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
大会, 重申《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3 和16, 忆及《预防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 认识到尽管有关国家遵守关于预防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的义务,危险活动引起的事件仍会发生, 注意到由于这种事件,其他国家和(或)其国民可能遭受损害和严重损失, 强调应当制定适当而有效的措施,以确保因这种事件而蒙受损害和损失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国家,能够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 感到关切的是,应当采取及时而有效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类事件可能造成的损害和损失, 注意到国家对违反国际法规定的预防义务负有责任, 忆及关于某些特殊种类危险活动的现有国际协定的重要意义,并强调进一步制定这类协定的重要性, 希望为发展这一领域的国际法作出贡献, …… 原则 1 适用范围 本原则草案适用于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危险活动所造成的跨界损害。 原则 2 用语 为本原则草案的目的: (a) “损害”指对人员、财产或环境所造成的重大损害;包括: (一) 人员死亡或人身伤害; (二) 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包括构成文化遗产部分的财产; (三) 环境受损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 (四) 恢复财产或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合理措施的费用; (五) 合理反应措施的费用。 (b) “环境”包括非生物性和生物性自然资源,例如空气、水、土壤、动物和植物,以及这些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地貌的特征部分; (c) “危险活动”指具有造成重大损害风险的活动; (d) “起源国”指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危险活动的国家; (e) “跨界损害”指在起源国以外的另一国领土上或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 (f) “受害者”指遭受损害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国家; (g) “经营者”指在发生造成跨界损害事件时指挥或控制有关活动的人。 原则 3 目的 本原则草案的目的是: (a) 确保跨界损害的受害人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 (b) 在发生跨界损害时保全和保护环境,特别是在减轻对环境的损害以及恢复或修复环境方面。 原则 4 及时和充分的赔偿 1. 各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危险活 动所造成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 2. 这些措施应当包括要求经营者或酌情要求其他人或实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责任不应当要求证明过失。关于这种赔偿责任的条件、限制或例外均应 符合原则草案3。 3. 这些措施也应当包括要求经营者,或者酌情要求其他人或实体为偿付索赔建立并保持财务担保,例如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保证。 4. 在适当情况下,这些措施应当包括要求在国家一级设立工业基金。 5. 若以上各段中所列措施不足以提供充分的赔偿,起源国还应当确保有另外的财政资源可用。 原则 5 反应措施 发生涉及危险活动的事件时,如果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跨界损害: (a) 起源国应当从速将事件以及跨界损害的可能后果通知所有受影响国或可能受影响国; (b) 起源国应当在营运人的适当参与下,确保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并应为此目的使用现有最佳科学数据和技术; (c) 起源国还应酌情与所有受影响国或可能受影响国协商并寻求其合作,以减轻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消除跨界损害的后果; (d) 跨界损害的受影响国或可能受影响国应当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减轻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消除此种损害的后果; (e) 有关国家应酌情在相互接受的条件基础上寻求主管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协助。 原则 6 国际和国内救济 1. 各国应当赋予本国司法和行政部门以必要的管辖权和职权,并确保在其境内的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时,这些部门具备及时、充分和有效的救济手段。 2. 跨界损害的受害人应能够从起源国获得与在该国境内遭受同一事件损害的受害人相等的及时、充分和有效的救济。 3. 第1 款和第2 款不影响受害人在可以从起源国得到的救济之外,寻求其他救济的权利。 4. 各国可以就采用迅速而又最经济的国际理赔程序作出规定。 5. 各国应保障能够适当获取与寻求救济,包括索取赔偿相关的资料。 原则 7 拟定专门的国际制度 1. 如果就特定类别危险活动而言,专门的全球、区域或双边协定能为赔偿、应对措施及国际和国内救济提供有效安排,则应尽一切努力缔结这些专门协定。 2. 这些协定应酌情包括如下的安排:在营运人财力,包括财务担保措施不足以偿付因某一事件而受到的损害的情况下,由同业基金和(或)国家基金提供补充赔偿。这些基金可设定用于补充或取代全国性的同业基金。 原则 8 实施 1. 每一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实施本原则草案。 2. 本原则草案和用于实施本原则草案的措施在适用时不得有任何基于诸如国籍、居所或住所的歧视。 3. 各国应相互合作,实施本原则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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