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印度专利保护案
印度专利保护案
申诉方:美国
被申诉方:印度
第三方:欧共体及其成员国
上诉方:印度
被上诉方:美国
第三当事方:欧共体
裁决时间:(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1998年1月16日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印度专利法与TRIPS协议之间协调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如截至《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仍未按照第27条下的义务使药品和农药能获得专利保护,则该成员应:
(A) 尽管有第6部分的规定,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提供据以提出此类发明的专利申请的方法;
(B) 自本协定适用之日起,对这些申请适用本协定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标准,如同这些标准在申请之日已在该成员中适用,或如果存在并请求优先权,则适用优先的申请日期;以及
(C) 自给予专利时起和在依照本协定第33条子提出申请日起计算的剩余专利期限内,依照本协定对这些申请中符合(B)项所指的保护标准的申请提供专利保护。”
TRIPS协议第70条第9款:“如依照第8款(A)项一产品在一成员中属专利申请的客体,则尽管有第6部分的规定,仍应给予专有销售权,期限或为在该成员中获得销售许可后5年,或为至一产品专利在该成员中被授予或被拒绝时为止,以时间短者为准……”
案情:
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规定: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同时协议第65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发展中国家给予过渡期的特殊保护措施,第70条第8(1)项规定,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若某成员方对医药化工产品及农用化工产品的专利保护不符合本协议第27条规定的义务,则该成员方应规定使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可以提交的途径。印度1970年专利法案第15条只允许授予有关食品、药品的方法专利,但不授予产品专利。在WTO协定生效的前夕,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印度为承担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和70条第9款项下的义务,由总统发布了1994年印度专利(修正)条例,明确规定允许提出食品、药品的产品专利申请,还规定了专利机关的审查程序,并规定授予这些产品独占销售权。根据印度宪法,总统这种行为的有效期在国会复会后的6个星期到期,随着1995年春国会的复会,条例在1995年的3月26日失效。由于1996年5月20日国会被解散,专利法的修正也随之搁浅。
据此,美国认为印度没有给予药品和农用化学品专利保护,违反其根据TRIPS协议承担的义务,特别是违反了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和第9款。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可以通过行政措施履行TRIPS协议义务吗?
双方的分歧集中于如何解释TRIPS第70条第8款和第9款。印度作为享受过渡期的国家,其专利保护义务限于上述规定。美国认为印度未能按照TRIPS协议规定在过渡期内保护申请专利的产品,而印度称其已通过“行政指令”方式设立邮箱申请制度,接受过渡期内提出的专利申请,因此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专家组认为,第70条第8款要求成员采取相应措施,对于暂时不能得到专利保护的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应允许提出产品发明申请,并给予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以保证过渡期届满后这类产品发明仍具有新颖性和申请的优先权。专家组接着审查印度的邮箱申请制度是否有效履行了此项的义务。专家组认为,根据TRIPS第1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方有自由确定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印度仅依靠行政做法接受邮箱申请而不修改法律并不违反其所承担的这一义务。然而此邮箱制度与其专利法相抵触,所以印度还应当修改其专利法,1994年专利(修正)条例已失效,靠行政指令建立的“邮箱制度”缺乏稳定性,不能充分实现第70条第8款所确立的目的和宗旨,无法保护有关发明人的合法预期。
美国认为印度未在立法上规定独占销售权,违反了TRIPS第70条第9款。印度则对该条款有不同理解。专家组的意见是:WTO协定生效后,成员方有义务建立一种授予独占销售权的制度,印度未能授权政府执行机构去实施,违反了第70条第9款的规定。
最后,专家组的结论是:印度在依TRIPS协议第65条享有的过渡期内,对于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产品专利的申请,没有建立一种可以保存其新颖性和优先权的机制,违反了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由于印度未能建立一套可授予独占销售权的制度,所以也违反了TRIPS协议第70条第9款。
印度提出上诉,就如何理解及适用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的规定等问题提出不同意见。上诉机构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
在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没有涉及的条款,专家组是否有权作出结论?
