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普遍最惠国待遇
1.在对进出口征收的、有关进出口征收的或与进出口有关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进出口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成员对产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产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
第13条 数量限制的非歧视实施
1.任何成员不得禁止或限制来自其他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的出口,除非来自所有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进口或向所有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出口同样受到禁止或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