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阿根廷对鞋类等的进口措施案
阿根廷对鞋类等的进口措施案
申诉方:美国
被申诉方:阿根廷
第三方:欧共体、匈牙利、印度
上诉方:阿根廷
被上诉方:美国
第三当事方:欧共体
裁决时间:1998年4月22日(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阿根廷最低特别进口税是否违反GATT第2条和第8条,主要解决关税减让表规定义务的含义问题。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GATT第2条第1款(A):“ 每一缔约方对其它缔约方的贸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规定的待遇。”
GATT第8条第1款(A):“各缔约方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和属第3条范围内的国内税除外),应限制在等于提供服务所需的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一种税。”
案情:
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阿根廷通过了第24.425号法律,将鞋类、纺织品和服装的约束关税(WTO成员在双边关税谈判中达成的协议包括降低关税和约束关税。前者指将具体产品的关税税率从当前的水平降低,后者指成员承诺最高关税不超过某个数字)定为35%,此外,对服装和纺织品的最低特别进口税实施期限延长至1995年12月底,同时开始对鞋类征收最低特别进口税。此后,阿根廷通过总统命令和行政命令,将最低特别进口税多次延长。自1989年起,阿根廷对进出口产品征收3%的统计税,1994年12月,这一税种的税率降为0,但1995年3月总统又宣布对进口产品按价值征收3%的统计税。
阿根廷征收最低特别进口税的具体做法如下:对有关产品计算出“有关国际价格”,按这一价格征收35%的最低特别进口税。在进口鞋类、纺织品或服装产品时,按35%的最低特别进口税和实际关税税率分别计算,按其中高的征税。阿根廷提出,其征收最低特别进口税的目的是抵销这些产品在阿根廷以低于原产地国成本价或国际市场价格销售给阿根廷制造商造成的损害。
美国提出,阿根廷实施的最低特别进口税从两个方面违反了GATT第2条:对有关税约束的产品实行最低特别进口税,违反了阿根廷根据GATT第2条承担的按产品价值征收约束关税的义务;特别税实施结果使实际关税超过35%,违反了阿根廷承担的约束关税义务。阿根廷则提出,它实际征收的关税从来没有超过35%,只要不超过35%的税率,阿根廷有权采用任何方法征税。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专家组首先要确定GATT第2条义务的范围,然后确定阿根廷的征收结果是否超过其关税承诺水平。
阿根廷能不能实行其关税减让表中没有的税种
美国提出,一个成员方实施的关税税种必须与其减让表中的承诺一致,而阿根廷则提出,只要税率不超过约束税率,可以采取任何税种。专家组认为,从GATT第2条的措辞本身无法找到现成的答案,根据GATT以往的实践,一个成员方如果承诺了一种关税,但实施另一种关税,就是违反了GATT第2条。为了保证可预见性和遵守GATT的义务,一旦某个成员方承诺了受约束的税种,就必须遵守这一义务。由于税种的改变损害了减让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这已经可以确定是违反了GATT第2条,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具体分析阿根廷改变税种后的实际效果。
阿根廷是否违反了关税承诺义务
阿根廷对鞋类产品的约束关税税率是35%。专家组指出,最低特别进口税是根据所谓的“有关国际价格”计算的,在进口价格低于“有关国际价格”时,实际征收的税率就会超过35%。即使某一产品的关税率低于35%,如果该产品的进口价格低于“有关国际价格”,其实际缴纳的税率仍可能超过35%。比如足球鞋的进口价格是5美元,其进口关税率是20%,它本应缴纳1美元的关税;但如果阿根廷有关当局确定的“国际价格”是10美元,其最低特别进口税按35%计算是3.5美元,则这一产品实际缴纳的税按产品实际价格计算,其税率就达到了70%。也就是说。只要进口价格低于10美元,实际征收的税率就会超过35%。换句话说,只要产品进口价格低于阿根廷确定的“国际价格”,就会造成其缴纳高于35%的税。
对3%的统计税,美国认为阿根廷违反了GATT第8条,GATT第8条第1款(A)指出:“缔约方对进出口及有关进出口征收的除进出口关税和本协定第3条所述税种以外的任何性质的收费和费用,应限于提供之服务所需的开支,不应成为对国产品的间接保护,也不应是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口或出口税。”这一条第4款明确规定,统计服务属于第8条规定的范围。
专家组指出:这一款提出了两个要求,收费必须针对提供的服务,收费不能超过服务费用。所谓服务是指向具体出口商或具体出口商的某一次交易提供的服务。专家组指出:阿根廷的收费不是针对向某一具体出口商提供的具体服务,同时又没有设置费用的上限,按产品价值征收同样税率的税,价格高的产品肯定比价格低的产品多缴统计税,但所得到的服务可能是相同的,可以看出,阿根廷的统计税不“限于提供之服务所需的开支”。
