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民待遇在其他协定中的规定


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三个不同领域,其具体含义和范围是不同的。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是成员的一般性的普遍义务,它的适用对象是产品或与产品有关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国民待遇适用的对象是服务及服务供应商。在性质上,国民待遇适用于各成员的具体承诺的范围(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1款),而不是普遍性义务,即一成员只有做出具体承诺,明确列出在哪些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后,才履行这一义务;对于未做出承诺的服务部门,则无需实施国民待遇原则。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国民待遇适用的对象是国民。这里的国民待遇义务需要根据其他国际公约确定。该协定规定(TRIPS第3条):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规定。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