印度还提出,根据DSU,专家组只可以对争端方提交的问题进行调查并下结论,美国在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并没有涉及TRIPS协议第63条,在专家组第一次实体会议上也只是发表口头声明将依第63条提起的请求作为可替代的请求,因此专家组不应当审查TRIPS协议第63条。美国提出,由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印度从未披露在印度存在关于邮箱申请的“行政指令”,直至印度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时,美国才得知这一没有公开的制度,所以无法预先在要求建立专家组时提出关于第63条透明度的请求。上诉机构不接受美国的这一观点,坚持认为增加请求在DSU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专家组不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外行事,在DSU之下卷入争议的各方应从一开始就对案件的请求和事实有清楚的表述。上诉机构认为,既然TRIPS协议第63条不属于美国请求及专家组职责范围,它不准备就印度是否违反第63条的具体问题展开讨论。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印度违反了TRIPS协议的第63条第1、2款的调查结论。
评析:
关于是否要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一直是二战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争论的话题之一。作为主要的知识和技术的生产国和输出国,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竭力想在世界范围内保护其知识产权以收回利润,因此他们主张强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这当中以美国的手段最为著名,其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借助健全有效的国际贸易法律机制来达到保护其知识产权的目的,这集中体现在其《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301条款的修改,并创造了一个新的针对知识产权的“特殊”301条款。而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的经济,自然只能降低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技术的保护。体现在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食品上就是如此,如果提高了投入化肥、药品的成本,专利保护将潜在地不利于一国的粮食安全(基本口粮供应不足),或不利于贫穷人口的健康(他们须对受专利保护的药品支付更多的金钱)。这种对立也反映在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展中国家要求对医药、化工、食品和动植物品种允许有例外,可以不予以专利保护,美国在谈判期间对巴西、中国等国挥舞其“特殊301条款”,以制裁相威胁以强迫发展中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欧盟的同时加压下,发展中国家最终接受了除动物品种外其他均应予以专利保护的文本。经发展中国家的一再坚持,以及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困难,TRIPS协议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过渡期,且对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作出特殊安排。自1995年TRIPS协议生效至1999年底,DSB已处理了19个知识产权的纠纷,这19个案件的申诉方均是发达国家,其中除了1个是加拿大外其他全部是美国或欧盟。本案的产生可以说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印度为代表)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尖锐冲突从规则制定阶段向执行过程的延伸。
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规定:“如果在建立《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方尚未在医药化工产品及农用化工产品的专利保护上,符合本协议第27条规定的义务,则该成员方:不论上文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均应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出使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可以提交的措施”。这里提出了发展中国家在药品和化学产品房间的保护要求。这些国家原先专利制度不保护药品和化学产品,但根据这一条,应当先建立制度,能够受理这一方面的专利申请,也就是说要建立一个“邮箱”,让这些申请可以存在邮箱内。同时还要保证存放中的申请不会丧失新颖性。一旦这些国家专利法开始保护药品和化学产品,存放在邮箱中的申请就可以进入专利审查阶段。美国指责印度专利法否定对这种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的专利保护,且未依该条建立一套合法有效的邮箱申请制度,印度否认这种事实,印度提出的理由是,它现存的行政制度实际上已经有效提供了“邮箱”。但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均认为,行政机构的实际做法尽管与专利实施条件相同,但属于内部做法,而且与印度专利法的强行性规定相抵触,因此在法律上具有不确定性,未能达到条款所确认的保存提交的专利申请案的新颖性和优先权的目的和宗旨。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规则的义务相一致,并在全境内统一适用、实施。国内法律、规章等,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不一致的,应予以修改;国内法没有规定的,应予以制定。虽然TRIPS协议的第1条第1款规定“成员方有自由确立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但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无法切实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这种措施仍是不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的。
