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案例

日本胶卷案

申诉方:美国
被申诉方:日本
第三方:欧共体、墨西哥
裁决时间:1998年4月22日(DSB通过专家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GATT第23条所指的利益丧失或损害的问题(即非违规之诉)。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GATT第23条第1款:“如一缔约方认为,由于下列原因,它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则该缔约方为使该事项得到满意的调整,可向其认为有关的另一缔约方提出书面交涉或建议,任何被接洽的缔约方应积极考虑对其提出的交涉或建议。”

案情:
本案涉及的是日本与进口胶卷和相纸的分销和销售有关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或行政决定。美国指出,虽然日本胶卷进口关税受到约束,不能随意提高关税,但日本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30年来一贯变相限制胶卷进口,或者造成对进口胶卷的待遇低于国产胶卷的待遇,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剥夺或损害了美国的利益,违反了第23条第1款。

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先讨论美国提出的不违反协议但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即日本的措施是否属于GATT第23条第1款的情况,再审查美国的其他请求。(本案例介绍略去了对其他问题的结论。)
日本的措施是否剥夺或损害了美国的利益
依GATT第23条第1款(B)提出的申诉(即所谓的非违反之诉)(非违反之诉--GATT第23条之诉。指某一成员并没有违反WTO任何协议的明文规定,但其措施损害了另一成员的利益。在GATT时这曾经是对某一缔约方提出起诉的唯一依据,因为其标准不明确,曾引起很多争论。在60年代初,GATT通过案例发展了一条理论,凡是一缔约方能证明另一缔约方违反了GATT某一规定的,就初步证明其利益被剥夺或受到损害。后来这一原则被明确写进了DSU第3条第8款。但WTO成员仍然可以依据GATT第23条提起非违规之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成员甲实施了一项措施,成员乙根据GATT可以享有利益,成员乙可享受之利益因成员甲采取之措施而被剥夺或损害。对于第一个条件,专家组认为,在确定该条款所说的措施时,不应拘泥于一个规定的名称或发出机构,而应适用比较宽的标准,但成员方可以指控的应当是当前正在实施的措施。对此,美日之间存在分歧。日本提出,美国指出的措施大部分在好几年前就已经停止实施了,但美国争辩说最多只有两项措施正式停止执行,但所有这些措施都以“行政指南”的形式继续有效。
专家组要分析的第二个条件是某个成员根据GATT可以期待得到的利益。以往与GATT第23条第1款有关的所有案件中,几乎所有案件的专家组都认为,这一利益是指通过关税减让后改善了的进入市场的机会,而且这一机会应当是在关税减让谈判时一方能够合理预见的。因此本案专家组指出,美国应当证明,通过关税谈判它得到了利益,但日本随后采取的措施剥夺或损害了这些利益,这种情况是美国在谈判时无法预见的。
至于满足第三个条件所需的损害和措施之间的因果关系,专家组认为主要靠具体事实来证明,但也要考虑一些理论问题。诸如判断因果关系的程度应采用何种标准,一个表面上是“中性”的措施与造成损害结果的关系,实施措施的动机,以及在分析时是否可将几项措施综合考虑等等。
根据以上三个条件,专家组逐项分析了美国提出的各项措施,最后分析了这些措施的综合效果,认为美国作为申诉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任何一项措施受到损害。
美国还指控这些措施给进口产品造成了低于国产品的待遇,专家组首先假定美国提出的措施构成第3条第4款所说的法律、法规或要求。专家组引用了上诉机构在以往案件报告中的意见,认为所谓“不低于国产品的待遇”指的是同等的竞争条件。专家组指出,在前面的分析中专家组已经确认,不管从法律上看还是从实际上看,美国都没有能够证明日本的措施对进口产品有歧视。
美国因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其提出的请求没有获得专家组的支持。

