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可以采取的措施,反补贴协议规定了两种救济措施,一种是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经授权采取反措施(比方说经授权的报复措施),另一种是进口成员根据反补贴调查征收反补贴税。对于特定补贴在进口成员国内市场的影响,只能采取其中一种方法。
1.诉诸争端解决机构
任何成员不应提供或维持禁止性补贴。如果一成员认为其他成员给予或维持禁止性补贴,在磋商不成时,参与磋商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端提交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如果被诉措施被认定为是禁止性补贴,实施补贴的成员应取消该项补贴,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允许申诉成员采取适当的反措施。该程序比一般程序时间减半,为快速程序。
如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其他成员的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使其利益丧失或造成严重妨碍,可以磋商解决。如在提请磋商的60天内不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交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
对于反措施,如果争端一方持有异议,可以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提交仲裁,就反措施的适当性作出裁决。
2.进口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
如果进口成员认为补贴进口产品损害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产业,可以采取反补贴的有关措施,包括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反补贴税。采取这些措施都要求进行调查,作出补贴存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的裁定。这些方面,与反倾销措施基本相似。
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在于抵消经过调查确定的补贴额。补贴额的计算应符合下述规则:
- 政府提供的产权资本,除非其投资决定被认为与该成员境内的私人投资者的惯常投资做法不一致,否则,不应视为利益的授予(利益是认定补贴存在的一个条件,无利益则无补贴额问题。)。
- 政府提供的贷款,除非接受贷款的企业向政府贷款支付的利息与如从市场上获得的同样的商业贷款应支付的利息之间存在差异,否则,不应视为从政府获得的利益;存在差异时,受益额是两者之间的差额;
- 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除非获得该担保的企业为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费与无政府担保的同类商业贷款所支付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否则,不应视为从政府获得的利益;存在差别时,受益为两种支付在经过任何费用适当调整后存在的差额;
- 政府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采购商品,除非供应所得少于足够的补偿,或购买所付多于相应的补偿,不应视为从政府获得的利益。所谓足够补偿,应按有关商品或服务在该国主要市场条件来确定(包括价格、质量、效用、适销性、运输条件和其他购销条件)。
3.诉诸反补贴措施委员会
该措施仅适用于不可诉补贴,要求的条件严于上述两种措施(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和国内措施)。对于不可诉补贴,即使符合不可诉补贴的标准,但如果其他成员有理由认为该补贴对其国内产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以至于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可要求与补贴成员磋商。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后60天内,双方没有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提出磋商的成员可以将该问题提交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处理。委员会如认为这种影响确实存在,可建议补贴成员对补贴计划进行修改,并消除这些影响。如委员会的建议没有得到实行,委员会可授权提出申诉的成员根据认定存在的影响的性质和程度作出相应的反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