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争端解决制度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22条 磋商
  1.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就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可能提出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应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2.在一成员请求下,对根据第1款进行的磋商未能满意解决的事项,世界贸易组织可与任何成员磋商。

第23条 利益的丧失或受损
  1.如一成员认为,由于下列原因,其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损,或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

  • 另一成员未能履行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
  • 另一成员实施任何措施,无论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相违背,或
  • 存在其他情况,

则该成员为使该事项得到满意的调整,可向其认为有关的其他成员提出书面交涉或建议。任何被洽商的成员应积极考虑向其提出的交涉或建议。
2.如在合理时间内,有关成员未能达成满意的调整,或如果困难属于第1款(C)项所述类型,则该事项可提交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应迅速调查向其提交的事项,并应向其认为有关的成员提出适当建议,或适当时就该事项作出裁定。世界贸易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与成员、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及任何适当的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如世界贸易组织认为情况足够严重而有理由采取行动,则可授权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中止实施本协定项下承诺的、在这种情况下认为适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对成员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事实上已中止,则该成员有权在采取该行动后60天内,向世界贸易组织的执行秘书(即总干事)提出退出本协定的书面通知,退出应在执行秘书收到该通知后的第60天生效。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第1条范围和适用
1.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按照本谅解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本谅解中称“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所提出的争端。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还应适用于各成员间有关它们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谅解中称“《WTO协定》”)规定和本谅解规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此类磋商和争端解决可单独进行,也可与任何其他适用协定结合进行。
2.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的适用应遵守本谅解附录2所确定的适用协定所含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在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所列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时,应以附录2中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为准。在涉及一个以上适用协定项下的规则和程序的争端中,如审议中的此类协定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之间产生抵触,且如果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20天内不能就规则和程序达成协议,则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本谅解中称“DSB”)主席,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应在两成员中任一成员提出请求后10天内,确定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主席应按照以下原则,即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需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
第2条管理
1.特此设立争端解决机构,负责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及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除非适用协定另有规定。因此,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中止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对于属诸边贸易协定的一适用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此处所用的“成员”一词仅指那些属有关诸边贸易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如DSB管理一诸边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规定,则只有属该协定参加方的成员方可参与DSB就该争端所作出的决定或所采取的行动。
2.DSB应通知WTO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与各自适用协定规定有下有关的争端的进展情况。
3.DSB应视需要召开会议,以便在本谅解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职能。
4.如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规定由DSB作出决定,则DSB应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脚注1:如在作出决定的DSB会议上,没有成员正式反对拟议的决定,则DSB即被视为经协商一致就提请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3条总则
  1.各成员确认遵守迄今为止根据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管理争端的原则,及在此进一步详述和修改的规则和程序。
  2.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在一成员认为其根据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因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减损的情况下,迅速解决此类情况对WTO的有效运转及保持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是必要的。
  4.DSB所提建议或所作裁决应旨在依照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实现问题的满意解决。
  5.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的所有解决办祛,包括仲裁裁决,均与这些协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员根据这些协定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也不得妨碍这些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
  6.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事项的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应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在这些机构中任何成员可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
  7.在提出一案件前,一成员应就根据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作出判断。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争端各方均可接受且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无疑是首选办法。如不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保证撤销被认为与任何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提供补偿的办法只能在立即撤销措施不可行时方可采取,且应作为在撤销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本谅解为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员规定的最后手段是可以在歧视性的基础上针对另一成员中止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但需经DSB授权采取此类措施。
  8.如发生违反在适用协定项下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则该行为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案件。这通常意味着一种推定,即违反规则对适用协定的其他成员方造成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被起诉的成员自行决定是否反驳此指控。
  9.本谅解的规定不损害各成员通过《WTO协定》或一属诸边贸易协定的适用协定项下的决策方法,寻求对一适用协定规定的权威性解释的权利。
10.各方理解,请求调解和使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用作或被视为引起争议的行为,如争端发生,所有成员将真诚参与这些程序以努力解决争端。各方还理解,有关不同事项的起诉和反诉不应联系在一起。

第6条专家组的设立
1.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脚注5:如起诉方提出请求,DSB应在提出请求后15天内为此召开会议,只要提前至少10天发出会议通知。)
2.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应指出是否已进行磋商。确认争论中的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在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不具有标准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书面请求中应包括特殊职权范围的拟议案文。

第7条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1.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另有议定:
“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
2.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
3.在设立专家组时,DSB可授权其主席在遵守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与争端各方磋商,制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由此制定的职权范围应散发全体成员。如议定的不是标准的职权范围,则任何成员均可在DSB中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