评析:
GATT第23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缔约方认为,由于(A)另一缔约方未能实施其对本协定承担的义务,或(B)另一缔约方实施的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抵触);或(C)存在其他任何情况,使它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之实现受到阻碍,则这一缔约方为了使事项得到满意的调整,可以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有关缔约方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在一般情况下,WTO成员方要指控另一成员方,必须指出被指控的成员方违反了WTO哪一个协议的规定,而根据GATT第23条第1款的规定,WTO成员方如果实施了某一措施,即使这一措施不违反WTO任何一个协议的明文规定,只要另一成员方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该成员方正在实施的措施的损害,或甚至被剥夺,就可是依据第23条第1款(B)提出申诉。这就是所谓的“剥夺或损害利益”申诉(非违规之诉)。
自从GATT诞生以来,通过几轮多边贸易谈判,关税一降再降,关税对国际贸易的阻碍和对国内市场的保护作用越来越小。但与此同时,许多国家通过非关税措施来间接保护国内市场,特别是80年代中期以后,形形色色的非关税壁垒措施纷纷出台,这些措施对国际贸易造成阻碍,同时也削弱了关税谈判的成果。
GATT第23条第1款(B)是WTO最后一道屏障,护卫着多边谈判取得的成果。但正如本案专家组所说,尽管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非常重要,而且写在纸面上已经50年,GATT解决过的纠纷中只有8个分析过第23条的问题,自1948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GATT一共处理过241个国际贸易纠纷,8个案件仅占全部案件的3.3%,这确实表明在处理涉及这一款的纠纷时各方都非常谨慎。
本案专家组从1996年12月17日正式组成,到1998年3月30日向WTO成员方散发报告,专家组经过470天才完成了报告。本案专家组报告长达650页,仅目录就有10页之多。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还专门指定了双方的翻译专家,也可见案件之复杂程度。
依据GATT第23条第1款(B)提出申诉(“剥夺或损害利益”之诉),申诉方必须证明:被诉方政府实施了一项措施,申诉方根据GATT或WTO协议可以享受利益,申诉方的利益因该成员方采取的措施而被剥夺或受到损害。必须满足了这三个条件,申诉方才能胜诉。
哪些措施可以被确认为政府实施的措施,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我们从专家组的分析中可以找到一些答案。首先,WTO是一个组织,其成员是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一般来说,政府措施指的是一个国家中央政府的政策和行为。然而并非所有的政府行为都具有相同的效力,政府政策或行为还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性质,一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任何个人或法人都必须执行,没有选择的余地;另一种是建议或指导性文件,只是鼓励或限制而不是强制个人或法人去执行。根据本案专家组的意见,一个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显然属于GATT第23条第1款所说的措施,而指导性、建议性的文件,如果采取的鼓励或限制措施足以使企业按照政府希望的方式采取行动,仍然可以被确认为政府措施。更有甚者,即使是私人企业的行为,如果不是从追求最大利润出发采取的合理行为,而是迫于政府的压力,则即使没有法律或指导性文件,企业的行为也有可能被确认为政府措施。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在确定哪些措施是GATT第23条第1款所说的措施时,应当适用比较宽的标准。”
其次,申诉方还必须证明自己根据GATT有预期利益。对“预期利益”的理解也是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任何一个国家(地区)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都有自己的期望值,WTO的协议规定了成员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可以享受的权利就是一种“利益”。然而,无论是GATT专家组还是WTO专家组都认为,“预期利益”指经过关税谈判后改善的市场准入机会,也就是说,具体的进口数量或出口数量增加不应当被看作是“可预期的利益”,因为关税谈判是要通过降低关税促进贸易,不是要保证任何一方的贸易量,在谈判时,任何一方都无法预见具体的国际贸易量。如果在关税谈判前一方已经采取了某些贸易限制措施,另一方在谈判时了解这些措施,也了解实施这些措施造成的影响,则在分析预期利益时,应当考虑这些措施的影响。换句话说,一方如果明知对方存在某些限制措施,这些措施从谈判前一直持续到谈判结束后,则这一方就不能以无法预见这些措施的影响提出“剥夺或损害利益”的申诉。例如,甲国存在进口许可证制度,甲国和乙国经过关税谈判达成了对某些产品降低关税的协议,这一协议涉及的产品中有些是适用进口许可证制度的。乙国此后不能简单地以“甲国的进口许可证制度损害了乙国通过关税减让可预期利益”提出申诉,理由是,在谈判时,甲国的措施就存在,乙国的预期利益中应当包括这一措施的影响。
在确定被申诉方的措施是否损害了申诉方利益的问题时,关键在于证据。本案美国败诉的最直接和主要原因是它没有能证明日本的措施是政府采取的措施,也没有证明美国的利益受到损害。
对美国提出的其他诉请,专家组的结论也是“美国没有能够证明”。根据DSB专家组和上诉庭解决的案件来看,举证责任首先在提出申诉的一方,提出申诉的一方必须证明,被申诉方违反了WTO协议的规定,或者虽然没有违反某个协议的规定,但被申诉方采取的措施损害或剥夺了申诉方的利益。在前一类申诉中,只要证明被申诉方违反了某项具体规定,不需要证明是否存在损害,而在“剥夺或损害利益”的申诉中,必须证明上述分析所列的三个条件,因此,在这类案件中证据是非常关键的。
本案是WTO成立以来第一个申诉方完全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案件。美国作为一个有200多年法制传统的国家,其律师与人口之比堪称世界第一,在本案中尚且以证据不足而败诉,其中的教训足以引起我们的关注。


