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与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法律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如第一章所述,世界贸易组织是对以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继承和发展。从法律制度的角度看,二者主要存在下述的区别与联系:
1.确立、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多边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这是一个永久性的协定;而适用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依据则是1947年签署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PPA),该议定书已被1994年的新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废除。
2.适用的力度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在实质意义上不允许成员对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作出保留或偏离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它要求各成员的国内立法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保持一致,国内法的规定不应成为不履行有关WTO义务的理由;而在以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制度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则明确允许在不违反现有国内立法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第二部分(被称为祖父条款或祖父权利),国内法的规定可以成为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借口。
3.结构不同
纵观世界贸易组织多边法律制度,尽管协议繁多、复杂,却是一个完整的统一制度,对所有的成员都有约束力,成员不得有选择性地参加协议(极少数成员参加的附件4中的诸边协议除外),各成员承担的义务是相同的;而在以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各协议间是相互独立的、分散的,不同成员受不同协议的约束,不同的协议有不同的参加方,不同参加方间的权利义务也可能是不同的。
4.调整范围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既调整货物贸易,又调整服务贸易,还调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它所调整的货物贸易还包括了纺织品贸易和农产品贸易。而以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调整货物贸易,但又不包括纺织品贸易,对农产品贸易的调整也缺乏强有力的约束。
5.权利义务不同
在世界贸易组织制度下,各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一揽子的,各个协议所规定的各种义务累积在一起对成员适用;而在以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不同国家参加不同协议,各参加方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
6.争端解决制度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统一的,各成员根据不同协议产生的争端都适用同一争端解决制度;而在以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不同的协议有不同的争端解决制度,表现出分散性。两个制度下,申请设立专家组、通过和实施争端解决报告的程序,都不相同(详细参见第六章争端解决制度部分)。
7.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吸收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则
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经过修改,成为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一部分,也成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一部分。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行之有效的原则,扩大适用到了新制定的协定中,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8.遵循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决策方法和惯例指导
世界贸易组织遵循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形成的协商一致的决策方法,并且,在以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做出的决定、程序和惯例,对世界贸易组织也有指导性作用。(WTO协定条9条,第16条)在争端解决制度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信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解决适用的原则(DSU第3条第1款)。可以说,世界贸易组织吸收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经验和精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