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案例

案例日本酒类税案

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与日本关于酒税的纠纷

 

申诉方: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
被申诉方:日本
上诉方:日本、美国
被上诉方: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
裁决时间:(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1996年11月1日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专家组报告的法律地位(性质)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当由成员的四分之三作出。”
DSU第3条第2款指出:“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或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案情:
本案主要涉及日本的酒税体系是否符合国民待遇的原则问题,但选中本案要说明的是专家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专家组报告法律性质的认定的争议。专家组在遵循维也纳公约第31条对GATT第3条进行解释的时候,认为“GATT全体成员方和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维也纳公约第31条所说的嗣后的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有“1、当事国嗣后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劝之适用的任何协定;2、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节制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主张在对条约进行解释时应将以往专家组报告作一并考虑。美国对此提出上诉,认为,专家组把其他案件的专家组报告作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3款(B)所说的“嗣后的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是错误的。美国认为,专家组报告仅仅起到澄清具体纠纷中各方权利义务的作用,DSB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议是GATT协议第1段(B)(iv)所说的“决议”,但专家组报告本身并非“决议”。


上诉机构意见:
上诉机构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GATT专家组报告虽然要由GATT缔约方全体通过,但根据1947年GATT,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议并不构成缔约方全体的协议。在GATT普遍接受的看法是,专家组报告只针对一个案件的具体问题,因而只对当事方有约束力,其他案件的专家组并没有义务根据其分析来决定其他案件。上诉机构认为,在通过某个案件的专家组报告时,成员方全体并不想让专家组的意见成为对某一条文的固定解释,而且这也不是GATT的本意。WTO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应当是唯一有权对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作出解释的机构”,而且“决定应当以四分之三多数通过”,即专家组无权对协议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从历史上看,根据1947年GATT第23条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性质不同于根据第25条由缔约方全体采取的行动;这一精神一直延续到现在,在WTO体制下专家组报告也不同于对协议的解释。
各专家组确实经常引用其他专家组报告中的意见,WTO成员方可以从专家组报告中了解对某一条款的理解。但专家组报告除了对各自案件的当事方有约束力之外,并没有其他约束力。然而对于本案专家组提出的“未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在GATT或WTO没有任何效力”,然而“专家组可以从未通过的报告之分析中找到有用的参考”,上诉机构表示赞同。
上诉机构最终结论是:专家组关于“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的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构成嗣后的惯例”的结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评析:
本案上诉机构对DSB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的报告之性质作了很好的诠释:由DSB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不构成全体成员方通过的决议,也不具有解释WTO各项协议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讲,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不是普通法意义上的判例,它只是针对某个具体案件作出的结论,除了对该案有约束力,对其他案件并无约束力。然而,作出这样的结论并不等于说这些报告没有其他意义。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成员都是法律、经济、贸易方面的专家,他们有的长期担任法官,有的是著名教授,都是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的人。他们在对具体案件的分析中通常都会作出逻辑严密的法律分析,对于理解WTO各项协议的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案例美国汽油标准案

