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案例

案例智利酒税案

智利酒税案

申诉方:欧共体
被申诉方:智利
第三方:秘鲁、美国、墨西哥
上诉方:智利
被上诉方:欧共体
第三当事方:美国、墨西哥
裁决时间:(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2000年1月12日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GATT第3条第4款:“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它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案情:
在成为WTO成员之前,智利对本国产的皮斯科酒、进口酒和其他酒实行不同的税率,分别是25%、70%和30%。1997年11月13日,智利总统签署法律,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1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保持皮斯科酒的税率不变,分阶段降低威士忌等酒的税率。从2000年12月1日起实行新的税收制度,取消上述分类,根据蒸馏酒的酒精含量确定不同税率,按酒的价格征税:酒精含量不超过35%的,税率是27%;此后,酒精含量每增加一个百分点,税率就提高4个百分点;即酒精含量在35%-36%的,征31%的税,酒精含量在36%-37%的,征35%的税,酒精含量在37%-38%的,征39%的税,酒精含量在38%-39%的,征43%的税,直到对酒精含量超过39%的酒征47%的税。本案涉及的酒都是世界海关组织(原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统一分类及编码制度第22.08项的蒸馏酒,包括皮斯科、威士忌、白兰地、朗姆、金酒、伏特加等。“皮斯科”是受到智利法律保护的产地名称,用特定地区产的葡萄酿制而成,根据规定,只有该地区产的葡萄酒可以称为皮斯科酒,其酒精含量不得低于30%。皮斯科酒有4种,其中最畅销的是酒精含量在35%的特殊皮斯科酒,销售约占皮斯科酒总销售的50%;而酒精含量超过35%的两种皮斯科酒销量共占10%左右。
欧共体指出,过渡期税制为皮斯科规定了低于其他蒸馏酒的税率,新税制实际上还是给了皮斯科酒较低的税率,不管是过渡期的税制还是新税制都不符合智利根据GATT第3条第2款第二句承担的义务。智利则要求专家组驳回欧共体对GATT第3条的解释,确认智利的做法符合GATT第3条第2款第二句。智利提出,新税制根据酒精含量征税,对进口酒和国产酒给予了相同待遇。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方国内税和其它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提供销售购买、分销、运输或使用的法律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和、加工或使用需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得用来对国内产品提供保护。这被专家组认为是第3条中的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是统领全局的。关键在于对于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要实施任何措施的话,不能用来对国内产品提供保护。
国产酒与进口酒是相同产品吗?
在分析国民待遇案件时,专家组会首先确定涉及的产品是否相同或有直接竞争关系,再分析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受到待遇的不同程度,专家组认为,如果产品不是相同,而是有直接竞争关系,则还要考察这种不同待遇是否保护和国内产业。
专家组首先对案件涉及的产品作了比较。本案涉及的进口产品是蒸馏酒,国产品是所有种类的皮斯科酒。从产品特点、最终用户、销售渠道和销售点、产品价格进行比较,专家组得出结论:申诉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皮斯科酒和所有进口蒸馏酒存在一定程度的竞争,将来可能有更大程度的竞争。
对进口酒与国产酒的差别待遇是否保护了国产品
根据专家组的分析,如果进口产品与国产品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则两类产品的差别待遇要达到一定程度,保护了国产品,这才违反GATT第3条第2款的第二句话。专家组指出,进口蒸馏酒和皮斯科酒在过渡期内的税率相差5到28个百分点,这样的差异不能算是微小的。虽然智利也有国产威士忌和其他酒类,但绝不存在进口皮斯科酒。专家组的结论是,在过渡期内,进口酒与皮斯科酒的税收待遇不同。对2000年底起实行的新税制,专家组认为,最高税率与最低税率的差距如此之大,酒精含量变化的对应税率变化达到4%,按每一度酒精的征税率计算,在酒精含量为35%时,每度酒精的含税率是0.771%,而当酒精含量为40%时,每度的含税率是1.175%,这比酒精含量为35%时高出50%。这些都表明税收待遇是不同的,而且不同的程度超过了微小程度。
在分析新税制是否保护了国产品市场时,专家组提出,要考察立法目的是很困难的,应当分析法律实施对市场的影响,关键是税制对竞争条件的影响。从新税制看,专家组认为酒精含量在35%和39%的税率相差如此之大,如果不是为了保护国产品,就无法解释为什么酒精含量在40%和44%的酒税率相同。综合上述因素,专家组确认,智利酒税的实施方式为国内生产提供了保护。
专家组的结论是:皮斯科酒与HS分类22.08项下的蒸馏酒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智利的过渡期酒税和新酒税制度对其实行不同税收待遇,其实行方式保护了国内生产,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剥夺或损害了欧共体的利益。专家组建议DSB要求智利将其酒税修改得符合GATT规定。智利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的分析:
GATT第3条第2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相同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同时缔约方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相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费用。”第3条第1款则规定:“缔约各方认为,国内税和其他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分销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在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它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上诉机构将第3条第2款的两句话分别解释。上诉机构指出,第一句话指一成员方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或其他费用高于对相同国产品的征收。在确定对进口产品的征税是否高于国产品时,不需要考虑高出的幅度,也不需要考虑税收高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上诉机构特别指出,此处的“相同产品”要作狭义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第二句话指一成员方对相同或直接竞争的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实行了不同的税收待遇,保护了国内生产。在确定一项措施是否违反第3条第2款的第二句时,要确定三个条件:国产品与进口产品是否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两种产品的税收待遇是否不同;这种差异是否“保护了国内生产”。在第3条第2款中并没有使用“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这样的提法,整个第3条中也没有这一提法,专家组的这一概念显然是借用了其他协议中对产品判断的标准。税收待遇不同,要求差异达到一定的程度,微小区别不能达到第2款第二句话的要求。而不同的税收待遇是否保护国内生产,不是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而是根据法律实施的结果来确定。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全部的结论。

