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奶制品案
加拿大奶制品案
申诉方:美国、新西兰
被申诉方:加拿大
第三方:澳大利亚、日本
上诉方:加拿大
被上诉方:美国、新西兰
裁决时间:1999年10月27日(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加拿大国内牛奶销售体制是否构成反补贴协议所称的补贴。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反补贴协议的1条第1款:“就本协定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在一成员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
且(B)因此授予一项利益。”
案情:
加拿大年产约77.5亿升牛奶,这些牛奶的40%加工成牛奶和奶油,其余60%加工成其他奶制品。加拿大对牛奶的供给管理计划由联邦和省两级实施,跨省经营的牛奶由联邦负责,在各省内的牛奶生产和经营则通过各省管理。负责对奶制品管理的机构主要有:加拿大奶制品委员会和各省的牛奶销售委员会。加拿大奶制品委员会名义上是一个公司,但其成员由政府任命,其经费部分来自政府,它对联邦议会负责,向农业部汇报;其职权是设定牛奶价格,参与执行特别分类和制定年度配额。各省的牛奶销售委员会由牛奶生产者组成,牛奶生产者必须通过牛奶销售委员会进行交易,不得私自交易。
加拿大成为WTO成员后,针对其承担的义务,特别制定了的牛奶分类计划。这一计划把牛奶分成5类,前四类是供应国内市场的牛奶和奶制品,第五类是所谓的“牛奶特别分类”,其中的(D)组是经特别谈判确定的出口产品,包括配额内的奶酪、炼乳、全脂奶粉等,而(e)组是为消除国内市场上超过配额的供应而出口的牛奶。这两组产品的价格由加拿大奶制品委员会与加工者或出口商谈判,它大大低于供应国内市场的牛奶价格。出售特别分类5(D)和5(e)的生产商保证可以得到“足以补偿其加工成本和投资回报的差额”。
美国和新西兰指出,出口奶制品的生产商购买原料的价格低于国产奶制品原料,这构成了农业协定第9条第1款所说的出口补贴。美国还提出,加拿大的做法违反了反补贴协议第3条。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本案是WTO协议生效以来通过专家组处理的第一个农产品补贴的案件。WTO并不一律禁止对农产品补贴,只是规定“每一个成员方都承诺不提供不符合本协议和成员方减让表中规定义务的出口补贴。”根据农业协定第9条第1款,如果一项补贴是政府或其机构直接给予企业、产业或农产品生产商的,而且取决于出口实绩,这项补贴就是出口补贴。本案中双方对第5类(D)(e)组牛奶的补贴“取决于”出口这一点没有异议;专家组根据事实确定给出口奶制品生产商提供的第5类(D)(e)组牛奶价格大大低于牛奶国内市场价格,其条件也优于任何其他来源的牛奶。剩下的关键问题是分析补贴是否由政府直接提供。
补贴是否一定要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
加拿大提出,所有牛奶加工企业都把购买牛奶的价款交给各省的牛奶销售委员会,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通过价格平均机制从中给第5类(D)(e)组牛奶补贴,因此补贴不是由政府出资,而是由牛奶生产商集体或个人出资。对这一点,申诉方没有异议。但专家组指出,“政府没有使用政府基金支付补贴,并不证明政府或政府机构没有以协议第9条第1款(A)规定的方式‘提供’补贴”。确定政府的参与程度必须根据本案的事实。专家组指出,加拿大奶制品委员会和各省的牛奶销售委员会都属于第9条第1款所指的“政府或政府机构”。加工者只有得到有关机构的批准证书后,才能买到第5类(D)(e)组廉价牛奶;牛奶是否出口不是由生产者决定,而是由奶制品委员会在确认有“剩余”牛奶的情况下决定,而出口是为了维持国内市场的高价。在实际购买、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上述机构都有所参与。加拿大的牛奶销售体制完全是政府的法规造成的。
加拿大还提出,如果可以在国内市场以较高价格出售,生产者不会选择价格较低的国际市场出售产品,所以他们并没有放弃收入。专家组指出,按加拿大提出的观点,这应当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选择的结果,而本案的生产者没有选择。造成这一状况的恰恰是加拿大政府的牛奶分类体制:一旦牛奶被分类为“超过配额”,就必须出口;如果奶制品委员会决定出口,即使是没有超过配额的牛奶也必须出口。可见,低价向国际市场出口并不是生产者为获取最大商业利益而作出的商业选择。经过认真的分析,专家组确认,加拿大向生产者提供第5类(D)(e)组牛奶构成第9条第1款(C)所指的“对出口农产品的支付”。
加拿大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的分析
上诉机构从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政府”一词的解释入手,认为“政府”的实质是具有有效权力“管理、控制或监督”个人,或通过行使合法权力限制个人行为;政府机构是得到授权行使政府职能的机构。本案的专家组正是遵循这些解释作出结论的,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关于“加拿大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属于政府机构”的结论和“加拿大向生产者提供第5类(D)(e)组牛奶构成第9条第1款(C)所指的对出口农产品的支付”的结论。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1999年12月23日,加、美。新三方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执行期限问题达成协议,执行期到2001年12月31日止。2001年1月19日,加拿大通知各方,它已经执行了报告。美国和新西兰认为加拿大并没有完全执行报告,在蹉商未果的情况下,美国和新西兰根据DSU第21条第4款请求成立专家组确认加拿大是否执行了报告,同时美国和新西兰还根据DSU第22条第2款,要求DSB授权各自对加拿大3,500万美元的产品中止关税减让,加拿大拒绝美国和新西兰提出的数额,要求通过仲裁确定中止关税减让的数额。美国和新西兰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中止关税减让的数额问题,但要求仲裁在现专家组报告通过之后(如果一方提出上诉,则在上诉机构对这一问题作出报告通过之后)再作仲裁。
2001年3月1日,DSB决定由原专家组处理这一问题。澳大利亚、欧共体和墨西哥是第三方。专家组经过认真的分析,认为加拿大仍未能全部履行原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加拿大就此提出上诉。上诉机构经过审理,推翻了专家组的这一结论。上诉机构认为他们无法认定加拿大政府新颁布的法案是如何驱使牛奶生产商从事出口以获得政府补贴。