案例日本农产品案

日本农产品进口措施案

申诉方:美国
被申诉方:日本
第三方:欧共体、巴西、匈牙利
上诉方:日本、美国
被上诉方:美国、日本
第三当事方:巴西、欧共体
裁决时间:1999年3月19日(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DSU第7条第2款:“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

案情:
苹果蠹蛾是一种侵害苹果、梨、桃等水果的害虫,在日本是很重要的受检疫害虫。根据日本1950年植物保护法第7条,农业部发布指令,对产于某些国家或途经这些国家的农产品禁止进口。1950年6月30日,日本农业部发布植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从某些国家进口8种可能带有苹果蠹蛾的农产品。如果某出口国采取相应的植物卫生措施,并且能证明经过处理后的水果能达到禁令保护的相同水平,进口禁令也可以取消。1978年以来,争议涉及的8种水果中也曾经被取消禁令,各国采取的措施一般是用甲基溴蒸薰或甲基溴蒸薰加冷冻。1987年日本农林渔业部公布了两部试行检测指南:“取消进口禁令指南--蒸薰”,规定了取消禁令的相关测试标准;“昆虫死亡率比较测试指南--蒸薰”,规定了批准额外种类产品进口的测试标准。本案争端涉及的是第二个指南中的“品种测试要求”。
美国是被禁止进口的主要国家。美国认为日本的措施剥夺或损害了美国的利益。美国向WTO提出申诉,声称日本的“品种测试要求”,“对可能带有苹果蠹蛾的任何种类农产品,需要通过对每一品种(同一种水果的不同品种)分别测试,确认其蒸熏或蒸熏加冷冻综合处理的效果,方可以解除对其进口的限制”,这样的不符合日本根据“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以下称为SPS协议)应当承担的义务,违反了该协议第2条(没有科学依据不得维持任何卫生检疫措施)、第5条(风险评估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水平的确定)及第7条(透明度),也违反了GATT第11条和农产品协议第4条。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专家组的分析:
确定动、植物检疫措施需要有科学依据
专家组指出:必须参考技术专家的意见来确定科学依据的问题。技术专家认为,同一种产品中不同品种有可能在试验时产生不同结果,对检疫来说,这一差异是否有重大影响,从已有证据中无法确定;尽管理论上存在不同品种之间的差别,至今没有证据支持品种测试标准。专家组指出,即使证据中测试结果有一些差异,日本没有能够证明这些差异与品种测试之间的关系。专家组指出,根据协议第5条第6款。(第5条第6款注释规定:“在第5条第6款中,一种措施对贸易的限制没有超过必要的程度,除非考虑的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还存在另一种合理措施,可以达到适当的卫生和植物卫生保护程度,且对贸易的限制更小。”)如果存在着技术和经济上可行替代方法,可以达到与日本实行的方法相同的保护程度,但对贸易的限制程度大大降低,则日本实行的品种测试法就是“超过了必要的保护程度”。美国向专家组提出的替代方法有产品测试法,技术专家提出了附着程度测试法(监测熏蒸浓度和时间法、确定附着水平),其中附着水平法可以达到检疫要求。专家组认为既然存在可以满足要求的替代措施,日本实行的措施就超过了必要的保护限度。
专家组经过审查认为:日本对苹果、樱桃、油桃和核桃维持品种测试要求,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不符合其根据SPS协议第2条第2款;日本对苹果、樱桃、油桃和核桃维持品种测试要求,超过了恰当的保护所必须的限制程度,不符合其根据SPS协议第5条第6款;日本没有公布这些测试标准,不符合透明度的要求。
日本和美国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的分析:
上诉机构最终得出结论基本上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同时确认日本对杏、梨、李子和的措施没有以风险评价为依据,不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1款;但专家组没有把它关于SPS协议第2条第2款的结论延伸至杏等水果,不是法律上的错误。
在关于协议第5条第6款的问题上,专家组指出“附着程度测试法”可以达到日本要求的检疫程度,而且对贸易的限制更小。专家组据此确认日本的措施不符合协议第5条第6款。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在报告中明确提出,美国并没有提出“附着程度测试法”,没有对这一方法的结果是否符合日本的检疫要求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明这一方法对贸易的限制比品种测试法小。上诉机构指出,提出申诉的一方负有举证的义务,证明对方违反了WTO的某项协议,在提供了初步证明之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对方,证明自己没有范围该协议。本案专家组有权征询技术专家意见,但在美国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专家组将技术专家的意见作为确认日本的措施违反协议的基础,这是错误的。上诉庭推翻了专家组对这一点所作的结论。

