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3.任何成员境内的产品进口到另一成员境内时所征收的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在原产国或出口国制造、生产或出口时直接或间接给予的津贴或补贴的估计数额,包括对特定产品的运输所给予的任何特殊补贴。“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为抵消对制造、生产或出口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津贴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税。
第16条 补贴
第16条注释:对一出口产品免征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所负担的关税或国内税,或免除此类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量不超过已产生的数量,不得视为补贴。
3.因此,成员应寻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出口使用补贴。但是,如一成员直接或间接地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并以增加自其领土出口的任何初级产品的形式实施,则该补贴的实施不得使该成员在该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公平的份额,同时应考虑前一代表期内该成员在该产品贸易中所占份额及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注释)。
注释:
一成员在前一代表期未出口所涉产品的事实本身,并不阻止该成员确定其在有关产品的贸易中获得份额的权利。
稳定与出口价格变动无关的初级产品的国内价格或国内生产者利润的制度,有时会使供出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向同类产品国内市场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如世界贸易组织确定以下事项,则应视为不涉及第3款意义内的出口补贴:
- 该制度也造成,或其目的是造成,供出口产品的销售价格高于向同类产品国内市场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且
- 该制度的实施,或实施的目的是,由于有效控制生产或以其他方式,不致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不致严重侵害其他成员的利益。
尽管世界贸易组织作出此种确定,但是如此种制度下的运作除自有关产品的生产者处募集资金外,全部或部分地由政府资金供应,则此类运作应遵循第3款的规定。
4.此外,自1958年1月1日起或其后尽可能早的日期起,成员应停止对初级产品之外的产品出口直接或间接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该补贴可使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向国内市场同类产品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在1957年12月31日之前,任何成员不得通过采取新的补贴或扩大现有补贴范围,使任何此类补贴的范围超过1955年1月1日实施的措施。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
第1条 补贴的定义
1.1 就本协定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 在一成员(本协定中称“政府”)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
(ⅰ)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
(ⅱ)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1;
(ⅲ)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ⅵ)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或
(A)(2) 存在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及
(B) 则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
1.2 如按第1款定义的补贴依照第2条的规定属专向性补贴,则此种补贴应符合第二部分或符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2条 专向性
2.1 为确定按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是否属对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本协定中称“某些企业”)的专向性补贴,应适用下列原则:
(A)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
(B)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制定适用于获得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的客观标准或条件2,则不存在专向性,只要该资格为自动的,且此类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
(C)如尽管因为适用(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但是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专向性补贴,则可考虑其他因素。此类因素为: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3在适用本项时,应考虑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2.2 限于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的补贴属专向性补贴。各方理解,就本协定而言,不得将有资格的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动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2.3 任何属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2.4 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
第3条 禁止(性补贴)
3.1 除《农业协定》的规定外,下列属第1条范围内的补贴应予禁止:
(A)法律或事实上4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包括附件1列举的补贴5;
(B)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
3.2 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
第5条 (可诉补贴的)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
(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11;
(B)使其他成员在GATT 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特别是在GATT 1994第2条下约束减让的利益12;
(C)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业协定》第13条规定的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
1依照GATT 1994第16条(第16条的注释)和本协定附件1至附件3的规定,对一出口产品免征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所负担的关税或国内税,或免除此类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量不超过增加的数量,不得为一种补贴。
2此处使用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指中立的标准或条件,不仅仅优惠某些企业,且属经济性质,并水平适用,如雇员的数量或企业的大小。
3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补贴申请被拒绝或获得批准的频率,及作出此类决定的理由。
4如事实证明补贴的给予虽未在法律上视出口实绩而定,而事实上与实际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联系在一起,则符合此标准。将补贴给予从事出口的企业这一事实本身不得成为被视为属本规定含义范围内的出口补贴的原因。
5附件1所指的不构成出口补贴的措施不得根据本规定和本协定任何其他规定而被禁止。
11此处使用的“损害国内产业”的措辞与第五部分使用的意义相同。
12本协定使用的“丧失或减损”的措辞与GATT 1994相关条款使用的意义相同,此类丧失或减损的存在应根据实施这些条款的惯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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