专家组的结论是:阿根廷对纺织品和服装的最低特别税不符合GATT第2条的要求,3%的统计税不符合GATT第8条的要求。
阿根廷对第一点结论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的分析
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并没有仔细分析GATT第2条的条文,而主要依赖“GATT以往的实践”来确定第2条的含义。上诉机构认为,对GATT第2条的解释也应当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和宗旨所具有之同样意义,善意解释之。)的规定,即首先要分析规定中用语的普通含义。从第2条的条文看,第1款(A)规定成员方对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关税减让表承诺的待遇;第1款(B)则禁止征收高于减让表规定税率的关税。这一条并没有规定,实行了与承诺表中不同的税种本身是否违反第2条的规定。从阿根廷计算最低特别进口税的方法看,若产品进口价格低于“国际价格”,则实际征收的最低特别进口税按产品实际进口价格算就高于35%的约束税率;而当进口产品价格高于“国际价格”时,虽然实际征收的最低特别进口税会低于35%的约束税率,而此时阿根廷则征收35%的约束关税。可见,其实际征收的税可能超过35%的约束税率。上诉机构认为,即使一个成员方采取不同于关税减让表的税种,也完全可以为这一税种制定出最高限,令其执行结果不超过约束税率。但阿根廷没有规定最高限,因此不能保证所征税率不会超过约束税率,阿根廷的最低特别进口税不符合GATT第2条。
评析:
WTO成员方在关税减让表中作出了关税减让的承诺,如果它实行了减让表中没有列举的税种,是否违反GATT第2条?本案专家组认为,只要成员方实行的税种与减让表规定的税种不同,就是违反了GATT第2条。但上诉机构不同意这一观点。从上诉机构的分析来看,成员方根据GATT第2条承担的义务是:不征收高于约束水平的关税,给其他成员方出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其在减让表中的承诺。从这一规定措辞的普通含义来看,如果某个成员方实行了减让表中没有列入的新税种,但其待遇不低于减让表承诺的待遇,则不能认为这个成员方违反了GATT第2条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违反GATT第2条的义务要根据法规的实施结果来确定。本案中阿根廷特别进口税规定的实施结果有两种可能:当根据代表性国际价格计算的特别进口税高于35%的约束税率时,实行的是特别进口税,而当根据代表性国际价格计算的特别进口税低于35%的约束税率时,则实行35%的约束税率。这表明特别进口税法实施结果可能造成进口产品被征收高于约束税率的关税,因此,阿根廷违反了GATT第2条。
案例欧共体计算机设备海关分类案
欧共体计算机设备海关分类案
申诉方:美国
被申诉方:欧共体、英国、爱尔兰
第三方:印度、日本、新加坡
上诉方:欧共体
被上诉方:美国
第三当事方:日本
裁决时间:1998年6月22日(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依据什么确定关税减让义务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GATT第2条第1款(A):“每一缔约方对其它缔约方的贸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规定的待遇。”
案情:
本案涉及的纠纷是由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对关税税目重新分类引起的。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欧共体对“自动信息处理器及其组件、磁性或光学阅读器、以编码方式将资料输送给资料传媒的设备,以及处理上述资料的设备”(ADP设备),只要没有规定在其他税目中的都规定在税目84.71,其税率为2.5%,其中部分产品为零关税,其部件和附件分目是84.73,约束关税是2.0%;电话和电报设备属于关税税目85.17,其税率为3.0-3.6%不等,但总的来说高于ADP设备;电视接收设备的税目是85.28,税率为14%。
1995年5月后,欧共体海关当局,特别是英国和爱尔兰海关把原本作为ADP设备的局域网设备及相关产品,作为电子通讯设备重新分类在85.17税目下,征收比以前高的关税;1996年4月,英国的一个法庭维持了海关将PCTV(个人电脑和彩色电视的结合)作为电视接受器征税的决定。
美国指出:欧共体、英国和爱尔兰对电脑产品的重新分类使涉及的产品所受到的待遇低于关税减让表LXXX第一部分的待遇,因此不符合其依据GATT第2条第1款应当承担的义务。欧共体则认为:欧共体的重新分类并没有造成涉及的产品所受到的待遇低于关税减让表待遇的结果。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专家组的分析:
确定关税减让表义务范围的依据是什么?
