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案例

案例 加拿大汽车案
加拿大汽车案

申诉方:日本、欧共体
被申诉方:加拿大
第三方:印度、韩国、美国
上诉方:加拿大、欧共体、日本
被上诉方:日本、欧共体、加拿大
第三当事方:韩国、美国
裁决时间:2000年6月19日(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加拿大对国内汽车制造商给予的优惠待遇是否违反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GATS第2条第1款:“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它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给予任何其它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GATS第17条第1款:“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它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案情:
根据加拿大机动车辆关税指令,如果在加拿大建立的汽车制造企业其产品在加拿大的增加值达到一定的数额,且其产品的一定比例在加拿大销售,这些企业就可以享受进口免税待遇。这一措施可以追溯到1965年加拿大与美国就汽车产品达成的协议,加拿大对符合条件的汽车制造商在进口美国汽车或部件时给予免税待遇。当时GATT就成立了工作组审查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这一做法,工作组认为美国执行这一协议不符合GATT第1条,除非美国向GATT申请豁免;而加拿大当时声明将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把给予美国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因此加拿大的做法没有受到指责。美国申请豁免得到了批准。根据美国的请求,1996年豁免被延期至1997年12月31日,即北美自由贸易区协议完全取消加拿大进口汽车部件关税的时间。
日本和欧共体指出,加拿大对符合条件的加拿大企业免进口关税,使美国汽车批发商得到比其他成员汽车批发商更优惠的待遇,这一做法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最惠国待遇);加拿大免税的条件之一是看汽车在本地的增加值,这种“本地增值要求”使加拿大汽车批发业的服务得到比其他成员跨境提供或在境外提供的相同服务更优惠的待遇,不符合GATS第17条(国民待遇)。(日本和欧共体还提出了加拿大的措施违反GATT第1条、反补贴协议和投资措施协议的问题。因与本案想要说明的问题无关,故省略。)加拿大提出,日本和欧共体的汽车批发商也有从这一措施得益的,而且在汽车制造和批发商纵向联合的情况下,在批发上本来已无竞争,加拿大的措施不会影响竞争环境。而加拿大在汽车批发业方面没有作出国民待遇承诺。因此不可能违反GATS第17条。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专家组的分析:
加拿大的措施是否影响“服务贸易”?
专家组首先分析本案涉及的免税措施是不是“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专家组指出,服务贸易协议第1条并没有排除任何具体条款,其适用面是很宽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看免税措施是否使加拿大汽车批发商得到更好的待遇,专家组认为不应对这一问题单独作出结论。专家组指出,免税措施所影响的是与具体产品或具体产品的具体供应商有关的服务,而得到免税待遇和得不到免税待遇的企业提供的服务是相同的。因此,加拿大的措施是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加拿大的措施是否符合最惠国待遇?
专家组指出,汽车制造和批发商纵向联合的情况并没有排除批发商之间的竞争,加拿大向部分制造商、批发商提供免税待遇,却没有立即和无条件地向其他成员方相同服务的提供者提供不低于此的待遇,不符合GATS第2条。
美国作为本案的第三方提出,GATS第5条允许成员方之间达成其他协定,加拿大对部分企业提供的优惠待遇正是属于这样的协定所要求的。专家组认为,第5条允许成员方之间达成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但加拿大的免税措施不是服务贸易自由化,它是被NAFTA各国作为自由化的例外保留下来的。即使把加拿大的措施看做是贸易自由化的措施,根据GATS第5条的要求,这样的措施必须在参加方之间取消实质上所有的差别待遇,才可以免除第2条的义务。加拿大的措施只给美国和加拿大的一部分企业优惠待遇,而没有给相同服务的其他提供者同样待遇,不符合GATS第2条第1款的要求。专家组认为GATS第5条不能免除加拿大的义务。
加拿大的措施是否符合国民待遇?
日本提出,加拿大的免税措施给予部分加拿大和美国的服务提供者更优惠的条件,改变了他们与其他相同服务提供者的竞争条件,因此违反了GATS第17条。加拿大则提出第17条规定只适用于某个成员作出承诺的具体部门(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与货物贸易的有所不同,在服务贸易领域,各成员只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和条件下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实行国民待遇。),而加拿大在汽车批发业根本没有承诺。专家组指出,加拿大在批发业的承诺中确实排除了汽车批发,但在汽车销售上单独作出了承诺,其承诺表清楚地标明“见美国分类表第6111组”,美国承诺表在汽车销售上有两组,6111是汽车批发,6112是汽车零售,可见加拿大的承诺是包括汽车批发的。但是,日本在加拿大的企业是生产汽车的,它只将少量产品直接卖给最终消费者,因此专家组认为日本没有能够证明所从事的是相同的服务。日本的诉请没有得到支持。
欧共体和日本还提出加拿大“当地增值要求”只允许将在加拿大提供的服务计算在“当地增值”之内,而不允许计算“跨境服务”和“境外提供的服务”,这样就刺激企业使用当地的服务而不用在境外提供或跨境提供的服务,改变了相同服务提供者的竞争条件,违反了GATS第17条国民待遇的要求。专家组确认,当地服务要求直接影响了GATS所规定的其他两种形式的服务:境外提供和跨境服务,加拿大在这一领域作出了承诺,因此其“当地增值要求”不符合加拿大根据GATS第17条应承担的义务。
专家组最后认定:加拿大的免税措施违反了GATS第2条;其“当地增值要求”违反了AGTS第17条。加拿大对专家组的第一点结论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的分析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没有审查争议措施是否属于GATS第1条所说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专家组是根据一项措施是否符合成员承担的实体义务,反过来证明这一措施会影响服务贸易。上诉机构认为这样的做法违反了两个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专家组应当先决定一项措施是否属于GATS第1条所说的措施,然后分析其它是否符合GATS的实体义务。上诉机构认为,根据GATS第1条和第28条,确定一项措施是否影响服务贸易,应当解决两个问题:是否存在一个服务业,争议涉及的措施是否对其有影响。
上诉机构确认,本案涉及的是汽车批发服务。在分析加拿大的免税措施是否影响汽车批发服务时,上诉机构指出,虽然有些措施可能既影响产品又影响服务,对其分析的角度是不同的。专家组没有区分争议的措施是影响了批发服务还是影响了汽车批发。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在分析加拿大的措施是否违反GATS第2条时,没有分析具体证据,而是根据推论,把对制造商的免税延伸到汽车批发和批发服务,其结论是错误的。上诉机构据此推翻了专家组关于加拿大措施违反GATS第2条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结论。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加拿大、日本和欧共体无法就执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三方一致同意由DSB通过仲裁确定执行期限。有关补贴的问题,加拿大已经表示遵守专家组建议的执行期限,仲裁要解决的只是对违反国民待遇的措施执行期限的问题。上诉机构的一名成员在2000年10月4日作出了裁决,执行期限为8个月,到2001年2月19日为止。在2001年3月12日的DSB的会议上,加拿大通知说它已经于2月18日履行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