评析:
国民待遇通常指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同等的待遇。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较窄,指各缔约方在征收国内税方面,在有关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所适用的法令法规方面,对进口品和国产品应该一视同仁。除征收关税之外,其他一切税费都应是一致的,不得对进口品实行歧视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GATT非歧视原则的具体表现,也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外国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取得与该进口国本国产品同等的地位、条件和待遇,防止进口国利用国内有关法律、法令来作为贸易保护的手段。
GATT第三条是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专门条款,其中心含义是缔约方在国内税和国内有关法令规定方面应将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平等对待。缔约方不应为保护国内生产而对进口产品实施更严厉的待遇。本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分析过程中对第3条第2款作了详细的解释。


案例韩国牛肉案

韩国牛肉案

申诉方:美国、澳大利亚
被申诉方:韩国
第三方:加拿大、新西兰
上诉方:韩国
被上诉方:美国、澳大利亚
第三当事方:加拿大、新西兰
裁决时间:2001年1月10日(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韩国的进口牛肉销售体制是否违反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GATT第3条第4款:“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它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案情:
本案涉及韩国对牛肉进口及国内销售的限制措施。在韩国加入WTO关税减让表中,韩国承诺牛肉进口数量从1995年的123,000吨增加到2000年的225,000吨;2001年1月1日,取消对牛肉进口的所有限制,或使其符合WTO规定。
在WTO成立之前,美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就曾经因牛肉进口限制问题与韩国发生过纠纷。经过GATT专家组解决,认定韩国的限制措施违反了GATT第11条。为了实施专家组报告,韩国在1990年至1993年先后与美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谈判,达成了谅解。韩国承诺从2001年1月1日起对150种产品进口(包括牛肉)取消所有限制,或使其符合AGTT的规定。
韩国牛肉进口实行配额,每年配额的30%由LPMO和NLCF两家分别管理,LPMO是韩国唯一被授权管理牛肉进口的机构,除了作为进口商直接进口牛肉,它还负责招标和通过拍卖销售进口牛肉,发放进口许可证,并分配配额。NLCF分管储藏和代表LPMO在批发市场通过拍卖销售进口牛肉。有权批发进口牛肉的是由最终用户组成的“超级组合”。每年年初,LPMO将配额分给超级组合,超级组合在其成员之间再分配这些配额,而最终用户直接与出口商谈判价格、发货等合同条件。一个季度的进口配额没有用完的,超级组合负责在下用个季度重新分配。这就是进口牛肉在韩国销售的同时买卖体系(SBS)。
在牛肉国内市场销售方面,韩国规定,进口牛肉(进口时已包装的牛肉除外)只允许在特殊的进口牛肉商店出售,大型商店(百货商店或超市)必须划出分别区域销售进口牛肉,销售进口牛肉的还必须标明“进口牛肉”及其他一些信息,以示与国产牛肉的区别。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本案专家组分析了韩国牛肉进口和销售体制是否符合GATT国民待遇的问题和韩国对养牛业的补贴问题。(本案例摘要只介绍有关国民待遇的问题)
部分不符合WTO协议的措施可以享受过渡期