这项上诉机构的裁决推翻了长达四年之久的美国和新西兰对加拿大提起的诉讼的裁决。这样,加拿大的出口产品,如乳制品、谷类和酒精类饮料和药品等将不再受到美国、新西兰高达七千万的关税的威胁。
评析:
根据GATT第16条和反补贴协议的有关规定,WTO各成员方在补贴问题上承担的义务根据补贴的性质而有所不同,“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不应再直接或间接给予使这种产品的输出价格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补贴”;“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行补贴”;如果缔约方直接或间接对初级产品实行出口补贴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任何成员方不能因实施反补贴协议第1条第1、2款的有关补贴而对其他成员方造成有害影响”。可见,WTO禁止对非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允许对农产品实行出口补贴,但此补贴必须遵守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并不得造成在世界市场的不合理份额,要求各成员国的国内补贴也不得损害其他成员方利益。
在GATT体制下解决的国际贸易纠纷中,涉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纠纷就占了相当比例 。在WTO体制下,1995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DSB受理了39件与反补贴协议有关的纠纷,占同期受理纠纷总数的16.12%,由专家组处理的此类纠纷共18件,占同期专家组处理纠纷的19.57%。将WTO体制下受理的涉及补贴的纠纷与GATT体制下同类纠纷相比,可以看到一个明显的变化,在GATT解决的纠纷中除了极个别案件外,涉及的都是农产品 。但到了WTO体制下,与反补贴协议有关的纠纷虽然还有一些与农产品有关 ,但出现了不少与工业产品有关的案件,牵涉的产品主要是汽车和飞机,还有法国、爱尔兰、比利时、希腊和荷兰国内所得税法 。本案是第一个通过专家组处理的涉及农产品补贴的纠纷。
农产品属于初级产品,有关农产品的补贴的法律主要规定在农产品协议中。农产品协议共21条,其中7条规定与农产品补贴有关。综合这些条款的规定,在农产品补贴方面。WTO成员方承担如下义务:
出口补贴 |
列入协议第9条
第1款的补贴 |
对列入减让表的农产品,在符合协议第9条第2款(B)和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不得超过减让表第四部分第2节的承诺预算支出和数量承诺水平
对未列入减让表的农产品,不得提供此类补贴 |
未列入协议第9
条第1款的补贴 |
不应导致规避出口补贴减让义务 |
国内补贴 |
在符合协议第6条规定的前提下,不得超过减让表第四部分第1节的承诺水平 |
本案纠纷涉及加拿大政府的牛奶销售体制。加拿大通过牛奶特别分类计划,调整国内牛奶供应量、控制国内市场牛奶价格,并向出口奶制品的生产者提供补贴。
加拿大提出的主要抗辩是,补贴并非政府提供,而是由牛奶生产者间接提供的,本案双方对这一点并无异议。本案所涉及的补贴虽然从表面上看便不是由加拿大政府提供的,但正如专家组指出的那样,这样的体制并不是生产者根据市场选择的结果,而是加拿大政府的法律法规造成的,因此,这样的补贴仍然被作为违反反补贴协议的补贴来对待。专家组的的这一分析论证充分,得到上诉机构的支持。
案例 美国对英国钢材反补贴措施案
美国对英国钢材反补贴措施案
申诉方:欧共体
被申诉方:美国
第三方:巴西、墨西哥
上诉方:美国
被上诉方:欧共体
第三当事方:巴西、墨西哥
裁决时间:2000年6月7日(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受补贴的实体改变后政府补贴是否继承;美国征收反补贴税的行为是否符合它根据反补贴协议应当承担的义务。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反补贴协议第10条:“各成员应当采取一切步骤保证对任何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成员领土征收的反补贴税符合GATT第6条的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反补贴税仅可根据依据本协定和《农业协定》的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征收。”
反补贴协议第19条第1款:“在为完成蹉商而作出努力后,如果一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
反补贴协议第21条第1款:“反补贴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须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
案情:
本案涉及美国对从欧共体进口的热轧铅铋钢板征收的反补贴税,1992年5月8日,美国对1991年从英国进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开始反补贴调查,1993年1月27日,美国商务部确认,从联合工程钢材有限公司(UES)进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补贴率为12.69%,同年3月22日,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损害的结论之后,商务部决定对UES征收反补贴税。自1993年第一次征收反补贴税之后,美国商务部共进行了6次年度复审,以确定反补贴税率。每次复审到结果都是维持对欧共体的这一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欧共体的诉请针对其中第2、3、4次复审。(即WTO成立之后的前几次复审)
UES的组建和发展有一个过程:1986年英国国有钢铁公司(BSC)和另一家公司合资组建了UES;1988年BSC私有化,英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British Steel plC, BSplC)继承了BSC的权利义务成为UES两个投资者之一;1995年,BSplC购买了另一个投资者的股份,UES成为BSplC的独资子公司;随后它更名为英国工程钢材公司(British Steel Engineering Steels, BSES)。本案所涉及的补贴是1977-78年度和1985-86年度英国政府向BSC的资金注入。美国商务部将这笔投入看作不会重复发生的补贴,根据钢铁工业生产资料使用年限,将其平均分配到18年。美国商务部认为,对国有钢铁公司的资金注入先是转到了UES,然后又惠及BSES。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补贴可以“继承”吗?
