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世界贸易组织概述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1条
兹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组织。

第2条
1.世界贸易组织在与本协定附件所含协定和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事项方面,为处理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
2.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下称“多边贸易协定”)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都具有约束力。
3.附件4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下称“诸边贸易协定”),对于接受的成员,也属本协定的一部分,并对这些成员具有约束力。诸边贸易协定对于未接受的成员既不产生权利也不产生义务。
4.附件1A所列《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GATT1994)在法律上不同于1947年10月30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后者附在《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次全文结束时通过的最后文件》之后,以后又历经更正、修正或修改(下称“GATT1947”)。

第3条 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 
1.WTO应便利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实施、管理和运用,并促进其目标的实现,还应为诸边贸易协定提供实施、管理和运用的体制。
2.WTO在根据本协定附件所列协定处理的事项方面,应为其成员间就多边贸易关系进行的谈判提供场所。WTO还可按部长会议可能作出的决定,为其成员间就它们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提供实施此类谈判结果的体制。
3.WTO应管理本协定附件2所列《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称"《争端解决谅解》"或"DSU")。
4.WTO应管理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下称"TPRM")。
5.为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WTO应酌情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合作。

第4条WTO的结构
1.设立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的部长会议,应至少每2年召开一次会议。部长会议应履行WTO的职能,并为此采取必要的行动。如一成员提出请求,部长会议有权依照本协定和有关多边贸易协定中关于决策的具体要求,对任何多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所有事项作出决定。
2.设立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的总理事会,酌情召开会议。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其职能应由总理事会行使。总理事会还应行使本协定指定的职能。总理事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并批准第7款规定的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3.总理事会应酌情召开会议,履行《争端解决谅解》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争端解决机构可有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其认为履行这些职责所必需的议事规则。
4.总理事会应酌情召开会议,履行TPRM中规定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可有自己的主席,并应制定其认为履行这些职责所必需的议事规则。
5.设立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下称“TRIPS理事会”),各理事会应根据总理事会的总体指导运作。货物贸易理事会应监督附件1A所列多边贸易协定的实施情况。服务贸易理事会应监督《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称"GATS")的实施情况。TRIPS理事会应监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的实施情况。各理事会应履行各自协定和总理事会指定的职能。它们应自行制定各自的议事规则,但需经总理事会批准。各理事会的成员资格应对所有成员的代表开放。各理事会应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以行使其职能。
6.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TRIPS理事会应按要求设立附属机构。各附属机构应自行制定各自的议事规则,但需经各自的理事会批准。
7.部长会议应设立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和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各委员会应行使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指定的职能,以及总理事会指定的任何附加职能。部长会议还可设立具有其认为适当的职能的其他委员会。作为其职能的一部分,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应定期审议多边贸易协定中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规定,并向总理事会报告以采取适当行动。各委员会的成员资格应对所有成员的代表开放。
8.诸边贸易协定项下规定的机构履行这些协定指定的职责,并在WTO的组织机构内运作。各机构应定期向总理事会报告其活动。

第5条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1.总理事会应就与职责上同WTO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有效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2.总理事会可就与涉及WTO有关事项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第6条秘书处
1.设立由总干事领导的WTO秘书处(下称"秘书处")。
2.部长会议应任命总干事,并通过列出总干事的权力、职责。服务条件和任期的条例。
3.总干事应任命秘书处职员,并依照部长会议通过的条例,确定他们的职责和服务条件。
4.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的职责纯属国际性质。在履行其职责时,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不得寻求或接受WTO之外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权力机关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任何可能对其国际官员身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动。WTO成员应尊重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职责的国际性质,不得寻求在他们履行职责时对其施加影响。

第8条WTO的地位
1.WTO具有法律人格,WTO每一成员均应给予WTO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定资格。
2.WTO每一成员均应给予WTO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
3.WTO每一成员应同样给予WTO官员和各成员代表独立履行与WTO有关的职能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
4.WTO一成员给予WTO、其官员及其成员的代表的特权和豁免应与1947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相似。
5.WTO可订立一总部协定。