评析:
这是WTO通过专家组程序处理的第一个主要涉及服务贸易的案件。(根据实际处理的案件,这是第二个涉及服务贸易的案件,但欧共体香蕉案主要涉及的不是服务贸易。)
WTO成员在服务贸易方面承担的义务与货物贸易不同,服务贸易上的国民待遇不是无条件、普遍的,而是仅在成员提交的承诺表所列的服务领域和限制条件内实行国民待遇。因此,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很关键的是确定“服务”的范围。本案专家组错误地把免税待遇对汽车制造商的影响与制造商同时提供汽车批发服务联系在一起,把一项影响产品的措施看作影响服务的措施。上诉机构纠正了这一错误。上诉机构在作出决定的同时作了如下补充说明:“我们没有提出免税措施不会影响加拿大的汽车批发服务,也没有确认加拿大对某些成员的服务商提供了不低于其对其他成员相同服务的待遇。”只是因为专家组在这一问题上的结论缺乏分析和证据,上诉机构不得不推翻对这一问题的结论。上诉机构指出,他们“非常清楚GATS作为WTO协议下一个新的协议之重要性,由于服务贸易的复杂性,以及在服务贸易方面承担的义务都是新的义务。根据GATS提出的申诉应当作更仔细和认真的分析。上诉机构把对GATS第2条的分析留给下一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