- 我国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就已把专利保护的范围扩及以前未受保护的食品、药品及各种化学制品上,且1997年又出台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在2001年底,又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因此在WTO协定对我国生效之日起,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经基本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不过另一方面从这一案例可推出我们仍必须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的一些现行做法。在我国现阶段法律的效力等级概念仍很模糊,经常在法律出台后又制定的一些与之规定不同的条例或实施细则,这些条例或实施细则有的就是为履行国际义务,在来不及修改法律的情况下临时制定的,比如1992年中美达成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以后,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分别制定了一些规定,然而类似的这种临时制定的法规在经得住国内司法审查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习惯于承认特殊优于一般,即使他们不是在同一层面上),是否能在加入WTO后经得住其DSB或有关各种政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是否会被认定为法律的不确定,这无疑是一大问题。
美国在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并没有提出TRIPS协议第63条透明度的问题,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由申诉方成立专家组的请求确定的。遵循请求中没有提出的法律问题,专家组无权分析,也不能作出结论。
案例加拿大专利保护期案
加拿大专利保护期案
申诉方:美国
被申诉方:加拿大
上诉方:加拿大
被上诉方:美国
裁决时间:2000年10月12日(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专利保护期限的计算及是否符合TRIPS协议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TRIPS协议第70条第1款:“对于在本协议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本协议不产生义务。”
TRIPS协议第70条第2款:“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否则本协议对于在本协议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已存在、在上述时期在该成员中受到保护、或符合或随后符合根据本协议条款规定的保护标准的所有客体产生义务。”
TRIPS协议第33条:“可获得的保护期限不得在自申请日起计算的20年期满前结束。”
案情:
加拿大专利法第45条规定,在198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如果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保护期为自授权日起17年。而专利法第44条规定,在1989年10月1日之后提出的专利申请,如果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20年。美国提出,TRIPS协议要求所有成员对协议生效日时存在的专利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期(20年),加拿大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不符合TRIPS协议。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修改后的专利法保护期限是否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
专家组根据本案情况将案件纠纷涉及的专利范围缩小到198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在提出申请后3年内被授权,而且在1996年1月1日时仍然有效的专利。这样做的理由是:如果审批时间超过3年,加上保护期17年,已经符合自申请日起20年的要求;如果在1996年1月1日时已经失效,TRIPS协议没有要求20年保护期。
TRIPS协议第70条第2款规定:除非协议另有规定,在协议对成员适用之日已经存在的、在上述日期在该成员受到保护的客体,TRIPS协议应产生义务。同时,第70条第1款又规定:对于协议在成员生效之日之前发生的行为,协议不产生义务。专家组要确定本案是适用第70条第1款还是第2款。美国提出1989年10月1日之前在加拿大提出,且在1996年1月1日时仍然有效的专利是第2款所指的“受保护客体”,而加拿大认为在1996年1月1日之前的授权属于第1款所指的“行为”。加拿大还提出,即使第70条第2款适用,加拿大也不用履行第33条的义务(保护期20年)。
专家组根据国际法对条约解释的惯例,确认第70条第2款所说的“客体”包括TRIPS协议第二部分所指的全部可以受到保护的项目,当然也包括发明。专家组认为“行为”与“客体”是有区别的,但即使第70条第1款排除了1996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也不能因此认定第70条第1款适用于在1996年1月1日时受保护的客体,因为授予专利权的行为造成的保护是持续的,在1996年1月1日时仍然持续。从1996年1月1日时起适用TRIPS协议的行为不是第70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专家组认为本案应适用TRIPS协议第70条第2款。
加拿大还提出,根据加拿大专利法,申请人可以要求延长审批时间,这样就可以使审批时间超过3年,使保护期事实上不短于申请日起20年;此外,TRIPS协议给予的保护期也不是20年,其中要扣除正常的审批期,而加拿大的专利审批期限平均为5年,这样,加拿大对1989年10月1日前提出申请的专利从授权日起保护17年,已经达到了TRIPS协议的要求。专家组指出,本案只讨论1992年10月1日之前授权的专利,加拿大所说的要求延长审批期限已经是不可能的事;此外,加上审批期可以达到20年的并不是所有专利,约40%的专利申请审批期短于3年,其保护期就达不到申请日起20年。专家组最后的结论是加拿大专利法第45条不符合TRIPS协议第33条的要求。
加拿大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的分析
