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案例

案例 阿根廷对鞋采取保障措施案

阿根廷对鞋采取保障措施案

申诉方:欧共体
被申诉方:阿根廷
第三方:巴西、印尼、巴拉圭、美国、乌拉圭
上诉方:阿根廷、欧共体
被上诉方:欧共体、阿根廷
第三当事方:印尼、美国
裁决时间:2000年1月12日(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保障措施实施的非歧视要求及保障措施协议与GATT第19条的关系。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GATT第19条:“1.(A)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这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须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2.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而不考虑其来源。”

案情:
1997年2月,阿根廷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并作出决定,对进口鞋类产品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具体形式是征收最低专项税。1997年9月12日,阿根廷作出另一个决议,自1997年2月25日起对某些进口鞋类产品实行最终保障措施--征收最低专项税,有效期3年。
欧共体指出,阿根廷的措施违反了保障措施协议和GATT第19条(对某些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依据GATT第19条,阿根廷在调查中没有审查进口的增加是否因“未预见的情况出现”和“成员方履行GATT的义务,包括关税减让义务”造成。由于阿根廷承担了南部共同市场和WTO规定的贸易自由化义务,1990年其经济开放之后,进口就大幅度增加,可见鞋类产品进口增加不是GATT第19条所指的“未预见的情况”,阿根廷的做法不符合GATT第19条。阿根廷则提出,GATT第19条与WTO协议附录1A的注释有冲突,后者应当具有更高效力。此外,阿根廷说它无法预见经济开放会导致鞋类产品进口大量增加。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专家组的分析:
GATT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议的关系
欧共体分别依据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提出诉请。专家组认为,WTO协议生效之后开始的保障措施调查和实施的保障措施,只要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就是不违反GATT第19条的规定。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分别讨论欧共体关于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诉请。所以,专家组在实体问题的审查中,只针对欧共体指出的阿根廷的措施是否违反保障措施协议进行了分析,而决定不分析这些措施是否违反GATT第19条。
阿根廷的保障措施是否符合保障措施协议
阿根廷鞋类进口自1991年至1993年呈上升走势,而自1994年以后连年下降。经过综合分析,专家组得出结论:阿根廷没有充分考虑1994年以来进口数量持续下降的情况;没有分析造成损害的所有相关因素;它采用1991年和1996年数据两端对比的方法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第2款(A)的要求;阿根廷没有对调查材料中数据不一致作出解释,某些结论是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阿根廷对损害与进口因果关系的结论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充分理由。据此,专家组认为阿根廷的调查和结论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和第4条,阿根廷采取的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欧共体指出,阿根廷的保障措施调查(包括进口和损害情况)是以总进口数据为依据的,其中包括南部共同市场国家的数据,但仅对非南部共同市场国家采取保障措施,这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和第4条。专家组指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有的调查应当依据“该成员国现存的情况”,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的注释没有规定实施保障措施是否可以只针对从某一国进口的产品的问题。但根据第2条第2款,保障措施应当无差别地实施,没有理由只对区外进口产品而不对区内进口产品实行保障措施。阿根廷提出,如果它对南部共同市场国家实行保障措施,不符合GATT第24条。专家组认为第24条本身并没有禁止在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实行保障措施。即使关税同盟成员国之间不能相互实行保障措施,南部共同市场可以以一个独立单位实行保障措施。专家组认为,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和GATT第24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在关税同盟内,不能根据来自区内和区外产品共同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对区外某一国家进口的产品实行保障措施。
虽然欧共体胜诉,但它和阿根廷都提出了上诉。欧共体就专家组对保障措施协议与GATT第19条关系的结论提出了上诉。
上诉机构的分析
专家组认为WTO协议生效之后采取的保障措施只要符合保障措施协议就不违反GATT第19条,上诉机构不同意这一结论。
上诉机构认为,WTO协议第2条第2款指出:“凡包括在附录一、二、三中的协议及其相关法律文件,都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对所有成员方有约束力。”1994年GATT与保障措施协议都是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协议,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它们的效力是同等的,对成员方都有约束力。专家组认为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其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综合分析”,这一结论是正确的,但专家组应当对两个协议中所有规定做同样的分析。保障措施协议的第1条和第11条第1款都提到了GATT第19条,从其措辞看,WTO协议的起草者绝不想以保障措施协议取代第19条规定的条件。上诉机构的结论是,WTO协议生效后实施的保障措施必须同时符合保障措施协议和GATT第19条的规定。
有了这一结论,上诉机构应当分析欧共体关于GATT第19条的诉请,但因为专家组已经确认,阿根廷的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和第4条,为了节省时间和资源,决定不对欧共体就GATT第19条提出的诉请作结论。
上诉机构的最终确认:阿根廷采取的措施没有任何依据。专家组认为WTO协议生效后进行的保障措施调查和实行的保障措施,只要符合保障协议的措施就符合GATT第19条的结论;乌拉圭回合谈判者有意从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中删除“因未预见的情况出现”,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这两个结论。
专家组认为,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和GATT第24条,在关税同盟内,不能根据来自区内和区外产品共同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对区外某一国家进口的产品实行保障措施。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这一结论。

