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障措施的实施


1.实施原则

  1. 非歧视

保障措施必须在最惠国基础(非歧视)上实施,包括所有来源的产品(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2款)。不能在调查中包括了某一来源的产品,而在适用中将其排除在外。在阿根廷对鞋采取保障措施案美国对小麦面筋采取保障措施案中,在损害分析、裁定时考虑了所有来源的进口,但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却分别对南方共同市场成员和加拿大的产品不适用。争端解决机构裁定这种做法违反了保障措施协议。

  1. 必要性

保障措施仅在补救或防止严重损害并促进调整的必要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所以,从国家利益出发,也可以不采取保障措施。

  1. 临时性

保障措施必须是暂时的,在有效期内应逐渐放宽。一般期限是4年,经延长(包括临时措施期、最初实施期自延长期)也不超过8年。

  1. 一致性

保障措施的实施范围应该与调查范围相一致。

  1. 对发展中国家优惠

如果从某一发展中国家进口的产品份额在进口成员整个进口额中不超过3%,则进口成员不得对该发展中国家的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如果从多个发展中国家成员进口的份额累计超过进口成员整个进口额的9%,则对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的产品,适用保障措施。
2.实施保障措施的形式

  1. 中止关税减让

采取的措施可以是成员全部或部分中止其在关税减让方面所承担的义务,或撤销、修改减让。

  1. 数量限制或配额

如果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除非有明确的正当理由,限制水平不能低于有代表性的前3年的实际平均进口水平。在供应国之间分配配额时,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寻求与对供应产品有实质利益的所有成员进行磋商、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时,分配数额应根据最近一个时期的供应比例进行分配;特殊情况下,可以有某种程度的偏离。

  1. 临时措施
在紧急情况下,即延迟采取措施可能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不超过200天的增加关税的临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