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范围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就本协定而言,服务贸易定义为:
(A)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
(B)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3.就本协定而言:
(A)“成员的措施”指:
(i)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及
(ii)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在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C)“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第2条 最惠国待遇
1.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16条 市场准入
1.对于通过第1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8
2.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A)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B)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C)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9
(D)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e)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f)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17条 国民待遇
1.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10
2.一成员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五款的要求。
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任何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18条 附加承诺
各成员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谈判承诺。此类承诺应列入一成员减让表。
第20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1.每一成员应在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减让表应列明:
(A)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
(D)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以及
(e)此类承诺生效的日期。
2.与第16条和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16条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将被视为也对第17条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3.具体承诺减让表应附在本协定之后,并应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21条 减让表的修改
1.(A)一成员(本条中称“修改成员”)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减让表中任何承诺生效之日起3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
(B)修改成员应将其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一承诺的意向,在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前3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在本协定项下的利益可能受到根据第1款(B)项通知的拟议修改或撤销影响的任何成员(本条中称“受影响成员”)请求下,修改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在此类谈判和协定中,有关成员应努力维持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使其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对贸易的有利水平。
(B)补偿性调整应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作出。
3.(A)如修改成员和任何受影响成员未在规定的谈判期限结束之前达成协议,则此类受影响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任何希望行使其可能享有的补偿权的受影响成员必须参加仲裁。
(B)如无受影响成员请求仲裁,则修改成员有权实施拟议的修改或撤销。
4.(A)修改成员在作出符合仲裁结果的补偿性调整之前,不可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B)如修改成员实施其拟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未遵守仲裁结果,则任何参加仲裁的受影响成员可修改或撤销符合这些结果的实质相等的利益。尽管有第2条的规定,但是此类修改或撤销可只对修改成员实施。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更正或修改减让表制定程序。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承诺的任何成员应根据此类程序修改其减让表。
8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A)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C)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9第2款(C)项不涵盖一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10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因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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