评析:
本案是关于植物检疫措施的纠纷,但引用本案的目的是上诉机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析。
在WTO的许多案件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曾经反复分析过举证责任问题。综合这些论述,基本上可以得出下列关于举证责任的要求:提出申诉的一方首先要提供证据,以确立案件的初步成立(estABlish primA fACie CAse),这就你说,举证责任首先在指出申诉的一方,这与中国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一致的。在申诉方提供了初步证据之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申诉方,它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违反协议的规定。如果被申诉方提出了积极抗辩,比如一项措施虽然违反某项规定,但却符合GATT的有关例外,这是提出积极抗辩的一方就负有首先举证的义务。
本案专家组的申诉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技术专家在意见作出了裁定,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这一裁定。

案例美国虾案

美国虾案

申诉方: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
被申诉方:美国
第三方:澳大利亚、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欧共体、危地马拉、
香港、日本、墨西哥、尼日利亚、菲律宾、塞内加尔、新加坡、斯里兰卡、
委内瑞拉
上诉方:美国
被上诉方: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
第三当事方:澳大利亚、厄瓜多尔、欧共体、香港、尼日利亚
裁决时间:1998年11月6日(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GATT第11条禁止一切形式的进出口限制,而第20条又允许在特殊情况下成员方可以偏离其在WTO的义务,但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本案涉及第20条(g)所允许的例外问题。
专家组是否可以接受案外人提交的材料。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GATT第20条(g):“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前提是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情况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g) 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GATT第11条第1款:“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它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它缔约方领土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它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它措施实施。”
DSU第13条:“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