评析:
保障措施是WTO成员对本国市场实行保护的一种措施,也是WTO协议允许的措施。当某种产品的进口大量增加,造成进口国同类产品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国可以临时采取保障措施。具体形式可以是征收临时税,或者实行进口数量限制。
阿根廷在分析进口产品大量增加时,依据是所有国家进口的数据,然而在采取保障措施时,只对欧共体实行保障措施。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2款,实行保障措施针对的是产品,而不应考虑该产品的来源,也就是说,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是由于某种产品的进口大量增加造成的,如果采取保障措施,应当无差别地针对从所有国家进口的这种产品。阿根廷歧视性地采取保障措施。因此违反了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这一点的结论是相同的。
WTO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有两个不同的法律文件,一是GATT第19条,二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保障措施协议。两个文件的基本规定是一致的,但在措辞上也有区别。本案的关键在于:在实行保障措施的条件中,GATT第19条关于“进口大量增加是由于’未预见的情况出现’”是不是一个单独的条件。根据专家组的解释,WTO协议生效之后开始的保障措施调查和实施的保障措施,只要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就是不违反GATT第19条的规定。专家组在分析时还提到,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的措辞与GATT第19条的措施几乎完全一样,但却少了“因未预见的情况出现”这一规定,可见保障措施协议的起草者是有意避开这一提法,否则他们是可以把19条全部照搬到保障措施协议中去的。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作出这样的结论是不正确的,成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凡包括在附录一、二、三中的协议及其相关法律文件,都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对所有成员方有约束力。”既然GATT和保障措施协议都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果,它们对所有成员的约束力是一样的。一个成员要实行保障措施,既要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也要符合GATT第19条的规定。从上诉机构的决定可以看出,在WTO的各项协议中对同一措施的规定有不同措辞时,上诉机构的倾向是认为它们是互补的,而不是哪一个取代哪一个,或者相互冲突的。

韩国牛肉案

案例 美国小麦面筋保障措施案

美国小麦面筋保障措施案

申诉方:欧共体
被申诉方:美国
第三方: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
上诉方:美国
被上诉方:欧共体
第三当事方: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

裁决时间:(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2001年1月19日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B):“除非调查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增加的进口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作出(A)项所指的确定。如增加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

