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案例

案例 欧共体荷尔蒙案
欧共体荷尔蒙案

申诉方:美国、加拿大
被申诉方:欧共体
第三方: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挪威
上诉方:欧共体
被上诉方:美国、加拿大
第三当事方:澳大利亚、新西兰、挪威
裁决时间:(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1998年2月13日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欧共体禁止进口措施是否符合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第2条第2款:“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并根据科学原理,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第3条第1款:“为在更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各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除非本协定、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第5条第5款:“为实现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健康、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风险方面运用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概念的一致性,每一成员应避免其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在不同情况下存在任意或不合理的差异,如此类差异造成对国际贸易的歧视或变相限制。……”

案情:
欧共体理事会曾于1981年和1988年发布一系列指令,禁止进口使用荷尔蒙添加剂生产的牛肉。自1997年7月1日起,新指令取代81年和88年的指令,继续禁止进口使用6种荷尔蒙添加剂生产的牛肉,同时加强了控制和测试的规定,并规定了处罚措施。美国认为欧共体此举违反了植物与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贸易技术壁垒协议(TBT协议)和GATT第1条、第3条。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专家组确认SPS协议和GATT适用于本案,TBT协议对本案不适用,决定先分析欧共体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再分析其是否符合GATT协议。
国内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标准
SPS协议第3条第1款和第2款都谈到国际标准与国内措施的关系。第1款规定,一成员方采取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应以国际标准为依据,除非协议另有规定;第2款认为符合国际标准的措施即符合GATT。专家组决定,先确定是否存在使用添加剂生产牛肉的“国际标准”,如果存在“国际标准”,再审查欧共体的措施是否以国际标准为依据,如果对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专家组还需要审查欧共体的措施是否符合协议第3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第3条第1款明确提到了第3条第3款作为例外。如果不存在国际标准,专家组则需要分析欧共体的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第2条和第5条。
专家组认为,SPS协议附录A第3条(A)提及的CoDex标准可以成为欧共体采取的措施中5种荷尔蒙的国际标准,但另外1种荷尔蒙(MGA)没有国际标准。经过比较,专家组确认,欧共体的措施不是以国际标准为依据。因此需要分析其是否符合SPS协议第3条第3款。该款允许成员方实行保护程度比国际标准高的措施,条件有两个:一是有科学依据,或者以协议第5条的规定为依据,二是不得违反协议的其他规定。SPS协议第5条规定了成员方在风险评估和确定合适的保护程度这两个方面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专家组认为,从程序方面,欧共体无法证明它在决定采取措施时认真考虑了风险评估的资料,因此其措施不符合第5条第1款;从实体方面,欧共体也没能证明激素(如果使用恰当)会对人类生命或健康造成任何风险,其措施显然与风险评估报告中的技术结论不符。在确定合适的保护程度上,如果成员方在“相同情况下”采取的合理措施保护程度不同,而这种差异又是任意和无理由的,并导致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就违反了SPS协议第5条第5款。专家组确认,欧共体对三种天然荷尔蒙用于增长、治疗和使用在肉类生产上采取了不同的防护措施,但无法证明它采取不同措施的理由,因此这些差异是任意的和无理由的;欧共体采取的不同措施导致了“歧视和变相限制贸易”。两种合成激素也存在同样的情况。
总之,欧共体所维持的限制措施不是以风险评估为依据,又不符合SPS协议第3条第3款的要求,因此不符合SPS协议第3条第1款。
专家组指出,对MGA虽然不存在国际标准,但对其它5种荷尔蒙的分析完全适用于对MGA的分析,欧共体对MGA采取的措施也不符合协议第5条(风险评估与保护水平的确定)第1款至第5款的要求。SPS协议第3条和第5条是关于具体权利的规定,第2条则是对权利的原则规定。既然欧共体违反了第3条和第5条,自然也违反了第2条(基本权利义务)。专家组认为,确认了欧共体的措施不符合SPS协议的规定,就没有必要再分析其是否符合GATT第1条和第3条。
欧共体和美国、加拿大都对专家组的结论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的分析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SPS协议第3条第1款(检疫措施与国际标准协调)的解释是错误的,SPS协议第3条第3款(一成员有权采取保护程度更高的措施)也并非第1款和第2款的例外规定,而是成员方一项重要的独立权利。专家组认为协议第5条第1款要求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在作决定时至少应该考虑风险评估的结果,上诉机构不同意这一结论。但综合来看,专家组的最终结论是正确的。
关于欧共体的措施是否违反了协议第5条第5款风险评估与保护措施的关系,上诉机构指出,欧共体的措施存在保护程度的差异,但不能就此确定其“歧视和限制贸易“的性质,所以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结论。

评析:
本案是美国与欧共体之间就牛肉问题发生的长期贸易摩擦的继续。早在1987年,美国与欧共体之间就曾经因使用激素生产的牛肉问题发生过矛盾。9年之后,矛盾再次爆发。
根据SPS协议,各成员方有权采取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但在采取这些措施时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必须保证采取的措施只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实施措施不得在成员方之间造成歧视,也不能造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措施应以国际标准为依据;若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保护程度高于根据国际标准采取的措施保护程度,必须有科学依据,或根据协议第5条第1款至第8款的规定;若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保护程度不同于根据国际标准采取的措施保护程度,这样的措施必须符合协议的其他规定;出口方采取的措施若不同于进口方自己采取的措施,但可以达到相同的保护程度,进口方应将其作为等同措施;成员方应保证采取的措施以风险评估为基础,在决定措施的保护程度时,应尽量减少对贸易的负面效应,采取的措施不应超过必要的保护程度;成员方采取措施应当符合透明度的要求。
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欧洲消费者对荷尔蒙的耽心起源于70年代,法国生产小牛肉时非法使用激素,而意大利使用激素生产的牛肉不知从哪一渠道进入婴儿食品,使婴幼儿受到危害。这一事件曾经在欧共体引起轩然大波。为此,欧共体从1981年起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禁止使用激素饲养生产的牛肉进口的有关规定。为了防止激素生产的牛肉可能给人类的健康带来的负面影响,欧共体采取了最高保护程度的措施――禁止进口。在GATT体制下,美国提出过申诉,但由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本身的问题,GATT没有能够成立专家组对这一问题作出结论。双方虽然经过高层会谈,最终放松了进口限制,但这一问题还是留下了隐患。
由于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关系一成员方的人民、植物和动物的生命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是一国政府的职责所在。SPS协议正是为了平衡政府的这一职责与措施可能给国际贸易带来的负面影响。
本案专家组的分析思路是这样的:
首先确定是否存在这方面的国际标准。如果存在,再进一步看欧共体的措施是否一国际标准为依据;如果不是,则看是否符合第3条第3款。如果不存在国际标准,则要看欧共体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条和第5条。以国际标准为依据的检疫措施不违反协议;没有以国际标准为依据的检疫措施,只有在符合协议第3条第3款的情况下,才不违反协议;如果不存在国际标准,则检疫措施必须符合协议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才不违反协议。

无论是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标准,或者根本不存在这方面的国际标准,成员方的措施都必须符合协议第5条,本案专家组重点分析的是协议第5条,并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