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 减让和承诺的并入
1.每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中的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承诺构成限制补贴的承诺,特此成为GATT 1994的组成部分。
2.在遵守第6条规定的前提下,一成员不得提供超过其减让表第四部分第1节中列明的承诺水平的、有利于国内生产者的支持。
3.在遵守第9条第2款(B)项和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一成员不得对其减让表第四部分第2节中列明的农产品或产品组提供超过其中所列预算支出和数量承诺水平的、第9条第1款所列的出口补贴,也不得对其减让表中该节未列明的任何农产品提供此类补贴。
第4条 市场准入
1.减让表所含市场准入减让涉及关税约束和削减,并涉及其中列明的其他市场准入承诺。
2.各成员不得维持、采取或重新使用已被要求转换为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1,除非第5条和附件5中另有规定。
第5条 特殊保障条款
1.尽管有GATT 1994第2条第1款(B)项的规定,但是对于本协定第4条第2款所指的措施已转换为普通关税、且在其减让表中用“SSG”符号标明为减让对象的一农产品,任何成员仍可援用以下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条件是:
(A)该产品在任何年度内进入给予减让的成员关税领土的进口量超过涉及以下第4款所列现有市场准入机会的触发水平;或,但不是同时:
(B)根据有关装运货物的进口到岸价确定的、并以该成员本国货币表示的该农产品进入给予减让的成员关税领土的进口价格,低于与该产品1986年至1988年平均参考价格2相等的触发价格。
4.根据第1款(A)项征收的任何附加关税只能维持至征收该项关税的当年年底,且征收的水平不得超过采取该措施当年实施的普通关税水平的三分之一。触发水平应根据下列以市场准入机会为基础的公式确定,市场准入机会定义为进口相当于可获得数据的最近三年相应国内消费量3的百分比:
(A)如一产品的此类市场准入机会低于或等于10%,则基准触发水平应等于125%;
(B)如一产品的此类市场准入机会高于10%但低于或等于30%,则基准触发水平应等于110%;
(C)如一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高于30%,则基准触发水平应等于105%。
在所有情况下,如任何一年有关产品进入给予减让的成员关税领土的绝对进口量超过(X)以上所列基础触发水平与可获得数据的最近三年平均进口量的乘积与(y)可获得数据的最近一年有关产品的国内消费量与前一年相比的绝对变化量之和,则可征收附加关税,但是触发水平不得低于以上(X)中平均进口量的105%。
5.根据第1款(B)项规定征收的附加关税应根据下列公式确定:
(A)如以本国货币表示的该批装运货物的进口到岸价(下称“进口价格”)与该项下定义的触发价格之间的差额低于或等于该触发价格的10%,则不得征收附加关税;
(B)如进口价格与触发价格之间的差额(下称“差额”)高于触发价格的10%、但低于或等于触发价格的40%,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10%部分的30%;
(C)如差额高于触发价格的40%、但低于或等于触发价格的60%,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40%部分的50%,加上(B)项允许的附加关税;
(D)如差额高于60%、但低于或等于75%,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触发价格60%部分的70%,加上(B)项和(C)项允许的附加关税;
(e)如差额高于触发价格的75%,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75%部分的90%,加上(B)项、(C)项和(D)项允许的附加关税。
6. 对于易腐和季节性产品,在适用以上所列条件时,应考虑此类产品的具体特性。特别是,可根据第1款(A)项和第4款使用与基期内相应时期相比较短的时期,并可根据第1款(B)项对不同的时期使用不同的参考价格。
7.特殊保障的运用应以透明的方式进行。任何根据以上第1款(A)项采取行动的成员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农业委员会,通知应包括相关数据,并应尽可能提前作出,且无论如何应在采取该行动后10天内作出。在消费量的变化必须分解到受第4款下行动约束的各税号的情况下,相关数据应包括用于分解这些变化的信息和方法。根据第4款规定采取行动的成员应给予任何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与其就实施该行动的条件进行磋商的机会。根据以上第1款(B)项采取行动的任何成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农业委员会,通知应包括相关数据,并应在首次采取该行动后10天内作出,对于易腐和季节性产品,应在任何时期首次采取行动之时作出。各成员应承诺在有关产品的进口量正在下降时,尽可能不采用第1款(B)项的规定。在以上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情况下采取此类行动的成员应给予任何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与其就实施此类行动的条件进行磋商的机会。
8.如采取的行动符合以上第1款至第7款的规定,则各成员承诺不针对此类行动援用GATT 1994第19条第1款(A)项和第3款的规定或《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
9.本条的规定在根据第20条确定的改革进程期间应保持有效。
第6条 国内支持承诺
1.每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所含国内支持削减承诺应适用于其所有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国内支持措施,但按照本条和本协定附件2所列标准不需进行削减的国内措施除外。这些承诺以综合支持总量和“年度和最终承诺水平”表示。
2.依照中期审评协议,政府直接或间接鼓励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援助措施属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中农业可普遍获得的投资补贴和发展中国家成员中低收入或资源贫乏生产者可普遍获得的农业投入补贴,应免除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对此类措施适用的国内支持削减承诺,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鼓励对以生产多样化为途径停止种植非法麻醉作物而给予生产者的国内支持也应免除削减承诺。符合本款标准的国内支持不需包括在一成员关于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之中。
3. 如一成员在任何一年中其以现行综合支持总量表示的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国内支持未超过该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列明的相应年份或最终约束承诺水平,则该成员应被视为符合其国内支持削减承诺。
