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补贴的种类


1.红、黄两类补贴
反补贴协议把补贴分为二类: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可诉性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这二类补贴因救济措施不同而被形象地称为红色补贴、黄色补贴。
反补贴协议第四部分规定了不可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但该部分已经终止适用,故无所谓的绿色补贴。
对不同类别的补贴,采取的措施是不一样的。
2.禁止性补贴
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被明确列为禁止性补贴,其本身就是专向性补贴。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直接造成对国际贸易的不公平竞争,是WTO明确禁止的补贴(
反补贴协议第3条)。
出口补贴,是指以出口实绩(export performAnCe)作为提供补贴的唯一条件或条件之一的补贴。出口补贴包括以实际出口实绩为补贴条件或以预期出口实绩为补贴条件。根据是否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出口补贴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出口补贴和事实上的出口补贴。
出口补贴,花样繁多。在反补贴协议中,对出口补贴列举了一些示例,称为出口补贴示例清单。在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补贴案件中,主要是有关出口补贴的案件。反补贴协议附件中所列出的出口补贴示例清单,尽管没有穷尽所有的出口补贴,但仍多达12项。
进口替代补贴,是指以使用国内商品而不使用进口商品作为授予补贴的唯一条件或其中一个条件的补贴。

反补贴协议中的示例清单中包括的出口补贴有
(1)政府根据出口实绩对企业或产业进行直接补贴;
(2)外汇留成计划或类似的出口奖励做法;
(3)对出口货物运输,政府提供或授权提供优于国内运输的运输条件和运费;
(4)政府或其机构,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政府指令性计划,提供出口货物的生产所需要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服务,其条件优于国内消费货物生产所使用的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或服务的提供,(在产品的情况下)该条件优于出口商在国际商业市场上可以获得的条件;
(5)对工商企业出口品已缴或应缴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部分免税、退税或延期交纳,直接税指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提成和其他形式收入的征税,以及地产税;
(6)在计算直接税应税额时,对直接与出口或出口实绩有关的特别减让优于对国内消费生产提供的减让;
(7)对出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免除或退还的间接税,超过对国内相同消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免除或退还的间接税,间接税指对销售、消费、营业、增值、特许、契税、转让、存货和设备税,边境税及除直接税和进口费以外的所有其他税;
(8)对用于出口产品生产的货物或服务实行免除、退还或延期征收前一阶段的累计间接税,超过对相同内销产品实行的免除、退还或延期征收,但如果前一阶段的累计间接税是基于出口产品生产中的消耗投入征收的,则可以免除、退还或延期征收,即使国内销售的相同产品没有免除、退还或延期征收(该规定不适用于增值税制度和边境税调整);
(9)对进口费用的减让或退还超过了对出口产品生产中消耗进口投入所收取的费用,但在特定情况下,企业可以使用等于进口投入的国内市场投入(品质与特征相同)进行替代,以从中受益,但进口与相应的出口应限于合理的时间内,最长不超过两年;
(10)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出口信用保证或保险计划,对出口成本增加或汇率风险增加提供保险或保证计划,其保险费用不足以弥补长期经营成本和计划的损失;
(11)政府、政府控制或代表政府的特殊机构,以低于实际应付的利率或低于从国际市场上获得相同条件的资金的利率,提供出口信用(贷),或由其全部或部分支付出口商或金融机构在取得信用(贷)中的费用,取得出口信用(贷)条件的实质优势;
(12)构成总协定第16条意义上的出口补贴的任何公共帐户的开支费用。]

3.可诉补贴
可诉补贴是附有条件许可的补贴,并不是所有的可诉补贴都一概受到禁止。除非申诉成员证明该补贴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否则对该补贴不得采取反措施(CountermeAsure)。对可诉补贴,申诉成员只有在下述三种情形下,才可以采取反措施:受到补贴的产品进口损害进口国的国内产业;补贴使其他成员根据有关协议享有的利益丧失或受损;补贴严重侵害其他成员的利益(反补贴协定第5条)。

  1. 受到补贴的产品进口损害进口国的国内产业

补贴对另一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进口成员根据反补贴措施调查程序,只有在确定补贴进口确实造成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申诉成员才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这一点,与倾销情况下的反倾销措施相类似。

  1. 补贴使其他成员根据有关协议享有的利益丧失或受损

补贴使其他成员丧失了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享有的利益或其利益受到损害,特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所规定的约束性关税减让的利益。这种情况属于非违反性申诉情形,也就是说,这种补贴不一定违反有关承诺,但却给其他成员的预期利益造成了损害。典型的情况是约束性关税减让带来的市场准入的改善因为补贴而受到削弱。这种利益的损害常发生在出口成员身上。如澳大利亚对硫酸铵补贴案。该案发生在WTO之前,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案件。澳大利亚在二战时期对硫酸铵和硝酸钠提供消费补贴,包括对从智利进口的硝酸钠提供消费补贴。1949年澳大利亚宣布取消对硝酸钠的补贴,但同时继续对硫酸铵提供补贴。而被停止补贴的硝酸钠主要是从智利进口的。智利认为这损害了智利所享有的关税减让利益。处理该案件的工作组认为,停止对类似产品中的一种的补贴,影响了二者的竞争关系,而这种情况是智利政府在进行关税谈判时所无法预见到的,该措施损害了智利的利益。

  1. 严重侵害其他成员的利益

补贴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不是损害了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而是在补贴成员或在第三成员市场产生。它也可构成出口利益受到损害的申诉的依据。
由于举证证明利益受到侵害非常不容易,所以,反补贴协议第6条第1款原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推定存在严重妨碍利益的补贴,申诉方只需证明这样的补贴存在,而由补贴方证明该类补贴没有对申诉成员的利益造成严重妨碍。但是该款已经终止适用。
反补贴协定第6条第3款规定了产生严重侵害情形的情况:

下列一种或几种情况下被认为存在严重侵害;(1)补贴的后果是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相同产品进入实施补贴的成员市场;(2)补贴的后果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相同产品向第三成员出口;(3)在同一市场上,与另一成员的相同产品的价格相比,受补贴产品存在明显的降价,或严重抑制相同产品的价格增长或造成跌价或销量减少;(4)与前3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的后果造成了受补贴的特定初级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该增加实施补贴后呈上升趋势。
对上述第(1)种和第(2)种情况,如果在相关时期内存在下述情况,则不能认定为是对上述第(1)种和第(2)种情况所述的产品取代或阻碍:禁止或限制申诉成员相同产品的出口,或申诉成员相同产品进入第三成员市场;对有关产品实施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进口成员政府,为了非商业上的原因,决定将从申诉成员的进口转向从其他成员进口;自然灾害、罢工、交通混乱或其他不可抗力,严重影响从申诉成员出口的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或价格;存在限制申诉成员出口的安排;申诉成员自愿降低产品的出口(包括出口商自愿重新确定新的市场);未能符合进口成员的标准或其他强制性要求。

4.农业补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仅对工业品的补贴作了规定,该协议并不涉及农产品。对于农产品的补贴问题,《农产品协议》作了特殊规定。农产品协议将补贴分为两类:绿色补贴和黄色补贴。前者指允许使用、不必承担削减义务的补贴,后者指必须承诺削减义务的补贴。《农产品协议》并不禁止与该协议的减让义务相一致的出口补贴,但对这种补贴是可以采取抵消措施的(比如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参见农产品贸易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