上诉机构首先分析了TRIPS协议第70条第1款是否免除了成员的旧法适用TRIPS协议的义务。第70条第2款是否要求成员履行TRIPS协议义务;第33条关于专利保护期的义务是否与TRIPS协议的其它义务不同。根据国际法关于条约解释的惯例,上诉机构认为第70条第1款中所使用的“行为”一词应该解释为其普通含义,就专利法而言,可以包括政府机构审查专利申请,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授予强制许可等行为,也包括私人提出专利申请,和未经同意使用专利等行为。第70条第1款的含义是说在1996年1月1日之前已经发生的行为,不适用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领域,行为和权利显然是两个概念。在专利领域,授予专利权的行为至少可以创设下列权利: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一定时期内的专利权保护。上诉机构认为,即使一项权利产生在TRIPS协议生效之前,第70条第1款也不能用来排除已经存在的权利。上诉机构认为在TRIPS协议生效之前产生的权利,只要在生效时仍有效,就应当履行TRIPS协议的义务。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全部决定。建议DSB要求加拿大使其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符合TRIPS协议第33条的要求。
由于双方无法就执行期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仲裁人作出裁决,执行期为10个月,至2001年8月12日。
评析:
WTO的所有成员都有义务履行WTO的协议,这是作为成员的国际义务。当国内法规与WTO协议的规定不一致时,成员就必须修改其国内法。
专利保护不得短于自申请日起20年,这是TRIPS协议的要求。加拿大的专利法对专利保护期的规定是自批准日起17年。由于时间起点不同,而且专利审批本身需要一定的时间,很难判断这两个期限哪个实际保护得跟更长。如果一项专利的审查时间超过3年,而保护期自申请日起20年,则实际保护的时间从授权日起就不足17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加拿大提出了两点抗辩:根据第70条第1款TRIPS协议不适用与协议生效之前授权的专利;其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即使不修改,也符合TRIPS协议。对加拿大提出的第一点抗辩,上诉机构特别明确地指出,第70条第1款排除的是协议生效之前已经完成的行为,行为和权利是不同的概念,因TRIPS协议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产生的权利,如果在生效之时还存在,仍然要适用TRIPS协议。可见,对WTO各项协议的不适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是非常谨慎的,除非某一协定的条款明确排除适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会对排除条款做灵活的扩大解释。而对第二点抗辩,专家组的上诉机构都认为,对于审评期限短于3年的专利申请,加拿大的法律就没有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因此这一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案例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案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案
申诉方:欧共体
被申诉方:美国
第三方:巴西、加拿大、喀麦隆、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
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香港、印度、以色列、牙买加、日本、
韩国、圣卢西亚、泰国
裁决时间:2000年1月27日(DSB通过专家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规定的单边贸易制裁措施是否符合WTO多边协议。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DSU第23条:“1、当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它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减损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2、在此种情形下,各成员应
(A) 不对违反义务已发生、利益已丧失或减损或适用协定任何目标实现已受到阻碍作出确定,除非通过依照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援用争端解决,且应该使任何此种确定与DSB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所包含的考察结果或根据本谅解作出的仲裁裁决一致;
……
(C) 遵循第22条所列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它义务的程度,并针对有关成员未能在该合理期限内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情况,在中止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它义务之前,依照这些程序获得DSB的授权。”
案情:
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规定,如果美国根据任何贸易协议可以享受的权利被侵犯,法律授权美国贸易代表采取单方面贸易制裁措施。
欧共体指出,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4节要求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其他成员方是否损害了美国的利益,而不顾DSB是否通过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报告;第306节要求贸易代表确认DSB的建议是否得到实施,而不顾这一案件的程序是否最终结束。这些规定不符合DSU第23条第2款(A)。第306节要求,在DSB建议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贸易代表应确定根据301条款可以采取什么行动,第305节则要求贸易代表采取行动。这些规定不符合DSU第23条第2款(C)。在货物贸易纠纷中,第306节要求贸易代表征收关税、征收费用或施加限制,这不符合GATT第1条、第2条、第3条和第11条。即使美国贸易代表有权采取不违反WTO规定的措施,其不确定性仍威胁到整个多边贸易体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美国的行为不符合它根据WTO协议第16条第4款承担的义务。美国则认为,其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完全允许美国在每一个案件中遵守DSU的规则和程序,欧共体提出的是一政治问题。
专家组意见:
美国法律规定符合DSU的规定吗?