案情:
1997年10月1日,美国对小麦面筋进口发起调查。1998年5月30日,美国宣布从1998年6月1日起对小麦面筋进口实行数量限制,为期3年零1天,加拿大等国家的进口不在限制之列。
欧共体认为美国发起调查和采取保障措施违反了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欧共体提出,美国采用了两端比较的方法,即以调查期间开始的1993年初和调查期间结束的1998年底的数字比较,而且只比较了进口绝对值的增加,而保障措施协议要求确定“某一产品的进口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因此美国的做法不符合保障措施措施协议第2条。美国则提出,它不仅比较了进口的绝对量,还注意到进口增加主要发生在1996年和1997两年。1995年小麦面筋进口1.28亿吨,1996年就增长到1.56亿吨,1997年到1.77亿吨。此外,进口相对国内生产的相对值也有逐年增加的趋势。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欧共体指出,在确定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时,美国没有按照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第2款的规定审查所有与损害有关的因素。专家组注意到,第4条第2款要求审查所有与损害有关的因素,并特别列出了一些具体项目,根据第4条的措辞,这些项目是必须审查的。调查机关可以在审查后认为该项目无关,也可以审查特别列出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美国审查了第4条第2款所列举的所有因素,欧共体认为在审查“生产力”时,美国审查的是“劳动力生产力”而没有审查“行业生产力”,专家组指出,如果美国能够审查行业生产力受影响的情况,当然更好,但第4条第2款没有明确应当审查什么生产力,美国的做法没有违反第4条第2款的规定。加拿大提出,在审查美国企业亏损时,美国只提供了4个生产企业中2个企业的完整情况,及另一家企业一个阶段的情况,因此违反了第4条第2款的规定。专家组注意到,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国内产业可以指“产量占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美国提供了情况的3家企业生产占了4家企业的大部分,而且其中一家是1996年才开始生产,美国这一做法没有违反协议第4条第2款。
然而,专家组指出,审查了协议第4条第2款列举的全部项目不等于达到了第4条第2款的要求,第4条第2款要求审查与损害有关的全部因素,这应当包括没有明确列举的有关因素,特别是在审查时有关利益方提出的其他因素。欧共体提出,美国没有审查新生产者对面筋市场造成的影响;替代产品的情况;美国生产商进口的情况。专家组认为,美国在这些方面没有违反协议第4条第2款的规定。
欧共体提出,美国确定产业受损害的依据不足,因为在调查期间的1997年美国产业的某些数据也出现过好转的现象。专家组指出,确定损害应当依据所有相关因素分析产业的总体情况,确认损害存在不一定要求所有的因素都呈现下降趋势,个别因素好转也不一定排除全面受损害的可能。美国应当解释为什么这些好转因素没有改变其最终决定。但是专家组认为,从总体上看,美国确定损害的做法没有违反协议第4条第2款。
要实施保障措施,还有一个条件: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都要求确立损害和进口增加之间的因果关系。专家组提出,要确立这一点,应当审查: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衰退是否同期;进口产品与国产品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否存在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对前两个问题,专家组的答案是肯定的。对第三个问题,专家组认为,可能存在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只证明进口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损害是不行的,必须证明进口本身就可以造成损害。美国确认进口是造成损害个一个因素,而且其比重超过其他因素。专家组认为美国的做法不符合协议第4条第2款。专家组还指出,美国在调查损害时将所有国家的进口数据都包括的审查范围之内,但在采取保障措施时将加拿大等部分国家排除在外,这违反了协议第2条和第4条。
加拿大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的分析:
上诉机构指出,确立损害与进口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每一个保障措施调查中的重要环节。本案专家组认为美国没有能够证明进口增加本身是造成损害的因素,专家组的分析思路是这样的: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第2款的第一句话表明损害和进口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一句话表明由进口增加造成的损害应当与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区别开来;由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应当排除在外;进口增加这一个因素可以造成损害。上诉机构指出,第4条第2款的第一句话并不表明进口增加应当是损害的唯一原因,而只是表明,即使损害由进口增加和其它因素共同造成,进口增加也可能是其中一个因素。而这一款的最后一句话则指出,不应当把由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归结于进口增加。为此目的,必须首先把由进口增加造成的损害与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区别开来,然后确定由不同因素造成的损害,这样才能确定进口和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机构认为,第4条第2款要求调查当局区别不同因素造成的损害,并且要确定进口增加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但这一款并没有要求确定进口增加本身可能造成损害。专家组的法律分析是不正确的。但上诉机构同时指出,美国调查当局没有审查造成损害的其它因素及其作用,其做法不符合第4条第2款。上诉机构建议DSB要求美国使其措施符合WTO的规定。

评析:

在实行保障措施时,调查当局应当证明某种产品的进口大量增加,并因此给国内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损害。对调查当局来说,不仅要证明进口量增加和损害的存在,而且要证明进口增加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如本案上诉机构指出的那样,在分析因果关系时,要先区分由于进口增加造成的损害和由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然后把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排除在外,对进口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单独分析,如果能够确立因果关系,才可以采取保障措施。由此可以看出,所谓损害与进口增加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进口增加是损害的实质性原因或主要原因,而是要分析造成损害的各项因素,并区别由不同因素造成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