第11条专家组的职能

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职责。因此,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各方磋商,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16条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1.为向各成员提供充足的时间审议专家组报告,在报告散发各成员之日20天后,DSB方可审议通过此报告。
  2.对专家组报告有反对意见的成员应至少在审议该报告的DSB会议召开前10天,提交供散发的解释其反对意见的书面理由。
  3.争端各方有权全面参与DSB对专家报告的审议,它们的意见应完整记录在案。
  4.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之日起60天内,该报告应在DSB会议7上通过,除非一争端方正式通知DSB其上诉决定,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如一方己通知其上诉决定,则在上诉完成之前,DSB将不审议通过该专家组报告、该通过程序不损害各成员就专家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17条上诉审议
常设上诉机构
  1.DSB应设立一常设上诉机构。上诉机构应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该机构应由7人组成,任何一个案件应由其中3人任职。上诉机构人员任职应实行轮换。此轮换应在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中予以确定。
  2.DSB应任命在上诉机构任职的人员,任期4年,每人可连任一次。但是,对于在《WTO协定》生效后即被任命的7人,其中3人的任期经抽签决定应在2年期满后终止。空额一经出现即应补足。如一人被任命接替一任期未满人员,则此人的任期即为前任余下的任期。
  3.上诉机构应由具有公认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定所涉主题方面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员组成。他们不得附属于任何政府。上诉机构的成员资格应广泛代表WTO的成员资格。上诉机构任职的所有人员应随时待命,并应随时了解争端解决活动和WTO的其他有关活动。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
  4.只有争端各方,而非第三方,可对专家组报告进行上诉。按照第10条第2款已通知DSB其对该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该机构应给予听取其意见的机会。
  5.诉讼程序自一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至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止通常不得超过60天。在决定其时间表时,上诉机构应考虑第4条第9款的规定(如有关)。当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交报告时,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但该诉讼程序决不能超过90天。
  6.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7.如上诉机构要求,应向其提供适当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8.上诉机构任职人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应依照总理事会在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所提建议基础上通过的标准,从WTO预算中支付。
上诉审议的程序
  9.工作程序应由上诉机构经与DSB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后制定,并告知各成员供参考。
  10.上诉机构的程序应保密。上诉机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
  11.上诉机构报告中由任职于上诉机构的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12.上诉机构应在上诉程序中处理依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问题。
  13.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调查结果和结论。
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
  14.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在报告散发各成员后30天内,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8此通过程序不损害各成员就上诉机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19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
  1.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9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10除其建议外,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还可就有关成员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2.依照第3条第2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20条DSB决定的时限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自DSB设立专家组之日起至DSB审议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止的期限,在未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一般不得超过9个月;在提出上诉的情况下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按照第12条第9款或第17条第5款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间,则所用的额外时间应加入以上期限。
第21条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

1.为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解决争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议或裁决是必要的。
  2.对于需进行争端解决的措施,应特别注意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事项。
  3.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内11召开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应通知DSB关于其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意向。如立即遵守建议和裁决不可行,有关成员应有一合理的执行期限。合理期限应为:
  (A)有关成员提议的期限,只要该期限获DSB批准;或,在如未获批准则为,
(B)争端各方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45天内双方同意的期限;或,如未同意则为,
(C)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90天内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确定的期限。12在该仲裁中,仲裁人13的指导方针应为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建议的合理期限不超过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15个月。但是,此时间可视具体情况缩短或延长。
  4.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按照第12条第9款或第I7条第5款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间外,自DSB设立专家组之日起至合理期限的确定之日止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月,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已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间,则所用的额外时间应加入15个月的期限;但是除非争端各方同意存在例外情况,否则全部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
  5.如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援用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散发其报告。如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6.DSB应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在建议或裁决通过后,任何成员可随时在DSB提出有关执行的问题。除非DSB另有决定,否则执行建议或裁换的问题在按照第3款确定合理期限之日起6个月后,应列入DSB会议的议程,并应保留在DSB的议程上,直到该问题解决。在DSB每一次会议召开前至少10天,有关成员应向DSB提交一份关于执行建议或裁决进展的书面情况报告。
  7.如有关事项是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则DSB应考虑可能采取何种符合情况的进一步行动。
  8.如案件是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则在考虑可能采取何种适当行动时,DSB不但要考虑被起诉措施所涉及的贸易范围,还要考虑其对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经济的影响。
  第22条补偿和中止减让