专家组审查了相关的美国国内法。专家组确认,根据第304节,在某些情况下,美国贸易代表有可能在DSB程序结束前确认美国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而DSU第23条第2款明确禁止成员方单方行动,所以1974年贸易法第304节的文字规定违反该条款。
但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同时适用于美国与非WTO成员以及与WTO成员在协议之外的关系,美国与其他WTO成员涉及WTO各协议的纠纷只是其中一部分。在美国国会通过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即对1974年贸易法的修改)时,美国政府作了行政行动声明,美国政府明确表示:“根据第301节确定美国利益受到损害,必须依据DSB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结论。”在具体实践中,美国贸易代表从来没有依据第304节确定任何一个国家损害了美国的利益。欧共体和其他第三方提交的证据不足。因此,专家组的结论是:第304节的文字规定是其不符合DSU第23条的初步证据,但美国政府的行政声明和美国向专家组的陈述消除了这一证据。
欧共体认为,如果贸易代表确认某一成员方没有执行DSB的建议,1974年贸易法第306节要求贸易代表在执行期满30天内决定采取哪些进一步行动;而根据DSU第21条,执行专家组报告的问题应当由原专家组在90天内决定,从时间推算,美国贸易代表有可能在专家组对执行问题作出最终决定之前作出单方面决定。这样违反了DSU第23条第2款(A)。专家组认为,根据对第304节分析之相同理由,第306节也没有违反DSU第23条第2款(A)。
欧共体还提出,美国贸易法第305节和306节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在合理期间到期后60天内采取行动,不符合DSU第23条第2款(C)。第23条第2款(C)要求成员方按照第22条的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范围,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之前,必须得到DSU授权。在审查了各方提交的大量证据之后,专家组根据与前述相同的理由确认美国贸易法第306节和第305节不违反DSU第23条第2款(C)。
评析:
最近10多年来,“301条款”已经成为从事国际经贸业务和研究的人们耳熟能详的字眼。早在80年代初,美国修改了其1974年贸易法,将其中的301节扩大为三节,这就是后来人们所谓的“一般301”、“特殊301”和“超级301”。这些条款虽然适用对象不同,但都是为了推行美国的贸易政策,保护美国的利益。根据“301条款”实行的贸易制裁或贸易制裁威胁是美国单方面采取的行为。作为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美国用自己的贸易政策强加在其他国家头上,早就引起了其他国家的不满。欧共体和美国这对老冤家终于在“301条款”问题挑起了争端。
从欧共体提出的申诉来看,其诉请还是很有道理的。专家组确认,根据第304节,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在提出蹉商后18个月内确认美国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在这一点上,他没有自由裁量权。而DSU的时间表有些仅规定了最短期限,整个程序完全可能比18个月长,实际上解决纠纷的时间通常也超过18个月。这就是说,美国贸易代表有可能在DSB程序结束前单方面确定美国利益受到损害。虽然本案专家组最终还是依据美国国会批准的政府行政声明,确认美国贸易法第301-310节中要求专家组审查的内容没有违反美国根据WTO协议应当承担的义务。但专家组的分析表明,在多边贸易体制中,任何一个成员都必须按规则行事,绝不允许采取不符合规则的单边行动。
案例欧共体香蕉案
欧共体香蕉案
申诉方:美国、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厄瓜多尔
被申诉方:欧共体
第三方:伯利兹、加拿大、喀麦隆、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象牙海岸、多米尼加、
多米尼加共和国、加纳、格林纳达、印度、牙买加、日本、尼加拉瓜、菲律宾、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卢西亚、塞内加尔、苏里南、委内瑞拉
上诉方:欧共体、美国、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厄瓜多尔
被上诉方:美国、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厄瓜多尔、欧共体
第三当事方:伯利兹、喀麦隆、象牙海岸、多米尼加、多米尼加共和国、加纳、格林纳达、
牙买加、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塞内加尔、苏里南、
裁决时间:(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1997年9月25日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问题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GATT第1条第1款:“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它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它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GATT第24条:“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阻止在缔约方领土之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阻止通过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须的临时协定;……”
