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反倾销措施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6条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1.各成员认识到,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成员领土内已经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则对倾销应予以遣责。就本条而言,如自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产品价格符合下列条件,则视为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进口国的商业

  1. 低于在出口国正常贸易过程中供国内消费时的可比价格,或
  2. 如无此种国内价格,则低于
  3. 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4. 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成本和利润。

但应适当考虑每种情况下销售条款和条件的差异、税收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
2.为抵消和防止倾销,一成员可对倾销征收数额不超过此类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就本条而言,倾销幅度为依据第1款的规定确定的差价。
4.任何成员领土的产品进口到其他成员领土时,不得由于此类产品被免除在原产国或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所负担的税费,或由于退还此类税费,而被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6.(A) 成员不得对另一成员领土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视情形而定),除非确定倾销或补贴的效果会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

《反倾销协定》

 

第1条 原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适用于GATT 1994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并应根据符合本协定规定发起1和进行的调查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规定执行,但仅限于根据反倾销立法或法规所采取的行动。

第2条 倾销的确定
2.1 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2.2 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2,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2.3 如不存在出口价格或据有关主管机关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的联合或补偿性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可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推定,或如果该产品未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可在主管机关确定的合理基础上推定。
2.4 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7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捐税)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减免。如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根据本款进行适当减免。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并不得对这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第3条 损害的确定9
3.1 就GATT I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3.2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关于倾销产品进口对价格的影响,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3.3 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第5条第8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3.4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3.5 必须证明通过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同时不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3.6 如可获得的数据允许以工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为基础单独确认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与该生产相比较进行评估。如不能单独确认该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包含同类产品的最小产品组或产品类别的生产而进行评估,而这些产品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
3.7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倾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10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i)倾销进口产品进人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ii)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的可获性;
(iii)进口产品是否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以及
(iv) 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即更多的倾销出口产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行动,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3.8 对于倾销进口产品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考虑和决定应特别慎重。
第4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4.1 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除非:
(i)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11,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
(ii) 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一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A)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且(B)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4.2 如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指某一地区的生产者,即按第1款(ii)项规定的市场,则反倾销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12。如进口成员的宪法性法律不允许以此为基础征收反倾销税,则进口成员只能在下列条件下方可征收反倾销税而不受限制:(A)应给予出口商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的机会或按照第8条做出保证,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做出保证,且(B)此类反倾销税不能仅对供应所涉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4.3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根据GATT 1994第24条第8款(A)项达到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征的一体化水平,则整个一体化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第1款所指的国内产业。

4.4 第3条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1本协定中使用的“发起”一词指正式开始第5条规定调查的一成员的程序性行动。

2出口国国内市场中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如占被调查的产品销往进口成员销售的5%或5%以上,则此类销售通常应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但是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属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

7各方理解,以上部分因素可能重叠,主管机关应保证不重复根据本条已进行的调整。

9在本协定项下,“损害”一词,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应理解为指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并应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解释。

10例如,但并不是只有此例,具备使人信服的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该产品以倾销价格的进口将会实质增加。

11就本款而言,只有在下列情况下,生产者方可被视为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A)他们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或(B)他们直接或间接被一第三者控制;或(C)他们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一第三者,但应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此种关系的后果是使有关生产者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就本款而言,如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上处于限制或指导另一方的地位,即前者应被视为控制后者。

12本协定所使用的“征收”应指最终或最后的合法课税或征收关税或国内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