4.(A)对于下列两项内容,成员不需将其包括在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中,也不需削减:
(i)其他情况下本应要求包括在一成员关于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计算中的特定产品的国内支持,如此类支持未超过该成员一基本农产品在相关年度内生产总值的5%;及
(ii)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包括在一成员关于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计算中的非特定产品的国内支持,如此类支持未超过该成员农业生产总值的5%。
(B)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本款下规定的微量百分比应为10%。
5.(A)在下列条件下,限产计划下给予的直接支付不在削减国内支持的承诺之列:
(i)此类支付按固定面积和产量给予;或
(ii)此类支付按基期生产水平的85%或85%以下给予;或
(iii)牲畜支付按固定头数给予。
(B)免除符合以上标准的直接支付的削减承诺,应反映在将这些直接支付的价值排除在一成员关于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之外。
第7条 国内支持的一般纪律
1.每一成员应保证,使那些符合本协定附件2所列标准而不需受削减承诺限制的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任何国内支持措施继续符合这些标准。
2.(A)任何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国内支持措施,包括对该措施的任何修改,以及随后采取的、不能证明其符合本协定附件2的标准或不能根据本协定任何其他规定而免除削减的任何措施,均应包括在该成员关于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中。
(B)如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无综合支持总量承诺,则该成员给予农业生产者的支持不得超过第6条第4款所列的有关微量水平。
第8条 出口竞争承诺
每一成员承诺不以除符合本协定和其减让表中列明的承诺以外的其他方式提供出口补贴。
第9条 出口补贴承诺
1.下列出口补贴受本协定项下削减承诺的约束:
(A)政府或其代理机构视出口实绩而向公司、行业、农产品生产者、此类生产者的合作社或其他协会或销售局提供的直接补贴,包括实物支付;
(B)政府或其代理机构为出口而销售或处理非商业性农产品库存,价格低于向国内市场中同类产品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
(C)依靠政府措施供资的对一农产品出口的支付,无论是否涉及自公共账户的支出,包括由对有关农产品或对产生该出口产品的农产品征税的收入供资的支付;
(D)为减少出口农产品的营销成本而提供的补贴(可广泛获得的出口促进和咨询服务除外),包括处理、升级和其他加工成本,以及国际运输成本和运费;
(e)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出口装运货物的国内运费,其条件优于国内装运货物;
(f)视出口产品所含农产品的情况而对该农产品提供的补贴。
2.(A)除本款(B)项的规定外,对于本条第1款所列出口补贴,一成员减让表中列明的实施期内每年的出口补贴承诺水平指:
(i)对于预算支出削减承诺,当年该农产品或有关产品组分配或发生的此类补贴的最高支出水平;及
(ii)对于出口数量削减承诺,当年可给予此类出口补贴的一农产品或产品组的最大数量。
(B)在实施期第二年至第五年的任何一年中,一成员在给定年度提供的第1款所列的出口补贴可超过该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列明的该产品或产品组的相应年度承诺水平,条件是:
(i)自实施期开始起至所涉年份止,此类补贴的预算支出累计数额与完全符合该成员减让表列明的相关年度支出承诺水平所产生的累计数额相比,未超过此类预算支出基期水平的3%;
(ii)自实施期开始起至所涉年份止,得益于此类出口补贴的累计出口数量与完全符合该成员减让表列明的相关年度数量承诺水平的累计数量相比,未超过基期数量的1.75%;
(iii)在整个实施期内,此类出口补贴的预算支出和得益于此类出口补贴的数量的累计总和,不高于完全符合该成员减让表列明的相关年度承诺水平时的总和;以及
(iv)在实施期结束时,该成员出口补贴预算支出和得益于此类出口补贴的数量分别不高于1986年至1990年基期水平的64%和79%。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这些百分比应分别为76%和86%。
3.与限制扩大出口补贴范围有关的承诺均在减让表中列明。
4.在实施期内,发展中国家成员不需就以上第1款(D)和(e)项所列出口补贴作出承诺,只要这些补贴不以规进出口削减承诺的方式实施。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
第1条 总则
1.本协定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此类措施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制定和适用。
2.就本协定而言,适用附件A中规定的定义。
3.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4.对于不属于本协定范围的措施,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项下的权利。
第2条 基本权利和义务
1.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
2.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并根据科学原理,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领土和其他成员的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交相限制。
4.符合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被视为符合各成员根据GATT 1994有关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特别是第20条(B)项的规定。
1这些措施包括进口数量限制、进口差价税、最低进口价格、酌情发放进口许可证、通过国营贸易企业维持的非关税措施、自动出口限制及除普通关税外的类似边境措施,无论这些措施是否根据特定国家背离GATT 1994其他总体的、非特指农产品的规定或《WTO协定》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定而维持的措施。
2为援外本项规定而使用的参考价格一般应为有关产品的平均到岸价,或应为就该产品的质量和加工阶段而言适当的价格。在首次使用后,该价格应在允许其他成员评估可能征收的附加关税所必要的限度内公开说明和提供。
3如未考虑国内消费,则应适用第4款(A)下的基准触发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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