专家组首先逐项审查了争议的措施,确认部分措施属于韩国向WTO发出的通知中所说的“现存限制措施”,可以享受的过渡期到2001年1月1日到期,同时,这个决定也表明这些措施不符合GATT的规定,因此到2001年1月1日必须取消或使其符合GATT规定。专家组同时确认,下列措施不属于“现存限制措施”,不能享受过渡期:进口牛肉在特别的商店或大型商店的特别区域销售,销售时要有区别标志;进口牛肉批发市场只供应特别的牛肉商店,进口牛肉以现金购买,批发市场销售进口牛肉的记录至少保存两年;最终用户不得跨产品经营;LPMO拒绝或推迟接受定单;对牛肉的分类。
不能享受过渡期的措施是否违反国民待遇
专家组认为,规定进口牛肉和国产牛肉在不同的商店销售或者在大商店的分别区域销售(双重销售体系),暗示进口牛肉与国产牛肉是不同的,这样的措施给国产牛肉以竞争优势,也可以维持国产牛肉与进口牛肉的价格差别。特别是在韩国逐步取消进口配额的情况下,双重零售体系可以说是一种新的市场准入障碍。专家组的结论是:韩国的双重零售体系给予进口牛肉的待遇低于相同的国产牛肉,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关于出售进口牛肉必须特别标明的问题,专家组认为,这一要求是双重零售体系的一部分,该体系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特别标明的要求也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
韩国提出,它的这些措施是为了执行国内的公平竞争法,为了防止欺诈行为,因此符合GATT第20条(D)款的例外。专家组指出,韩国要想利用GATT第20条(D)之例外,就必须证明三点:双重销售体系是为了执行与GATT并无冲突的国内法;这一措施是阻止欺诈行为所必须的;其实施不对情况相同的国家造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专家组认为,至少韩国采用双重销售体系的部分原因是为了执行不公平竞争法,防止欺诈。所以第一点可以成立。对于第二点,韩国应当证明,为了达到防止欺诈的目的,目前不存在符合GATT的其他措施。专家组认为,在韩国其他产品领域同样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韩国并没有采取分割销售渠道的方法。防止欺诈可以用其他方法,韩国没有能够证明其他方法不足以阻止欺诈行为,因此韩国没有能够证明第二点。专家组据此认为,韩国的双重销售体系与它要达到的目的不相称,不是防止欺诈所必须的措施。专家组认为,有了这一结论,没有必要再分析第三个条件。
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结论是:双重销售体系及相关措施给予进口牛肉低于国产牛肉的待遇,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也不符合GATT第20条(D)款的例外。韩国应当取消这一措施或者使其符合WTO的规定。
对于SBS体系,专家组已经确认其属于“现存限制措施”,应当在2001年1月1日之前取消。但禁止跨超级组合交易,标签要求等都不属于SBS体系。专家组注意到,韩国对进口牛肉的用途有严格限制,不允许在批准的用途之外使用进口牛肉,违反的将给予严厉处罚。但对国产牛肉没有这样的限制。韩国要求对进口牛肉作特别标明,但对国产牛肉并无此要求。因此这两项措施都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
至于对配额的使用问题,专家组在审查了证据之后得出结论,1997年和1998年LPMO没有用完它的进口配额。韩国承认自1997年底到1998年5月,LPMO没有举行过招标拍卖,而此时它的库存进口牛肉达到28,000吨。专家组指出,韩国进口牛肉配额的30%分给了LPMO,1998年其库存达到了一年的配额,但却宁愿承担高额仓储费用而拒绝出售,在韩国,进口牛肉的价格低于国产牛肉。专家组由此得出结论,澳大利亚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明,LPMO的上述行为至少是韩国没有用完配额的部分原因。韩国提出,有些供货要求之所以没有满足,是因为投标报价太低,如果按报价供货,LPMO会遭受更大损失。根据有限的证据,专家组认为从1997年10月到1998年5月,韩国拒绝组织投标,没有正当的理由,从1998年5月到10月,韩国提出的经济上的理由可以成立。专家组认定,LPMO不组织投标,事实上关闭了它配额内的进口市场。
专家组决定,牛肉的双重销售体系给予进口牛肉低于国产牛肉的待遇,LPMO批发只允许专门供应进口牛肉的商店参加,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也不符合GATT第20条(D)的例外;对从LPMO购买的进口牛肉要求保存销售记录,比购买国产牛肉的要求严格,在SBS体系下禁止最终用户之间的交易,通过SBS体系对进口牛肉提出的特别标明的要求,这些措施都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
