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义务例外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 一般例外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1. 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2. 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3. 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4. 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根据第2条第4款第17条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5. 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
  6. 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7. 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8. 为履行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项下义务而实施的措施,该协定符合提交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且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不持异议的标准,或该协定本身提交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且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不持异议;
  9. 在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将国内原料价格压至低于国际价格水平的时期内,为保证此类原料给予国内加工产业所必需的数量而涉及限制此种原料出口的措施;但是此类限制不得用于增加该国内产业的出口或增加对其提供的保护,也不得偏离本协定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10. 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的措施;但是任何此类措施应符合以下原则:即所有成员在此类产品的国际供应中,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且任何此类与本协定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即行停止。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应不迟于1960年6月30日审议对本项的需要。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一般例外

第14条 一般例外
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5所必需的措施;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为使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法律或法规:
(ⅰ)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
(ⅱ)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
(ⅲ)安全;
(D)与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国在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6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e)与第2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是约束该成员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的结果。

第14条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B)阻止任何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i)与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给养的服务有关的行动;
(ii)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2. 根据第1款(B)项和(C)项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第73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一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B)阻止一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ⅰ)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ⅱ)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
(ⅲ)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C)阻止一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13条 (版权的)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做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17条 (商标权的)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30条 (专利权)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对专利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5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6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ⅰ)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
(ⅱ)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
(ⅲ)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
(ⅳ)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
(ⅴ)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
(ⅵ)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第14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