案情:
欧盟是世界上香蕉的主要消费市场,每年约进口香蕉390万吨,价值近60亿美元。自欧盟(欧共体)成立伊始,香蕉问题就是敏感议题。一方面是因为香蕉是不少亚非拉发展中国家通过出口换取外汇的主要产品;另一方面,从哪些地区或国家进口香蕉,每年具体进口数额的多少也是欧盟各国贯彻其各自对外经济和外交政策的重要杠杆。
1993年2月,欧盟颁布规则,对香蕉管制模式进行整合,统一了当时欧盟12个国家的香蕉市场。规则依据区内香蕉的不同来源确立不同的配额体系:对于欧盟本身的生产者,规则规定若因共同市场组织的成立而导致香蕉价格下降,将由欧盟负责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且规则承诺将向蕉农提供结构性资助以提升生产和竞争能力;同时规则还为其确立了年均854,000吨的配额;对于非洲、加勒比海、太平洋地区国家(非加太国家)中传统的香蕉出口国,规则确立了总数为年均857,700吨的配额。配额之内各国可免税出口,而超过配额部分则征收每吨750欧洲货币单位(ECU)的关税;对于其他第三国来源的香蕉,主要针对“美元香蕉”,规则确立了年均2,000,000吨的配额,配额之内的关税为每吨100ECU,配额之外则每吨征收850ECU的关税。
为了鼓励欧盟内的经营者从非“美元香蕉”地区进口香蕉,93年规则还特别规定了一套进口许可证制度。进口许可证分为三类:“A类许可证”占总配额的66.5%,分配给“美元香蕉”经营者;“B类许可证”占30%,在于确保非“美元香蕉”经营者拥有一定市场份额,并且惟有此类许可证可有偿转让;而“C类许可证”则将剩余的3.5%配额保留给新加入共同市场组织的经营者。
同时93年规则还明确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共同分担依据《洛美公约》所产生的援助非加太国家的义务,给予非加太国家在香蕉市场准入和关税方面的特惠待遇。
此后欧盟同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四国于1994年签署《香蕉框架协议》,93年的规则又被数次修改,配额数量和关税额都有改动,但欧盟给予非加太国家的特惠待遇却始终得到充分的保障和维持。
欧共体有关香蕉进口与销售的制度,使得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墨西哥等未受《香蕉框架协议》保护的“美元香蕉”国家对欧共体的香蕉出口受到很大影响。
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美国和厄瓜多尔先后就欧共体的香蕉进口、销售体制向WTO提出申诉,认为欧盟在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中所采取的配额和许可证等管制措施歪曲了世界贸易的一般规则,对于非《洛美公约》缔约方的申请国构成了贸易歧视。
欧盟辩称其并没有蓄意对申请方进行贸易歧视,非加太国家所享有的优惠市场准入条件和特惠关税是欧盟履行《洛美公约》的必然结果,并且关贸总协定已于1994年批准欧盟履行洛美公约(被称作“洛美义务免除”)。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专家组认为,欧盟为履行《洛美公约》确实可以采取关税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等必要措施,但现有香蕉体制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却超出了“洛美义务免除”的范围,并因此而违背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中的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第三条“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和第十三条“非歧视性实施数量限制”;报告同时指出,由于欧盟在进口许可证审核发放环节中对来自其他第三国的香蕉规定了较非加太香蕉更为严格的条件和复杂的程序,因而违背了《进口许可证协定》中的有关规定。
欧共体称美国香蕉生产量极小,没有利益损害,因此无权提出申诉。专家组认为DSU并没有要求提出申诉的成员应当存在法律上的利益,一个成员应当能确信其他成员遵守了GATT的规定,这就是利益。美国在此案中有利益,它有权提出申诉。
欧共体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上诉机构基本维持了专家组报告中的主要观点,并同时建议欧盟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以履行其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进口许可证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之下的义务。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执行
欧盟于1998年年中正式推出其经过修改后的香蕉新体制,美国及其拉美共同起诉方认为所谓“新体制”仍未符合世界贸易组织于1997年作出的香蕉案I裁决的判断结论。1998年11月10日,美国以欧盟拟实施的新体制带有偏向色彩,不能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为由,单方面公布了初步拟定的报复清单和制裁时间表,威胁欧盟如果不继续让步,美国将于1999年初正式开始实施贸易制裁。欧盟则认为,除非经过WTO的最终确认,美国无权单方面以该判断为基础,直接向欧盟进行制裁。