第9条决策
1.WTO应继续实行GATT1947所遵循的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做法。(脚注1:如在做出决定时,出席会议的成员均未正式反对拟议的决定,则有关机构应被视为经协商一致对提交审议的事项做出了决定。)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如无法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则争论中的事项应通过投票决定。在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会议上,WTO每一成员拥有一票。如欧洲共同体行使投票权,则其拥有的票数应与属WTO成员的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数目(脚注2: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票数决不能超过欧共体成员国的数目)相等。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定应以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作出,除非本协定或有关多边贸易协定另有规定。(脚注3:对于作为争端解决机构召集的总理事会的决定,应依据《争端解决谅解》第2条第4款的规定做出。)
2.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对附件1中一多边贸易协定的解释,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应根据监督该协定实施情况的理事会的建议行使其权力。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由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本款不得以损害第10条中有关修正规定的方式使用。
3.在特殊情况下,部长会议可决定豁免本协定或任何多边贸易协定要求一成员承担的义务,但是任何此类决定应由成员的四分之三(脚注4:对于受过渡期或分阶段执行期限约束的任何义务,如提供豁免请求的成员在有关期限结束时未履行该义务,则关于豁免的决定只能经协商一致做出)多数作出,除非本款另有规定。
(A)有关本协定的豁免请求,应根据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做法,提交部长会议审议。部长会议应确定一不超过90天的期限审议该请求。如在此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则任何给予豁免的决定应由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脚注4)
(B)有关附件1A、附件1B或附件1C所列多边贸易协定及其附件的豁免请求,应首先分别提交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或TRIPS理事会,在不超过90天的期限内审议。在该期限结束时,有关理事会应向部长会议提交一份报告。
4.部长会议给予豁免的决定应陈述可证明该决定合理的特殊情况、适用于实施豁免的条款和条件以及豁免终止的日期。所给予的期限超过1年的任何豁免应在给予后不迟于1年的时间内由部长会议审议,并在此后每年审议一次,直至豁免终止。每次审议时,部长会议应审查证明豁免合理的特殊情况是否仍然存在及豁免所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满足。部长会议根据年度审议情况,可延长、修改或终止该项豁免。
5.一诸边贸易协定项下作出的决定,包括有关解释和豁免的任何决定,应按该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10条修正
1.WTO任何成员均可提出修正本协定或附件1所列多边贸易协定条款的提案,提案应提交部长会议。第4条第5款所列各理事会也可向部长会议提交提案,以修正其监督实施情况的附件1所列相应多边贸易协定的条款。除非部长会议决定一更长的期限,否则当提案正式提交部长会议后90天内,部长会议应经协商一致作出任何有关将拟议的修正提交各成员供接受的决定。除非第2款、第5款或第6款的规定适用,否则该决定应列明是否适用第3款或第4款的规定。如协商一致,部长会议应立刻将拟议的修正提交各成员供接受。如在确定期限内,在部长会议的一次会议上未能协商一致,则部长会议应以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是否将拟议的修正提交各成员供接受。除第2款、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外,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拟议的修正,除非部长会议以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应适用第4款的规定。
2.对本条的规定和下列各条款的修正应经所有成员接受方可生效:
本协定第9条;
GATT1994第1条和第2条;
GATS第2条第1款:
《TRIPS协定》第4条。
3.对本协定条款的修正或对附件1A和附件1C所列多边贸易协定条款的修正,除第2款和第6款所列条款外,如其具有改变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性质,则经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接受后,应对接受修正的成员生效,并在此后对接受修正的每一其他成员自其接受时起生效。部长会议可以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根据本款生效的任何修正是否属如下性质:在部长会议对每种情况指定的期限内未接受修正的任何成员有权退出WTO,或经部长会议同意,仍为成员。
4.对本协定条款的修正,或对附件1A和附件1C所列多边贸易协定条款的修正,除第2款和第6款所列条款外,如其具有不改变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性质,则经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接受后,应对所有成员生效。
5.除以上第2款的规定外,对GATS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及相应附件的修正,经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接受后,应对接受修正的成员生效,并在此后对接受修正的每一其他成员自其接受时起生效。部长会议可以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根据前述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是否属零下性质:在部长会议对每种情况指定的期限内未接受修正的任何成员有权退出WTO,或经部长会议同意,仍为成员。对GATS第四部分、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及相应附件的修正,经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接受后,应对所有成员生效。
6.尽管有本条其他规定,但是满足《TRIPS协定》第71条第2款要求的对该协定的修正,可由部长会议通过,而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7.任何接受对本协定或附件1所列多边贸易协定修正的成员,应在部长会议指定的接受期限内,将接受书交存WTO总干事。
8.WTO任何成员均可提出修正附件2和附件3所列多边贸易协定条款的提案,此类提案应提交部长会议。批准对附件2所列多边贸易协定修正的决定应经协商一致作出,这些修正经部长会议批准后,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批准对附件3所列多边贸易协定修正的决定,经部长会议批准后,应对所有成员生效。
9.应属一贸易协定参加方的成员请求,部长会议可决定将该贸易协定加入附件4,但此种决定只能经协商一致作出。应属一诸边贸易协定参加方的成员请求,部长会议可决定将该协定从附件4中删除。
10.对一诸边贸易协定的修正应按该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11条创始成员资格
1.本协定生效之日的GATT1947成员和欧洲共同体,如接受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并将减让和承诺表附在GATT1994之后,将具体承诺减让表附在GATS之后,则应成为WTO创始成员。
2.联合国承认的最不发达国家只需承担与其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或其管理和机构能力相符的承诺和减让。

