法律合作,采
取协调一致的反商业贿赂法律措施,并将反商业贿赂与反腐败的法制建设结合起来,才能真正达
到净化商业运作环境,完善反商业贿赂法制的目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03 年10 月31 日经联合国第58 届大会审议通
过,是目前国际社会在反腐败领域进行国际合作的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我国于2003 年12 月
签署并于2005 年10 月批准加入该公约,这是我国推进反商业贿赂法制的重要措施。公约是反商
业贿赂领域的重要的国际法渊源,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我国在推进反商业贿赂的国内法立法
的过程中,有必要充分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吸纳公约中的积极措施为我所用,推进我
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和完善。

一、刑法措施的完善
刑法措施是控制贿赂犯罪必不可少的措施,也是公约在控制商业贿赂方面所确立的重要措
施。公约控制商业贿赂的刑法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将公约确立
的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公约直接界定为“贿赂犯罪”的行为有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
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等三类;二是公约将商业贿赂规定为洗钱罪的
上游犯罪,明确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将公约确立的对贿赂所得的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
与公约的规定相比,我国在通过刑法措施控制商业贿赂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我国刑法第
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了“受贿罪”和“行贿罪”,与公约规定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的区别主
要在于:第一,公约将贿赂分为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等三类,而我国的受贿主体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公约的贿赂犯
罪与“不当好处”有关,而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罪与收受财物有关;第三,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并
不一定实际得到好处,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都属于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中的贿赂
罪一般是实际收受财物。在洗钱犯罪方面,我国1997 年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包括三种上游犯罪,2001 年我国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通过刑法修正案,以补充立法的方式将公约规定的犯罪补充到刑法中,从而恐怖活动犯罪也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总的来说,我国洗钱犯罪涵盖的范围太窄,容易形成洗钱犯罪的双重标准。目前,我国在制定反商业贿赂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公约关于腐败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的规定,拓宽洗钱犯罪的范围。

二、预防措施的完善
公约非常重视对腐败犯罪的预防。公约的宗旨之一就是: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
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这些措施包括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
财产、预防洗钱的措施。公约在这方面的最大创新在于,要求预防性腐败政策应充分体现法治、
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度和问责制这些被国际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反腐
败原则,这些原则可以使得一国反腐败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从杂乱无章的运动化措施变为和谐有序
的法治性措施。尽管我国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控制商业贿赂,但是,与公约的规定相比,
我国在通过预防性措施控制商业贿赂罪方面还存在明显的差距。

三、国际合作措施的完善
公约指出,开展国际合作预防和控制腐败是至关重要的。并将“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
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作为公约的宗旨之一。公约有关国际合作原则和措施主要反
映在“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等方面的规定中,包括引渡、司法协助、联合侦查与执法合作、
资产追回等。我国在这方面没有专门的法规,无疑不利于我国有效地开展反腐败领域的国际合作。
例如,根据有关资料,商业贿赂通过跨国洗钱转移腐败资金以及其犯罪收益大量流入他国,有些
涉及商业贿赂的犯罪嫌疑人潜逃到国外,是我国面临的严峻问题。但由于我国国内法在该领域没
有具体的国际合作措施的规定,导致犯罪嫌疑人长期隐匿他国,逍遥法外。因此,我国要更有效
地遏制包括商业贿赂犯罪在内的腐败犯罪,就需要遵循和借鉴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法律文件所
规定的国际法规则,进一步完善相关领域的国内立法,加强国际合作,从而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国
家利益。

【出处】
人民法院报
 
更新日期:2007/5/27
阅读次数: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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