美国汽油标准案

申诉方:巴西、委内瑞拉
被申诉方:美国
第三方: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挪威
上诉方: 美国
被上诉方:巴西、委内瑞拉
第三当事方:欧共体、挪威
裁决时间:1996年5月20日(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美国环境保护局根据修改后的清洁空气法制定的汽油规则是否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原则,见第八章);如果汽油规则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它能否适用GATT第20条(B)、(D)、(g)规定的一般例外。(GATT第20条规定,特殊情况下WTO成员的国内措施可以偏离GATT规定的原则,但必须符合第20条规定的条件。首先,它必须属于第20条列举的从(A)到(j)的10种情况之一;其次,它还必须符合第20条引言,即不得对情况相同的国家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变相贸易限制。)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GATT第3条第4款:“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它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GATT第20条(g):“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前提是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情况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g) 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案情:
1990年,美国修改了1963年生效的《清洁空气法》,确定两项新的计划以保证燃烧汽油的排放不超过1990年的水平。该新法案适用于美国的炼油商、混合加工商和进口商,并授权给环境保护局执行。为执行这两项计划,美国环境保护局于1993年12月15日制定发布了“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汽油规则”)。设定了两种基准来衡量汽油质量:一种是在企业1990年经营的汽油的质量数据的基础上为企业设定“企业单独基准”,其质量数据由企业自己提供;另一种是代表1990年汽油平均质量的“法定基准”。
“汽油规则”规定,对1990年经营6个月以上的国内炼油商适用企业单独基准。如果某进口商同时是国外炼油商,当它1990年进口到美国的汽油中在数量上有75%来自它在国外的炼油厂,就对其适用企业单独基准(所谓“75%规则”)。混合加工商或进口商如果无法使用第一种方法设定基准,就必须适用法定基准。对1990年经营不足6个月的国内炼油商和外国炼油商适用法定基准。
委内瑞拉和巴西认为,美国法律中的某些规定,特别是关于“基准”设定的安排违反了GATT第3条(国民待遇),并最终导致该两国企业受到损失;而且,不符合GATT第20条(义务的一般例外)的规定。
美国提出,无论“汽油规则”是否与GATT的其他规定一致,它都属于一般例外的规定的情况,所以不违反GATT。美国提出,它所采取的措施是GATT第20条的(B)所说的“保护人民、动植物生命安全”的措施;是GATT第20条(g)所说的“为有效保护可用竭资源”的有关措施。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专家组的分析:
专家组首先确认,美国的“汽油规则”对进口汽油的待遇是否低于对国产汽油的待遇,然后再分析美国引用GATT第20条提出的抗辩。
汽油规则给进口汽油的待遇是否低于给国产汽油的待遇
美国提出,由于难以检验外国炼油商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只能对外国汽油实行法定基准;美国给予相同产品的待遇是相同的;实际上法定基准严于一部分企业基准,但也松于某些企业标准,因此美国给予进口汽油的待遇“总体不低于(或平均不低于)”给国产品的待遇。专家组认为,美国根本没有给外国炼油商提供企业数据的机会;汽油本身是一种产品,不可能再区分出不同产品;GATT要求的是对每个产品的待遇,而不可以用对进口产品的一部分高于国产品的待遇去抵销另一部分低于国产品的待遇。专家组确认美国的措施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
美国的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条规定的例外
专家组认定:违反第3条第4款的“基准设定规则”不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因此不属于GATT第20条(B)所述的例外;违反第三条第4款的“维持对进口汽油与国产汽油之间的差别待遇”并非“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须”,因此不属于第20条(D)所述的例外;清洁空气是GATT第20条所说的“可用竭自然资源”,但美国的“基准设定规则”不能被认定为保护自然资源的措施,不属于第20条(g)所述的例外。由于有了这些结论,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讨论美国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引言的问题。
对此,美国提出了上诉,指出专家组犯了两个法律上的错误:第一,认定“汽油规则“的基准设定方法不符合总协定第20条(g);其次,对20条整体作了错误的解释。委内瑞拉和巴西在其答辩材料中提出,针对第20条的引言的要求,措施的适用还构成了“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巴西和委内瑞拉的这一观点因程序上的原因——要提出实体观点,应当通过上诉,而不是在被上诉材料中提出——被驳回)
上诉机构的分析
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关于美国的措施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结论。上诉机构指出,在审查GATT第20条时,应当先审查被申诉方实行的措施是否属于第20条列举的某一具体情况,然后再审查这一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的引言。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应当审查“措施”本身是否符合第20条(B),而不是去审查给予进口汽油“较低待遇”是否符合第20条(B)。在分析美国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g)时,专家组犯了同样的错误。因此,不应当认为“基准设定规则”不是为了保护美国的清洁空气。而且,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汽油规则”涉及的规定既针对进口汽油的,也针对国产汽油的,符合GATT第20条(g)规定的要求,属于一般例外的一种情况。
对汽油规则是否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问题,上诉机构指出,第20条的引言禁止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实行“武断地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上诉机构认为,变相限制也包括变相的差别待遇。而美国没有在国产汽油和进口汽油之间无歧视地实行统一标准,美国确定基准的方法是对国际贸易“不合理的歧视”及“变相限制”。因此,虽然它属于第20条规定的例外情况之一,但没有达到第20条引言的要求。上诉机构最终结论是:专家组认定基准设定规则不在第20条(g)的范围内,犯了法律上的错误;专家组没有分析基准设定规则是否符合第20条的引言,也是错误的。美国的基准设定规则没有满足第20条的要求,因此不能依据第20条享受例外。

评析:
这是WTO成立之后通过专家组程序处理的第一个案件,又是关于国民待遇及其例外的案件,因此格外引人注目。GATT第3条第4款要求WTO成员在有关影响进口产品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同类国产品的待遇。

本案的关键是:一项不符合GATT国民待遇的措施能否享受GATT第20条之例外。GATT第20条规定了10种可以享受例外的情况,美国的基准设定规则涉及其中的三种: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执行国内法,保护自然资源。对每一种情况,要想享受例外都有一定的条件,本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主要分析了第7种(20条(g))例外。综合来看,符合这一例外的条件主要是措施的目的(立法出发点),采取的措施是否与要达到的目的相符,以及是否对国内产品采取了相同的措施(仅适用与第20条(g))。即使一项措施符合了这些条件,属于第20条列举的具体情况,这一措施能不能享受豁免,还要看是否符合第20条的引言。本案最终美国“败诉”就是由于上诉机构认定美国的措施不符合GATT第20条的引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