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保护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定义和范围 为本条款草案的目的,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第2条 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一国享有按照本条款草案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第二部分
国籍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3条 国籍国的保护 1. 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是国籍国。 2. 尽管有第1 款的规定,一国可根据第8 条草案为非本国国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
第二章 自然人
第4条 自然人的国籍国 为对自然人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指该人根据该国法律通过出生、血缘、归化、国家继承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在不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获得了其国籍的国家。
第5条 自然人的持续国籍 1. 一国有权对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其国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人都持有该国籍,则推定该国籍是持续的。 2. 尽管有第1 款的规定,一国对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为其国民但在受到损害之日不是其国民的人,可行使外交保护,但条件是该人曾具有被继承国的国籍,或者已丧失原国籍,并且基于与提出求偿无关的原因、以不违反国际法的方式已获得该国的国籍。 3. 一人在受到损害时为其原国籍国国民,而不是现国籍国的国民,则现国籍国不得针对原国籍国就该人所受到的损害行使外交保护。 4. 一国对于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人不再享有为其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第6条 多重国籍和针对第三国的求偿 1. 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任一国籍国可针对该人不属于其国民的国家,为该国民行使外交保护。 2. 两个或多个国籍国可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国民共同行使外交保护。 第7条 多重国籍和针对国籍国的求偿 一国籍国不得为同属另一国国民的人针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在发生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该国的国籍均为该人的主要国籍。
第8条 无国籍人和难民 1. 一国可为无国籍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 2. 一国可为被该国根据国际公认的标准承认为难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 3. 第2 款不适用于该难民的国籍国之国际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
第三章 法人
第9条 公司的国籍国 为对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是指公司依照其法律成立的国家。然而,当公司受另一国或另外数国的国民控制,并在成立地国没有实质性商务活动,而且公司的管理总部和财务控制权均处另一国时,那么该国应视为国籍国。
第10条 公司的持续国籍 1. 一国有权为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该国或其被继承国国民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公司都持有该国籍,则推定该国籍是持续的。 2. 一国对于在提出求偿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公司不再享有为其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3. 尽管有第1 款的规定,一国继续有权为在发生损害之日为其国民,但由于损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法律终止存在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 第11条 股东的保护 在公司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无权为这些股东行使外交保护,除非:
(a) 由于与损害无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的法律该公司已不存在;或 (b) 在受到损害之日,该公司具有被指称对造成损害应负责的国家的国籍,并且在该国成立公司是该国要求在其境内经营的前提条件。 第12条 对股东的直接损害 在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对股东本人的权利,而非公司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害的情况下,这些股东的国籍国有权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
第13条 其他法人 本章所载的原则应酌情适用于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的外交保护。
第三部分 当地救济
第14条 用尽当地救济 1. 除非有第15 条草案规定的情形,一国对于其国民或第8 条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在该受害人用尽一切当地救济之前,不得提出国际求偿。 2. “当地救济”指受害人可以在所指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通过普通的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法律救济。 3. 在主要基于一国国民或第8条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际求偿或请求作出与该求偿有关的宣告性判决时,应用尽当地救济。 第15条 当地救济规则的例外 在下列情况下,无需用尽当地救济:
(a) 不存在合理地可得到的能提供有效补救的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不具有提供此种补救的合理可能性; (b) 救济过程受到不当拖延,且这种不当拖延是由被指称应负责的国家造成的; (c) 受害人与被指称应负责国家之间在发生损害之日没有相关联系; (d) 受害人明显的被排除了寻求当地救济的可能性;或 (e) 被指称应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 第四部分 杂项规定
第16条 外交保护以外的其他行动或程序 国家、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实体为国际不法行为所致损害取得补救,根据国际法诉诸外交保护以外的其他行动或程序的权利,概不受本条款草案影响。
第17条 国际法的特别规则 本条款草案在与诸如投资保护条约规定等国际法特别规则不符的情况下,则不适用。
第18条 船员的保护 船舶船员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不因船舶国籍国有权在国际不法行为对船舶造成损害致使船员受到伤害时,为任何国籍的船员寻求补救而受到影响。
第19条 建议的做法 按照本条款草案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应:
(a) 充分考虑行使外交保护的可能性,特别是当发生了重大损害时; (b) 对于诉诸外交保护和寻求赔偿之事,尽可能考虑受害人的意见;并且 (c) 把从责任国获得的任何损害赔偿在扣除合理费用之后转交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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