案情:
本案涉及美国为保护海龟而禁止从某些国家进口虾的纠纷,海龟是一种十分古老而又珍稀的迁徙性海洋生物,广泛分布于世界几乎各大洋面。然而由于历史上的商业性捕捞和交易,加之捕虾作业中的误杀,致使海龟的生存环境急剧恶化,目前已严重遭受到灭绝的威胁。国际间很早就开始了海龟保护的努力。早在七十年代初,海龟就被《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为最高级别的保护对象。
在猖獗的非法物种贸易得到严格而又有效的控制之后,海龟保护的重心逐步转移到消除拖网在捕虾作业中因附带捕捞对其所造成的误杀之上。出于生存天性,海龟经常需要浮到海面换气,但若不慎为细密的捕虾拖网所捕,则其就将因在水中滞留时间过长而溺死。据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估计,若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每年将有逾12.5万只海龟因此而葬身虾网,这一数字使捕虾拖网成为目前各类人为致害因素中海龟的第一杀手。
美国在防止误杀海龟问题上走在了世界前列。1973年,美国国会通过《濒危物种法案》,将在美国海域内出没的海龟列为法案保护的对象之一,同时,美国科学家研制开发出海龟隔离器,使不慎闯入的海龟能轻易地从网口逃生。鉴于海龟的全球分布性和广泛迁徙性,美国积极立法推广高效的隔离装置。1989年,美国国会修正《濒危物种法》,增加609条款以推动其他国家采用隔离装置提升海龟保护力度。根据609条,美国商务部要求禁止进口从没有立法保护海龟的国家海域捕捞的虾及虾制品。
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四国认为美国的609条款违背了GATT。因为GATT不允许对于来自不同国家的相同或类似产品采取区别待遇,同时GATT总体禁止采用除关税外的任何贸易歧视限制措施。针对四国的上述指控,美国援引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作为其施行609条款的主要依据。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专家组的分析
专家组承认世界贸易组织对环保问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但不能允许美国为保护海龟等海洋生物而强迫别国采取某种政策”。同时专家组还强调,环境保护固然重要,但国际贸易协议确定的首要目标仍然是通过开展不受限制的贸易促进各国经济发展。本案的关键问题是GATT第20条例外。
美国保护生态的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条例外
在审查了四国的诉请之后,专家组判定美国的禁虾措施违背了GATT第11条1款有关“禁止和限制一切数量限制”的规定。由于这一认定足以证明美国已违反了GATT所规定的义务,因此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继续对美国是否违反GATT第1条和第13条再进行审查。
专家组随即审查美国的措施是否能够依据第20条规定的例外得以成立。在美国汽油案中,上诉机构提出了对GATT第20条例外的分析顺序:先分析一项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列举的具体情况,如果符合,再分析这一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引言。本案专家组认为这一顺序并不是不能改变的,先分析美国的措施是否符合引言也同样能达到目的。专家组根据第20条引言即所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进行分析。专家组认为,若将本引言解释为允许进口方根据出口方是否采用某种政策(包括环境政策)作为市场准入的条件,将严重威胁WTO和GATT作为缔约方间多边贸易框架的地位。若出口方为此不得不遵循各进口缔约方不同的国内政策要求,势必导致各政策要求间的冲突,从而动摇WTO所追求的“安全和可预测的贸易关系”的根本宗旨,专家组由此得出结论:“任何单边措施,只要可能危害多边贸易体制,均得不到第20条的认可”。
由于本案中美国没有同四国经过认真协商即采取禁虾措施,很明显已对多边贸易体制构成了威胁,因此专家组认定美国的相关措施并不属于第20条引言所允许的例外。专家组认为有了这一结论,没有必要对美国的措施是否属于第20条(B)或(g)款的范围问题继续进行审查。
基于上述审查,专家组作出报告,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修改TED禁令,以同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法律制度相符合。
未经专家组征求的意见,专家组是否可以接受
美国的主张得到了一些非政府组织的支持。本案审理期间,不少国际性动物及环境保护组织纷纷向世界贸易组织上书,提交书面协助报告,表明其保护海龟、支持美国的态度和立场。专家组认为它有权要求技术专家提供咨询意见,但专家组接受了未经要求而主动提供的材料,则违反了DSU的规定,因此专家组拒绝采信并驳回由世界野生动物基金等动物及环境保护组织提交的书面报告。
美国提起上诉。
上诉机构的分析
上诉机构认为,根据DSU第13条,专家组有权征求技术专家或其他任何人的意见,这一规定并不排除专家组接受非经征求而主动提交的意见。专家组关于接受了主动提交的报告就违反DSU的结论是错误的,接受非政府间组织未经要求而提交的的书面报告并不违反DSU的规定,专家组以此为由拒绝采信于法无据。
上诉机构指出,对GATT第20条例外的分析顺序并非随意安排的,先分析具体,再分析原则有其内在的理由。因为所谓“武断或不合理的限制”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它与具体措施是密切相关的。只有在分析了具体措施是否属于第20条列举的具体情况之后,才可能确定一项措施是否武断、不合理,或构成变相贸易限制。
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措施依据第二十条(g)款“可被耗竭的自然资源”一项可以得到成立。接着上诉机构通过详尽的事实分析方法验论609条款的执行情况,最终认定美国国务院作为执行机构在贯彻实施609条款过程中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同时存在一定程度的武断性,美国的609条款虽然属于第二十条(g)款项下的例外,但由于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违背了GATT的有关精神,无法满足第二十条引言所规定的要求,因而不能得到最终支持。
上诉机构建议DSB要求美国尽快采取相应措施以同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原则相适应。目前,美国已推出再度修改后的新版TED实施细则,为废除原有的“逐国逐年认证制”,实施“逐船逐案认证制”开始着手准备。

