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一般义务


1.最惠国待遇
WTO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该原则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则基本一致,但服务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服务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而不适用于货物产品。
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得到豁免。发展中国家在履行最惠国待遇义务上,享有一次性的一定期限的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其最惠国待遇义务得到豁免,该期限最长为10年。在其他情况下,应按照一般的义务豁免规则豁免最惠国义务。
最惠国义务的规定不妨碍毗邻国家优惠。《服务贸易总协定》不阻止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不阻止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的协议。此外,该协定中规定的义务的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对最惠国待遇都适用。最惠国待遇义务不延及政府的服务采购。
2.透明度
服务贸易往往比货物贸易受到更强的国内管制,这常常成为保护国内服务免于外国竞争或给予外国竞争者歧视性待遇的手段。《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国内相关的管理规则应向各成员公开,并向世界贸易组织通知。各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其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或国际协定所提出的所有具体资料要求,给予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信息咨询点,方便有关机构或人员取得有关信息。但若资料公开妨碍法律的实施、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利益,则不予公开。
3.相互承认标准
《服务贸易总协定》引进了相互承认制度。一成员可承认在某一特定国家的教育或经验、已满足的要求以及所颁发的许可和证明。一国在实施对服务提供者的批准、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时,承认方式不得成为国家间歧视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只要合适(如果条件允许),承认应基于多边同意的标准。
《服务贸易总协议》也规定,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制订必要的纪律,确保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壁垒。

中国已经成立了认证监督委员会,对统一全国认证标准、履行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承诺的义务,会产生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