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

1979年授权条款(发展中国家的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


1.尽管存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授予发展中国家(也包括发展中地区)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而无需将该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
2.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下述情况
(A)发达缔约方根据普遍优惠制度给予产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的优惠关税待遇;
(B)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主持多边谈判形成的法律文件调整的非关税措施方面的差别的更优惠待遇;
(C)较不发达缔约方相互之间达成的地区性或全球性安排,对从另一方进口的产品,相互降低或消除关税,并且根据缔约方全体可能规定的标准或条件,相互降低或消除非关税措施;
(D)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情形下发展中国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3.本条规定的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
(A)应旨在方便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不得提高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壁垒,或产生不当的困难;
(B)不应构成对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的贸易降低或消除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的障碍;
(C)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这种待遇时,应旨在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求做出积极的反应,并且必要时,做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