专家组在处理这一纠纷时首先遵循国际法上对条约解释的原则(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多个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反复提出了对国际条约解释的原则。这是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和宗旨所具有之同样意义,善意解释之。”第32条则规定:“为证实由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后遇依31条作解释而意义仍属于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这就是说,在对条约的规定作解释时,先要看文字规定的普通含义,结合条约的目的;如果不能通过这种方法得到明确的解释,才可以参考订立条约时的情况。),对关税减让表从条文的措辞进行分析,结论是从条文本身不能确定局域网设备是应当作为ADP设备还是电子通讯设备。接着,专家组运用了美国在谈判时可以“合法预期”的标准,即根据美国作为出口国有权预期得到的待遇解释关税减让的范围。专家组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美国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它有理由预期局域网设备作为ADP设备征税。
欧共体提出,美国应当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澄清局域网设备的具体分类。专家组则认为,如果一个出口国有理由预期某个产品得到什么样的关税待遇,它就没有必要去澄清各种产品的具体分类,相反,应该由进口国澄清其关税减让表的范围。
专家组的结论是:美国有理由合法预期局域网设备作为ADP设备征税;美国没有义务澄清欧共体关税减让的范围;欧共体未能向进口局域网设备提供不低于减让表第一部分税目84.71或84.73规定的待遇,其实践不符合GATT第2条第1款。
欧共体提出了上诉,认为专家组错误地用“合法预期目标”来解释关税减让表;专家组仅要求进口方澄清关税谈判时的减让表适用范围,是错误的.
上诉机构的分析:
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提出的确定减让表含义应当根据出口方的“合法预期目标”的观点。上诉机构指出,在确定一个成员的预期目标时,只存在“合理预期”目标,而没有“合法预期”目标。关于澄清关税减让范围的举证责任问题,上诉机构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欧共体对局域网设备是作为ADP设备还是作为电子通讯设备执行约束关税,所以澄清减让范围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机构认为,关税减让是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谈判双方各有得失。专家组关于美国没有义务澄清关税减让范围的结论是错误的,澄清关税谈判减让范围是谈判双方的义务。
上诉机构的最终结论:专家组关于欧共体的关税实践违反了GATT第2条关税减让义务的结论是错误的;专家组关于美国没有义务澄清欧共体对局域网设备关税减让范围的决定也是错误的。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结论。
评析:
关税是各国管制国际贸易的手段之一。由于关税制度是透明、公平和可预见的,相对于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形形色色的非关税壁垒,WTO更倾向于各国将非关税措施关税化。然而,就是这样“透明、可预见”的关税税则表,其实也不是那么“可预见”的。本案涉及的是同一种产品,由于在关税税则上分类的变化,就会缴纳数倍于原税率的关税。
本案的问题在于,一个成员方是否可以不给任何解释,而将同一种产品划到税率高得多的分类?本案专家组在确定这一问题时,使用了出口方“合法预期目标”的标准,也就是以出口方在关税谈判时可以合理预期某一种产品应当被分在某一类作为目标,而且专家组还认为,在双方对关税减让的范围有不同意见时,由于“关税减让表是进口方提出的,应当由进口方澄清其关税减让表的范围。”使用这样的标准,出口方只需要证明其“合理预期”的理由,而进口方有义务证明为什么出口方的预期目标是不“合理”的,举证责任主要在进口方,出口方一般都可以胜诉。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使用法律错误,“合理预期”只适用于“损害或剥夺利益”的申诉,即某个成员方采取的措施并不违反WTO及其协议的明文规定,但损害或剥夺了另一成员方的利益,本案并不是这样的申诉。
从本案上诉机构的分析来看,产品的关税商品分类应当依据比较客观的标准,这既包括各国的税收实践,也包括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协调商品分类目录及编码制度》。如果对关税减让的范围有争议,关税谈判双方都有义务澄清。然而,本案上诉机构并没有确定网络适配器和多媒体电脑的关税分类,因为专家组没有分析这一问题,因此也不在上诉机构管辖范围。(DSU第17条第6款规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到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因此,专家组不能重新确认事实,也不能对专家组没有分析的问题作出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