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关税与其他边境措施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2条 减让表
1.(A)一成员对其他成员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成员的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规定的待遇;
(B)一成员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成员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进口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规定的普通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进口或有关进口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强制要求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
2.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对任何产品的进口随时征收下列关税或费用:

  • 对于国内同类产品或用于制造、生产进口产品所用的全部或部分产品所征收的、与第3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的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
  • 以与第6条的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任何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 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收费。

 3.对本协定所附减让表中列明的任何产品的进口,如任何成员形式上或事实上设立、维持或授权实行垄断,除非该减让表中有所规定或最初谈判减让的各方之间另有规定,否则此种垄断不得以提供平均超过该减让表所规定的保护水平的方式实施。本条的规定不得限制成员使用本协定其他规定允许的对本国生产商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援助。

第8条 进出口规费和手续:
1.(A)成员对进出口及有关进出口所征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和本协定第3条所述的国内税除外),应限于提供服务的最大成本,不应成为对国内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
(B)各成员认为,本款(A)项所称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
(C)各成员认为,进出口手续的负担和繁琐,应降低到最低限度,规定的进出口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
4.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政府当局在有关进出口方面所实施的规费、费用、手续及规定,包括有关进出口的下述事项:
(A)领事事项,如领事签证发票和证明;
(B)数量限制;
(C)许可证;
(D)外汇管制;
(e)统计事项;
(f)文件、单据和证明;
(g)分析和检查;
(h)检疫、卫生及熏蒸消毒。

第17条 国家专营贸易企业
1.(A) 每一成员承诺,如其建立或维持国营企业,无论位于何处,或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给予任何企业专有权或特权,则该企业在其涉及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以符合本协定对影响私营贸易商进出口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
(B) 本款(A)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此类企业在适当注意本协定其他规定的前提下,仅按照商业因素进行任何购买或销售,包括价格、质量、供应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并应依照商业惯例给予其他成员的企业参与此类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C) 成员不得阻止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属于本款(A)项所述企业)依照本款(A)项和(B)项的原则行事。

第24条 适用领土、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4.各成员认为,宜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成员之间经济的一体化,扩大贸易的自由化。各成员还认为,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便利组成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而不应对其他成员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提高壁垒。
5.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但是
(A)对关税同盟或过渡到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来说,建立起来的这种同盟或临时协定,对未参加同盟或临时协定的各成员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6.在实施本条第5款(A)项要求的时候,一成员所拟增加的税率如与本协定第2条不符,则应适用本协定第28条的程序。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同盟的其他成员在削减相应关税方面已提供的补偿。
12.每一成员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及主管机关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第28条 减让表的修改
1.在每一三年期的第一天(第一个三年期自1958年1月1日起),或世界贸易组织以三分之二投票规定任何其他期限的第一天,一成员(本条下称申请成员)经与最初谈判此项减让的任何成员和世界贸易组织确定有主要供应利益的其他成员(以上两类成员及申请成员在本条中下称主要有关成员)谈判并达成协议,并在与世界贸易组织确定在此项减让中具有实质利益的其他成员进行磋商的前提下,可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包括的减让。
2.在此类谈判和协议中,可能包括对其他产品提供的补偿性调整,有关成员应努力保持互惠互利减让的总体水平不低于谈判前本协定规定的总体水平。
3.(A) 如主要有关成员之间不能在1958年1月1日前或在本条第1款所设想的期限届满前达成协议,则提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成员仍有权这样做;如采取此项行动,则最初谈判此项减让的任何成员,根据第1款确定的拥有主要供应利益的任何成员,以及根据第1款确定的拥有实质利益的任何成员,有权在此类行动采取后的6个月内,自世界贸易组织收到此项撤销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届满后,撤销与申请成员最初谈判的实质上相当的减让。
(B) 如主要有关成员之间达成协议,但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的有实质利益的其他成员不满意,则此类其他成员有权在根据该协议采取行动后的6个月内,自世界贸易组织收到此项撤销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届满后,撤销与申请成员最初谈判的实质上相当的减让。

 

《海关估价协定》
第一部分
海关估价规则
第1条
1.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只要:
(A)不对买方处置或使用该货物设置限制,但下列限制除外:
(ⅰ)进口国法律或政府主管机关强制执行或要求的限制;
(ⅱ)对该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或
(ⅲ)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B)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使被估价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C)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得到买方随后对该货物转售、处置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能够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以及
(D)买方和卖方无特殊关系,或在买方和卖方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第2款的规定为完税目的的成交价格是可接受的。
2.(A)在确定成交价格是否就第1款而言可接受时,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属第15条范围内的特殊关系的事实本身不得构成将该成交价格视为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应审查围绕该项销售的情况,只要此种关系并未影响价格,则即应接受该成交价格。如按照进口商或其他方面提供的信息,海关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影响价格,则海关应将其理由告知进口商,并给予进口商做出反应的合理机会。如进口商提出请求,则海关应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通知进口商。
(B)在有特殊关系的人之间的销售中,只要进口商证明成交价格非常接近于下列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价格之一,则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并依照第1款的规定对该货物进行估价:
(ⅰ)供出口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售予无特殊关系的买方的成交价格;
(ⅱ)根据第5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ⅲ)根据第6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在适用上述测试价格时,应适当考虑在商业水平、数量水平、第8条包含要素以及在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承担的费用与在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不予承担的费用方面的己证实的差异。
(C) 第2款(B)项所列测试价格应在进口商自行提出后使用,且仅用于进行比较的目的。不得根据第2款(B)项的规定确定替代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