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施数量限制应遵循非歧视原则
上述提到的允许实施数量限制的情形,其实施方式应满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3条)。也就是说,实施这些数量限制不得在成员之间进行歧视,也不得针对某一特定成员。在分配数量份额时,应尽可能接近没有这种限制时各成员所预期的份额,该数额分配也应包括对非WTO成员的供应国的分配。在采取数量限制的具体方法上,首先选用的方式是配额,在配额不可行时,采取进口许可证的方式。采取保障措施时,如果采取数量限制形式,应在非歧视基础上实施。
在欧共体家禽制品进口限制案 (见第七章所附欧共体家禽制品进口措施案) 中,巴西指控欧共体没有把与巴西就对巴西进行补偿而达成的家禽制品配额全部给巴西,而是给予了包括非成员国在内的所有供应国。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裁定欧共体的做法是对的,因为欧共体的配额是全球配额,数量限制应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
2.因国际收支平衡原因实施数量限制时,可以背离非歧视原则
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发展经济所必要的储备水平,可以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或价值,控制总体进口水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条B)。在这种情况下所实施的数量限制,可以背离非歧视原则。但这种限制,不应超出下述必要的限度:
- 为了防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所必需的程度;
- 在货币储备不足的情况下,保证其储备合理增长的程度。
为收支平衡原因对进口采取数量限制,主要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采用。在印度进口数量限制案中,印度根据国际收支平衡条款采取了数量限制措施。在国际收支好转的情况下,印度表示要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取消这一数量限制。申诉方美国认为这一期限太长,超出了保障国际收支平稳所需要的限度。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美国申诉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