评析:
由于在世界贸易组织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中尚无调整这一议题的实体规则,考察本案事实,放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面前的解决之道实际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方法,即环境优先,WTO可因为609条款的环境目的而赋予其合法性,事实上这也是美国及一些环保团体所设想的解决方式。第二种方法,即贸易优先,WTO可以继续扮演传统的自由贸易捍卫者角色,将GATT第二十条“一般例外”作狭义解释,从而先验地将某些环境措施明确排除在外。第三种方法则立足于案情,将贸易措施的具体实施情况及是否曾经为通过多边方式解决争议付出真实努力等细节纳入考察范围。本案中的上诉机构即引人注目地采取了这一方式:首先确认美国的609条款合乎GATT第20条规定的范围,继而小处着眼,抽丝破茧,层层深入,将矛头逐渐引向执行机构美国国务院,有利有据地证明其在609条款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合理性和武断性。
“海龟-海虾之诉”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第一个由WTO作出的证明环境措施可以同贸易规则相调和的裁定。尤为引人注目的是上诉机构在其报告结尾所特别强调的这样一段话:“在得出本案结论之前,我们想指出在本案中所没有判定的几点:我们没有认定环境的防护和保卫对世界贸易组织的缔约方不重要,显然它很重要;我们没有认定主权国家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缔约方没有制定保护诸如海龟等濒危物种有效措施的权力,显然他们能够并且应该;我们也没有认定主权国家不能通过双边或多边行动,在世界贸易组织或者其他国际框架之内保护濒危物种或是保护环境,显然他们不仅可以并且应该着手去做。”
在明确了环境保护对于缔约方的重要性之后,上诉机构同时确认了旨在保护环境、拯救濒危物种的609条款依据GATT第20条所取得的适法性。上诉机构以灵活的方式解释50年前制定的GATT第20条(g)款,认为所谓的“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应以进化的、发展的态度加以理解,而不应单纯拘泥于矿物或其他非生命资源,并确认所谓的“自然资源”应包含对有生命物种的保护。有鉴于“海虾-海龟”之诉的先例制定性质,这意味着在今后的相似案件中,只要符合普遍贸易原则并满足若干保障条件,WTO实际已授权缔约方可以在多边谈判解决环境争议未果的前提下,采取相应的单边环境措施以保护海龟、海豚等濒危物种,从而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体系同《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贸易公约》(CITES)等国际环境公约的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