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识产权协议中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知识产权协议),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一样,也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和普遍义务。在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方面,一个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TRIPS第3条
);一个成员给予其他国家国民的待遇,应立即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TRIPS第4条
)。这里,享有待遇的主体,不是产品,而是成员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