韩国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的分析
韩国的措施给予进口牛肉的待遇是否低于国产牛肉
上诉机构指出,要确认一项措施违反GATT第3条第4款,必须确认三个要素:进口产品与国产品是相同产品;影响产品待遇的是法律、法规或措施;进口产品待遇低于(国产品的)待遇。本案双方对前两个要素没有分歧,关键是对进口牛肉的待遇是否低于国产牛肉。
专家组提出:“任何完全依据国籍或原产地为标准制定的区别对待的法律”都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的这一观点并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GATT第3条第4款要求对进口产品提供不低于国产品的待遇,如果一项措施对进口产品规定了不同的待遇,但并没有给进口产品造成低于国产品竞争条件的待遇,那就不违反GATT第3条第4款。GATT第3条要求WTO成员为进口产品提供与国产品在竞争条件方面的平等。专家组对第3条第4款的原则解释是错误的。但是,专家组具体分析的却是进口牛肉与国产牛肉在竞争条件方面的区别,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的最后结论,但对专家组在分析过程中的一些观点表示不同意见。
上诉机构指出,分析韩国的双重销售体系可以用更直接和简便的方法。韩国法律规定牛肉销售实行两套体系,小型商店(超市和百货商店之外的零售店)只能出售国产牛肉或进口牛肉中的一种,大型商店必须在分别区域销售进口牛肉和国产牛肉。这种将进口牛肉和国产牛肉分别销售的做法本身并不一定给进口牛肉较低的待遇。关键要看它是否改变了进口牛肉和国产牛肉的竞争条件。在1990年韩国实行双重销售体系之前,进口和国产牛肉用同一个销售渠道,1990年开始实行双重销售体系时,小型商店必须选择是销售国产牛肉还是销售进口牛肉。绝大部分商店选择了前者,其结果是进口牛肉被从国内主要销售渠道排除,因此销售进口牛肉的渠道必须从头建立。换句话说,进口牛肉正常的销售渠道被突然切断了。销售进口牛肉的商店数字急剧减少,表面上看是商店自己选择的结果,但法律提供的选择不是参加双重销售体系还是是保留原来的单一体系,而是必须参加双重销售体系,只能在销售进口牛肉和国产牛肉之间选择。因此,进口牛肉销售渠道的切断实际上韩国法律造成的结果,所谓的个人选择并不能推卸韩国的责任。韩国法律限制进口牛肉进入销售渠道,从而减少了竞争机会,即便韩国的配额制度目前还符合GATT(还有两年),而且配额都已用完,也不能改变这些措施限制竞争的性质。上诉机构的结论是,韩国双重销售体系给予进口牛肉的待遇低于给国产牛肉的待遇,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附加标明的要求是执行双重销售体系的一部分,上诉机构认为没有必要对此作出单独决定。
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关于韩国的措施也不符合GATT第20条(D)的分析和结论。
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关于韩国的双重销售体系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的决定;维持专家组关于韩国的双重销售体系不符合GATT第20条(D)的决定。

评析:
国民待遇是WTO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要求WTO成员对其他成员出口到本国的产品在国内税方面实行国民待遇,也要求在有关影响进口产品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正如本案专家组和其它案件的专家组指出的,所谓的“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并不要求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的待遇完全相同,GATT要求的是为进口产品提供平等的竞争条件。如果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的待遇不相同,但其竞争条件并没有改变,仍有可能被认为是没有违反国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