1.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属于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但是,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措施符合有关适用协定。补偿是自愿的,且如果给予,应有关适用协定相一致。
  2.如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在按照第21条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如收到请求应在不迟于合理期限期满前,与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如在合理期限结束期满之日起20天内未能议定令人满意的补偿,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3.在考虑中止哪些减让或其他义务时,起诉方应适用下列原则和程序:
  (A)总的原则是,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B)如该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对同一协定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C)如该方认为对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足够严重,则可寻求中止另一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D)在适用上述原则时,该方应考虑:
(i)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或协定项下的贸易,及此类贸易对该方的重要性;
(ii)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相关的更广泛的经济因素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
(e)如该方决定按照(B)项或(C)项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则应在请求中说明有关理由。在请求送交DSB的同时,还应送交有关理事会,在按照(B)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还应转交有关部门性机构;
(f)就本款而言,“部门”一词:
(i)对于货物,指所有货物;
(ii)对于服务,指用于确认此类部门的现行“服务部门分类清单”中所确认的主要部门;14
(iii)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指《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1节、第2节、第3节、第4节、第5节、第6节或第7节所涵盖的知识产权的每一类别,或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下的义务。
(g)就本款而言,“协定”一词:
(i)对于货物,指《WTO协定》附录1A所列各项协定的总体,以及诸边贸易协定,只要有关争端方属这些协定的参加方;
(ii)对于服务,指GATS;
(iii)对于知识产权,指《TRIPS协定》。
  4.DSB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应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
  5.如适用协定禁止此类中止,则DSB不得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6.如发生第2款所述情况,则应请求,DSB应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给予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但是,如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程度,或声称在一起诉方提出请求根据第3款(B)项或(C)项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第3款所列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守,则该事项应提交仲裁。如原专家组成员仍可请到,则此类仲裁应由原专家组作出,或由经总干事任命的仲裁人15作出,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得在仲裁过程中予以中止。
  7.按照第6款行事的仲裁人16不得审查拟予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性质,而应确定此类中止的程度是否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仲裁人还可确定在适用协定项下是否允许拟议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但是,如提交仲裁的问题包括关于第3款所列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循的主张,则仲裁人应审议此项主张。如仲裁人确定这些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循,则起诉方应以与第3款相一致的方式适用这些原则和程序。各方应将仲裁人的决定视为最终决定予以接受,有关各方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仲裁人的决定应迅速通知DSB,应请求,DSB应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
  8.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应是临时性的,且只应维持至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减损己提供解决办法,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依照第21条第6款,DSB应继续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包括那些已提供补偿或已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而未执行旨在使一措施符合有关适用协定的建议的案件。
  9.如一成员领土内的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采取了影响遵守适用协定的措施,则可援引适用协定中的争端解决规定。如DSB已裁决一适用协定中的规定未得到遵守,则负有责任的成员应采取其可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遵守该协定。适用协定及本谅解有关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未能遵守协定的案件。17

第23条多边体制的加强
  1.当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2.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应;
(A)不对违反义务已发生、利益已丧失或减损或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已受到妨碍作出确定,除非通过依照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援用争端解决,且应使任何此种确定与DSB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所包含的调查结果或根据本谅解作出的仲裁裁决相一致;
(B)遵循第21条所列程序,以确定有关成员执行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以及
  (C)遵循第22条所列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井针对有关成员未能在该合理期限内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情况,在中止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之前,依照这些程序获得DSB的授权

附录1
  本谅解的适用协定

(A)《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B)多边贸易协定
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
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
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C)诸边贸易协定:
附件4:《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
《政府采购协定》
《国际奶制品协定》
《国际牛肉协定》
本谅解对诸边贸易协定的适用应由每一协定的参加方通过列出本谅解对各协定适用条件的决定,包括已通知DSB的、供包括在附录2中的任何特殊或附加规则或程序。

附录2
适用协定所含特殊或附加规则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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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定规则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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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11.2
《纺织品与服装协定》2.14、2.21、4.4、5.2、5.4、5.6、6.9、6.10、6.11、8.1至8.12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14.2至14.4、附件2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
协定第6条的协定》17.4至17.7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
协定第7条的协定》19.3至19.5、附件2.2(f)、3、9、21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4.2至4.12、6.6、7.2至7.10、8.5、脚注35、24.4、27.7、附件5
《服务贸易总协定》22.3、23.3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4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4
《关于GATS部分争端解决程序的
决定》1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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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录中的规则和程序清单包括仅有部分内部与此有关的条款。

诸边贸易协定中的任何特殊或附加规则或程序由各协定的主管机构确定,并通知DSB。

7如未安排在此期间召开可满足第16条第1款和第4款要求的DSB会议,则应为此召开一次DSB会议。

8如未安排在此期间召开DSB会议,则应为此召开一次DSB会议。

9“有关成员”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所针对的争端方。

10对于有关不涉及违反GATT1994和任何其他适用协定案件的建议,见第26条。

11如未安排在此期间召开DSB会议,则应为此召开一次DSB会议。

12如在将此事项提交仲裁后10天内,各方不能就仲裁人达成一致,则仲裁人应由总干事经与各方磋商后在10天内任命。

13“仲裁人”一词应理解为一个人或一小组。

14文件MTN.GNS/W/120中的清单确定了11个部门。

15“仲裁人”一词应解释为一个人或一小组。

16“仲裁人”一词应解释为一个人或一个小组,或当原专家组成员担任仲裁人时,应解释为指原专家组成员。

17如任何适用协定中有关在一成员领土内的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采取措施的规定包含与本款规定不同的规定,则应以此适用协定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