第12条加入
1.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
2.有关加入的决定应由部长会议作出。部长会议应以WTO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批准关于加入条件的协议。
3.一诸边贸易协定的加入应按该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13条多边贸易协定在特定成员间的不适用
1.任何成员,如在自己成为成员时或在另一成员成为成员时,不同意在彼此之间适用本协定及附件1和附件2所列多边贸易协定,则这些协定在该两成员之间不适用。
2.对于原属GATT1947成员的WTO创始成员,只有在这些成员以往已经援引GATT1947第35条,且在本协定对其生效时,该条款仍然在它们之间有效的前提下,第1款的规定方可在它们之间援引。
3.对于根据第12条加入WTO的成员,只有在不同意对另一成员适用的一成员在部长会议批准关于加入条件的协议之前,已按此通知部长会议的前提下,第1款的规定方可在该两成员之间适用。
4.在任何成员请求下,部长会议可审议本条在特殊情况下的运用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5.诸边贸易协定参加方之间的不适用应按该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15条退出
1.任何成员均可退出本协定。此退出适用于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并在WTO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起6个月期满后生效。
2.一诸边贸易协定的退出应按该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16条杂项条款
1.除本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项下另有规定外,WTO应以GATT1947世界贸易组织和在GATT1947范围内设立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为指导。
2.在可行的情况下,GATT1947的秘书处应成为WTO秘书处,GATT1947世界贸易组织的总干事在部长会议依照本协定第6条第2款任命总干事之前,应担任WTO总干事。
3.在本协定的条款与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条款产生抵触时,应以本协定的条款为准。
4.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
5.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对多边贸易协定任何条款的保留应仅以这些协定规定的程度为限。对一诸边贸易协定条款的保留应按该协定的规定执行。
6.本协定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1994年4月15日订于马拉喀什,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解释性说明
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中使用的"国家"一词应理解为包括任何WTO单独关税区成员。
对于WTO单独关税区成员,如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中的措辞被冠以"国家(的)"一词,则此措辞应理解为与该单独关税区有关,除非另有规定。
①如在作出决定时,出席会议的成员均未正式反对拟议的决定,则有关机构应被视为经协商一致对提交其审议的事项作出了决定。
②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的票数决不能超过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数目。
③对于作为争端解决机构召集的总理事会的决定,应仅依照《争端解决谅解》第2条第4款的规定作出。

④对于受过渡期或分阶段执行期限约束的任何义务,如提出豁免请求的成员在有关期限结束时未履行该义务,则关于豁免的决定只能经协商一致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