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数量限制及其他非关税措施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11条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1.任何成员除征收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限制或禁止其他成员领土的产品进口,或限制或禁止向其他成员领土出口或为出口而销售产品。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A)为防止和缓和出口成员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B)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进出口禁止或限制;
(C)对任何形式*(注释)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贯彻下述政府措施:

  1. 限制允许生产或销售的国内同类产品数量,或者,如不存在国内同类产品的大量生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的可生产或销售数量;或
  2. 通过采取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剩余产品向国内某些阶层提供,消除国内同类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不存在相同国内产品的大量生产时,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
  3. 限制动物产品的生产数量,其生产全部或主要直接依赖于进口产品(能够依赖的国内产品生产相对可忽略不计)。

成员按照本款(C)项对某项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公布今后指定时期内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及可能的变动。此外,根据上述(i)项而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若不执行限制可以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成员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注释:第2款(C)项所称“任何形式”,包括初步加工但仍属易腐状态的同一产品,它与新鲜产品直接竞争,如准其自由进口,对新鲜产品的限制将因此失效。
第2款最后一项所称“特殊因素”,包括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之间或外国生产者之间相对生产效率方面的变动,但采取本协定所不许可的方法而人为造成的变动,则不包括在内。

第13条 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1.除非对所有第三方的同类产品的进口或对同类产品向所有第三方的出口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任何成员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进口,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成员领土出口。
2.各成员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的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成员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为此目的,各成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A)在可能时,应固定准许进口的配额(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3款(B)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
(B)如不能采取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方式实施;
(C)除为了按本款(D)项分配配额以外,各成员不得规定进口许可证只适用于从某一特定成员或来源的进口;
(D)如果配额系在各供应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成员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所有成员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成员在该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份额分配给与供应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成员。除这一份额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口外,有关成员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其他成员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注释)。
*注释:第2款(D)项没有把“商业原则”作为分配限额的一条原则,因考虑到由政府实施这条原则未必全部可行。此外,可行时,一成员可以按照第2款首句中规定的一般原则,在谋求达成协议的过程中予以实施。
3.(A)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成员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成员应提供关于限制的规章、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成员之间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
(B)在进口限制采取固定配额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成员应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时期内准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动。在公布时,有关产品的供应如果已在运输途中的,就不得拒绝其进口;但是,可将它尽可能计算在本期的准许进口的数量以内,必要时也可以计算在下一期或下几期的准许进口数量以内。另外,任何成员对在公告后30日内为消费而进口的或为消费而从货栈里提出的有关产品,如果按照惯例免除这种限制,这种惯例应视为完全符合本款的规定。
(C)当配额系在各供应成员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成员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成员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成员,并应公告周知。
4.关于按本条第2款(D)项或本协定第11条第2款(C)项所实施的限制,应首先由实施限制的成员选择产品的代表性期限、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但是,在与供应该产品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任何成员或世界贸易组织提出请求后,实施限制的成员应迅速与其他成员或世界贸易组织磋商,以断定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基期,或重新估计有关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关的这些条件、手续或其规定。
*注释:第4款中参阅第11条第2款最后一项有关“特殊因素”的注释。
5.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任何成员建立或维持的关税配额,而且本条的原则应尽可能地适用于出口限制。

 

第18条 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4.(A)因此,凡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成员,有权按照本条A、B、C暂时偏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
(B)凡是经济处在发展阶段,但又不属于上述(A)规定的范围的成员,可以根据本条D的规定向世界贸易组织提出申请。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条B节
8.各成员认为:本条第4款(A)项所规定范围内的成员,在其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会面临国际收支的困难,该困难主要产生扩大国内市场的努力和贸易条件的不稳定。
9.为了保护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有一定水平的储备以满足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需要,本条第4款(A)项规定范围内的成员,可以在本条第10款至第12款规定的限制下,采取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的办法,控制其进口的总体水平;但是,所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A)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者
(B)货币储备不足的成员,为了使货币储备能够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成员的储备或储备需要的任何特殊困难,包括在能够得到特残国外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的考虑。
11.有关成员在执行国内政策时,应适当注意使自己的国际收支在健全而持久的基础上恢复平衡的必要性,适当注意保证生产资源的经济使用。如情况改善,有关成员应逐步放宽按本节规定实施的限制,所维持的限制应限于本条第9款规定的条件所必要的程度,当情况改变已无必要维持这些限制时,应立即取消。但是,不得以一成员发展政策的改变会使按本节实施的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理由,而要求一成员撤销或修改这种限制(注释)。
注释:第11款中的第二句,不应理解为要求一成员放宽或撤除一项限制,如果因放宽或撤除而产生据第18条第9款加强或实施限制的条件。

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8条注释
在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8条中,“进口限制”或“出口限制”,包括通过国家专营贸易实施的限制。

《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第1条 总则
1.就本协定而言,进口许可定义为用以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1,该制度要求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报关所需文件除外),作为货物进入进口成员关税领土的先决条件。
2.各成员应保证用以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的有关规定,包括其附件和议定书,以期防止因不适当实施这些程序而产生的贸易扭曲,同时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目的及财政和贸易需要。2
3.进口许可程序规则的实施应保持中性,并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管理。
4.(A) 与提交申请的程序有关的规则和所有信息,包括个人、公司和机构提出申请的资格、受理的一个或多个管理机关以及受许可要求限制的产品清单,均应在向第4条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做出通知的信息来源中予以公布,以使政府3和贸易商知晓。只要可行,此类公布应在该要求的生效日期前21天做出,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生效日期。对于有关许可程序的规则或受进口许可限制的产品清单的任何例外、减损或变更,也应以同样方式在上述相同时限内予以公布。这些出版物的副本应可使秘书处获得。
(B) 应请求,应给予希望提出书面意见的成员讨论这些意见的机会,有关成员应对这些意见和讨论结果给予应有的考虑。
5.申请表格和在适用情况下的展期申请表格应尽可能简单。凡被认为属许可制度的正常运行所绝对必要的文件和信息均可在申请时要求提供。
6.申请程序和在适用情况下的展期申请程序应尽可能简单。应允许申请者有一段合理的期限提交许可证申请。如有截止日期,则该期限应至少为21天,并应规定如在此期限内未收到足够的申请,则该期限可以延长。申请者应只需接洽与申请有关的一个行政机关。如确实不可避免而需接洽一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则申请者应无需接洽三个以上的行政机关。
7.任何申请不得由于文件中出现的未造成所含基本数据改变的微小错误而被拒绝。对于在文件或程序中出现的显然不是由于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任何遗漏或差错,所给予的处罚不得超过提出警告所必需的限度。
8.得到许可的进口产品不得由于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差异、散装货装载时偶然产生的差异以及其他与正常商业做法一致的微小差异而导致货物的价值、数量或重量与许可证标明的数额有微小差异而被拒绝。
9.许可证持有者用以支付得到许可证的进口产品所必需的外汇,应与无需进口许可证货物的进口商在相同基础上获得。
10.对于安全例外,适用GATT 1994第21条的规定。

11.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1包括被称为“许可”的程序及其他类似行政。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意味着通过许可程序所列实施措施的依据、范围或期限在本协定项下可受到质疑。

3就本协定而言,“政府”一词被视为包括欧洲共同体的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