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总协定》没有对服务贸易下一定义,而是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四种方式,各种服务可以对号入座(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2款)。
(1)跨境供应(Cross-BorDer supply),从一国境内直接向其他国境内提供服务—-服务产品的流动(不需要提供者和消费者的实际流动),如通过电话提供法律意见。
(2)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在一国境内向其他国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的流动,如旅游。
(3)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外国实体在另一国境内设立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提供服务,即外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国境内设立的机构提供商业服务――设立当地机构,如银行、保险。
(4)自然人的存在(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一国的服务提供商通过自然人到其他国境内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如工程承包。
服务贸易种类繁多,相同种类之间的差别也非常大。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列出了12个部门种类,155个分类。这12个部门种类为:职业(包括专业与计算机)服务、通讯服务、建筑与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保险与银行)服务、医疗服务、旅游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健康及社会服务。
尽管服务的种类繁多、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定义,且各类服务相互之间差别较大,但与货物相比,服务还是表现出一些共同特征:它是一种经济活动,是一种过程,表现出无形性、不能储存性(服务的提供与消费一般同时进行)、依赖性(依赖于服务供应商的技能)。政府对服务贸易的管理方式,不是根据产出进行管制,更多的是对投入进行管制(如资格限定)。
在加拿大汽车产业案中,专家组裁定加拿大的有关措施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但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作出的违反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裁定,认为专家组在审查中未对争议措施是否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进行审查,专家组将汽车制造商与批发商(服务提供商)弄混了。这说明,对服务贸易的认定,并不象货物贸易那样简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