专家组要确定的实体问题只有一个:美国征收反补贴税,是否符合反补贴协议第10条和第19条第4款。欧共体提出,美国在没有确认出口产品是否受到补贴的情况下,向私有企业征收反补贴税,这不符合反补贴协议第10条。反补贴协议第1条规定了确定补贴存在的条件,主要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资助使接受者得到“利益”。本案的关键在于BSplC/BSES是否得到了利益。专家组认为,由于存在所有权转让和新公司成立的情况,美国商务部应当审查UES、BsplC/BSES的热轧铅铋钢板材是否受到补贴,而不是看BSC是否受到补贴;它应当审查私有化和所有权改变后的公司是否继续从1985-86年的“财政资助”中得到利益。美国没有证明UES、BSplC/BSES得到了利益,也未能证明英国1994、1995和1996年向这些公司出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提供了补贴。美国对热轧铅铋钢板材征收的反补贴税不符合反补贴协议
美国提出上诉。美国认为,专家组错误地认为美国应该审查利益是否继续存在于UES和BSplC/BSES;其次,基于实体或程序上的理由,专家组错误地认定UES和BSplC/BSEC并未从给予BSC的补贴中受益。
上诉机构的分析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21条第2款规定,成员征收反补贴税必须“审议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必须“审查是否继续征税足以抵消补贴”,并且“如果取消或改变征税,损失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复发”。该款要求成员确保遵守第21条第1款“反补贴税仅在并且足以抵消补贴造成之损害时方可实施”的规定。撇开并未在本案中提及的损害问题,上诉机构认为,为证明确有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调查机构必须认定补贴是否继续存在。如果补贴不再存在,则再无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
在对“补贴”的解释方面。上诉机构指出,利益不可能是抽象的,必须有接受补贴的受益者(自然人或法人)。为决定是否有补贴被分别授予UES和BSPLC/BSES于1994、1995和1996年向美国出口铅铋钢板的生产,有必要判定UES和BSPLC是否分别获得“利益”。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决定:由于UES、BSPLC/BSES和BSC之间存在所有权转移的情况,美国应审查UES和BSPLC/BSES,而非BSC的生产是否分别获得补贴,尤其应审查被认为已由1985/86前的“财政资助”授予BSC的“利益”是否继续存在,并且应分别从UES和BSPLC/BSES,而非从BSC的角度审查。调查或复审时,调查机构应证明“财政资助”和“利益”在调查或复审期间的存在。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的决定。
评析:
一项补贴颁发之后,在多长时间内使接受者得益?如果接受者进行了商业上的重组,新成立的公司可以被认为是补贴的受益者吗?
1977-1978和1985-1986两个年度,英国政府曾经向英国国有钢铁公司提供补贴。此后,国有公司与另一家私有公司组件了公私合营公司,1988年,国有公司在合营公司的股份并另一家私有公司继承,于是原来合营的公司就成了两家股东的私有公司。1995年,两个股东之一收购了另一股东的股份,公司变成一家独资子公司,随后它更名。
本案的关键在于,一个几经变化的公司,是否仍然从当初的补贴中受益。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分析可以看出,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新成立的公司是否得到了利益。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私有化时,私人公司购买股份时支付了市场对价,也就是说它没有得到额外利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决定与这一点有密切的关系。如果情况不是如此,私人公司购买国有公司股份时,得到了某些优于市场的条件,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结论就极可能不是现在这样了。
据统计,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至1994年底,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贸易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全部纠纷的18.85%。参见朱榄叶编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贸易纠纷案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这些产品有柑橘、葡萄干、烟草、木材、猪肉、鸡蛋、禽类、面粉、通心粉、食糖、罐头水果等。参见朱榄叶编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贸易纠纷案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据笔者统计共有10个案件与椰子干、牛奶及奶制品和皮革有关。
资料来源:http://www.wto.org/wto/Disp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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