针对美国的制裁威胁,欧盟同时也积极采取法律措施。1998年12月15日,欧盟申请恢复原先审理香蕉案的专家组并要求确认:若原争端提起五国未能按适当程序就欧盟的执行措施正式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质疑和请求,欧盟经修改后的香蕉进口新体制应被推定为已同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相符合。
厄瓜多尔于1998年12月18日向争端解决机构单独提出申请,同意通过原香蕉案专家组对欧盟的新体制是否已经符合世贸规则进行评定。而美国则坚持其原有立场,认为欧盟只不过是在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程序漏洞故意拖延时间。1999年1月14日,美国申请世界贸易组织授权其采取报复措施,中止向欧盟减让数额为5.2亿美元的关税。1月25日至30日,在美国的制裁威胁下,欧美贸易代表在世界贸易组织总部日内瓦举行谈判。谈判过程中,双方依然各执一词、僵持不下。经过艰苦谈判,美国、欧盟和世贸组织最终达成一项临时“停火”协议:即世贸组织原则上同意美国实行制裁,但允许欧盟立即对美国制裁措施的实施程度问题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仲裁请求,在仲裁组未决定美国的制裁措施究竟应该维持在何等水平之前,世贸组织将不正式批准美国的制裁措施。
1月29日,应欧盟的仲裁请求,仲裁组正式成立。岂料到了3月初由于仲裁组表示需要用更多的时间和证据来证明欧盟的新香蕉体制将对美国公司造成损害,因而无法遵照美国的意志在30日内(即3月2日之前)做出仲裁裁决,香蕉战突然升级。美国政府于3月3日发动闪电报复。单方面宣布:由于持续多年的美欧香蕉贸易争端得不到妥善解决,美国将对从英国的羊绒衫、意大利的手袋到德国的电热咖啡壶、法国的干酪等欧盟近20种产品征收100%惩罚性关税,价值约5.2亿美元;并规定在仲裁组报告作出之前,凡进口列入惩罚清单的欧盟产品的进口商均必须向美国海关缴纳临时保证金。
美国此举引起了欧盟的强烈反应。欧盟于美国采取报复行动后次日即致函世贸组织,要求召开紧急会议,力图通过国际舆论压力促使美国改变强硬立场。1999年4月,在“香蕉大战”的阴云笼罩下,期待已久的专家组和仲裁组的两份报告终于被先后正式作出。
在专家组报告中,针对欧盟的观点,专家组指出:由于厄瓜多尔已就欧盟的执行措施是否同世贸组织的一般规则相符合这一问题正式提出了质疑,因而专家组不能认同欧盟所声称的没有质疑就应当被推定为相符这一观点;而针对厄瓜多尔的审查请求,专家组则裁定:欧盟为贯彻1997年香蕉案的裁决和建议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与其所应当承担的世贸组织义务并不完全一致。1999年5月6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通过该份专家组报告,欧盟接受了这份报告并表示将不再继续提出上诉。
而在仲裁组报告中,仲裁组则认定欧盟的香蕉新体制确实已经对美国的利益构成了损害。但损害程度却低于美国所声称的5.2亿美元,仲裁组最终确定美国的实际损失约为1.914亿美元。1999年4月9日,美国依据仲裁组报告提出报复实施申请,并已于4月19日获得了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
评析:
众所周知,最惠国原则是国际贸易体制的柱石。然而,最惠国原则却有其固有缺陷,即正如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前秘书长劳尔·普雷维什(RAul PreBisCh)所指出的那样:“不论最惠国原则在调整平等者之间的贸易关系上何等有效,但这个观念却不适合于经济实力不平等国家之间的贸易”。特惠待遇体制的提出克服了最惠国原则的上述不足,因为特惠待遇体制所追求的是实质上的而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因而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平等,目的是通过贸易与发展的相互联系,使国际贸易真正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手段,从而使政治上已获得独立的发展中国家进而在经济上也能够实现真正和完全的独立。
在整个香蕉案的进行过程中,特惠待遇体制的歧视性问题一直是本案的一大焦点。欧盟备受攻击也是最难自圆其说的一点就是:为何欧盟仅向非加太国家提供香蕉进口零关税以及配额保护等特惠待遇,而几乎同样经济状况的中南美香蕉出口国却无权享受。某些舆论和非政府间组织更是认为《洛美协定》只是欧盟推行“新殖民主义”的工具,因为通过该协定的执行,欧盟保证了原材料来源和制成品的销售市场,实质上是最大的受益方。
世界贸易组织对于香蕉案的前后各个裁决虽然均裁定欧盟的香蕉体制非法,但裁决本身并没有否定《洛美协定》下的特惠待遇体制,而只是进一步澄清了欧盟香蕉体制、特惠待遇体制和“洛美义务免除”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首先,香蕉案的裁决确认:经GATT于1994年认可的《洛美协定》下的特惠待遇体制同样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即“洛美义务免除”具备合法性。
其次,香蕉案的前后各个裁决均确认:在“洛美义务免除”的范围之内,欧盟可采取有效措施,以履行其依据《洛美协定》所产生的条约义务。
第三,香蕉案的裁决确认:欧盟在香蕉体制中的某些具体作法均超出了“洛美义务免除”的范围,是欧盟应当纠正的对象。
概括起来看,世界贸易组织的观点是:为了贯彻《洛美协定》之下的条约义务,欧盟可以采取必要且合法的适当措施,通过有效的香蕉体制给予非加太国家以贸易特惠待遇。但这些措施不应超过“洛美义务免除”所允许和授权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