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国民待遇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3条 国内税和规章的国民待遇

1.各成员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律、规章和要求,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规章,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进口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国内同类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成员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注释)。
第2款注释:凡符合第2款第一句要求的税收,只有在已税产品为一方和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为另一方之间有竞争的情况下,才被认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符。
4.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进口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在关于产品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经销或使用的全部法律、规章和要求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方法的经济营运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成员不得制定或维持与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有关的任何国内数量规章,此类法规直接或间接要求受其管辖的任何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供应。此处,成员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列原则的其他方式实施国内数量规章。
8(B).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贴补,包括按本条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内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贴补。

《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17条国民待遇
1.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10
2.一成员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五款的要求。
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任何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

3.各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本协定规定的待遇。1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假设所有WTO成员均为这些公约的成员。2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

10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因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1本协定中所指的“国民”一词,对于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指在该关税区内定居或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

2在本协定中,《巴黎公约》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1967年7月14日该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1971年3月24日该公约的巴黎文本。《罗马公约》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IPIC条约》)指1983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该条约。《WTO协定》指《建立世界组织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