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款要求取消数量限制。对进出口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是指对进出口产品采取除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之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数量限制与税费措施相比,缺乏透明性、公正性,而且,它对贸易的影响也不易在产品价格上直接反映出来。因此,贸易规则的制定者们,禁止对进出口产品采取除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之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不管这种禁止或限制是通过进出口配额实施的,还是通过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措施实施的。
这一原则,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该协议禁止采取违反数量限制规则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例如,限制企业用于当地生产的进口;限制当地企业使用外汇,从而限制进口产品;限制企业出口产品的数量等。中国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立法进行修改时,也对这方面进行了修订,删除了明显违反有关原则的规定,例外废除了贸易平衡要求等等。
在美国虾案中,美国禁止产自某些国家的虾进口到美国,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定违反了数量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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